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 5月25日15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拉拉米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98年 5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BB-511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台11線23.6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滑倒路邊,經警送醫後,委由署立花蓮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300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1.5MG/DL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