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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8 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97年10月8 日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為東森購物臺人員,並偽稱甲○○向東森購物臺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勾選錯誤,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並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次,致每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9,756 元至丙○○上揭郵局帳戶,共計匯款59,512元至丙○○上揭郵局帳戶;㈡97年10月18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東森購物臺人員並偽稱送貨人員錯誤送成分期付款確認單,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原作業,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次,致匯款29,641 元至丙○○上揭郵局帳戶。嗣經甲○○、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於警詢稱則辯稱: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名片夾內,後來因打公用電話忘記拿手就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設立,並領有提款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害人乙○○、甲○○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9,641元、59,512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甲○○卻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上揭匯款之情事至明。

㈡參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於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足認被告係於97年10月18日前交付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且被告於交付時有一併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以提款卡迅即輸入正確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被告確有遺失提款卡、密碼,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遺失後恐遭人冒領帳戶內之金額,為何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或報警處理?顯已與一般常情常理相違。況若非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卡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前開提款卡等物品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詐騙集團實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拾得或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之幫助行為僅1 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2 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侵害被害人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金錢上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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