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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更正為「97年11月間某日上午」,證據部分則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及其陳報之照片所指之貨品明細共6 張、「承運商行」回收紙箱變賣所得入帳之轉帳傳票共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見悛悔,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承運商行之貨物,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竊得之貨物總值非低,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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