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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罐、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陸柒貳公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參點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陸柒貳公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罐、葡萄糖壹包、分裝袋拾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599號3樓之6處所內,將海洛因放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 1次後,隨即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599號3樓之6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3.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667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罐、葡萄糖1包、分裝袋12只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又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9包(合計淨重3.15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8230049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 2包(合計毛重0.667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562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檢驗中心98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 9803041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罐、葡萄糖1包、分裝袋12只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3.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667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65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罐、葡萄糖1包、分裝袋12只,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話卡、電話簿、手機、現金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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