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及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塑膠袋之價值輕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