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於94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強制工作3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5罪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15日,並於97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6月11 日。詎其於假釋期間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慶豐村慶北二街34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後,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又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