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97年度核交字第1363號、98年度毒偵字
第38號、第83號、98年度核交字第88號、第16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所犯罪名│所處徒刑│備 註│ │號│ │ │ │ │ │ │ ├─┼──────┼──────┼─────┼────┼────┼───┤ │1 │97年6月15日 │花蓮縣吉安鄉│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 │19、20時許 │東里二街42號│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7 月 │ │ │ │ │ │1 次 │第10條第│ │ │ │ │ │ │ │1 項之施│ │ │ │ │ │ │ │用第一級│ │ │ │ │ │ │ │毒品罪 │ │ │ ├─┼──────┼──────┼─────┼────┼────┼───┤ │2 │97年6 月17日│花蓮縣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 │14時47分許為│點 │毒品安非他│防制條例│4 月 │ │ │ │警採尿時回溯│ │命1次 │第10條第│ │ │ │ │96小時內之某│ │ │2 項之施│ │ │ │ │時 │ │ │用第二級│ │ │ │ │ │ │ │毒品罪 │ │ │ ├─┼──────┼──────┼─────┼────┼────┼───┤ │3 │97年12月10日│花蓮縣吉安鄉│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 │14時30分許為│東里二街42號│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7 月 │ │ │ │警採尿時回溯│ │1 次 │第10條第│ │ │ │ │96小時內之某│ │ │1 項之施│ │ │ │ │時 │ │ │用第一級│ │ │ │ │ │ │ │毒品罪 │ │ │ ├─┼──────┼──────┼─────┼────┼────┼───┤ │4 │98年1月16日 │花蓮縣吉安鄉│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 │ │ │12時許 │東里二街42號│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7 月 │ │ │ │ │ │1 次 │第10條第│ │ │ │ │ │ │ │1 項之施│ │ │ │ │ │ │ │用第一級│ │ │ │ │ │ │ │毒品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