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犯本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乙份附卷足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