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竊盜罪(即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650號、98年度花簡字第726號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