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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的誘惑,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其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之手段、距上次戒治之期間、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及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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