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陳月雯、黃鴻達、魏俊明
- 當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7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481 號「先捷科技視聽工程公司」(下稱先捷公司)負責人,明知「問你」、「迷魂香」、「今生今世」、「酒歌」、「再說聲sa lang hae yo」、「我們都是一朵花」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竟意圖供出租寄檯點唱之用,於民國96年12月1日後至97年9月11日20時許間,利用不知情之先捷公司員工,先後將「問你」、「迷魂香」、「今生今世」、「酒歌」及「再說聲sa lang hae yo」與「我們都是一朵花」6首歌曲,擅自錄製於電腦伴唱機(編號MO00000000 號)及將「再說聲sa lang hae yo」與「我們都是一朵花」2首歌曲,擅自錄製於電腦伴唱機(編號SA0000000號,維修後編號為SA0000000 號),出租予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14號2 樓之「玉金世界卡拉OK」使 用,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 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9月12 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玉金世界卡拉OK店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並將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曲並非伊所重製,伊有向瑞影公司聲請授權云云。經查: (一)系爭6 首歌曲係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權證明書影本、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警1卷第21頁、98 年度偵字第499號卷第72-73頁),而編號MO0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6首歌曲,另編號SA0000000號,維修後編號為SA0000000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再說聲sa lang haeyo」與「我們都是一朵花」2首歌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及99年1月19日勘驗無誤(本院卷第30頁、第92頁),而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係玉金世界卡拉OK 店負責人丙○○向被告所承租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1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6 頁),復有租賃合約書及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警1卷第39-42頁、第50-51頁),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2 台電腦伴唱機並非瑞影公司出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80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承租伴唱機後,被告有另外灌新的歌曲,被告會派師傅到店內來灌歌曲,伊不會自己灌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6首歌曲都是伊請員工灌入等情(本院卷第142頁),可見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6 首歌曲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灌入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灌錄系爭歌曲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開6 首之系爭歌曲,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一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1卷第2 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向公司承租機器,所提出之確認書並未經公司用印等語(本院卷第79-80 頁)。至被告雖辯稱:伊開立支票給告訴人在花蓮之代理商柯承安承租告訴人之伴唱機等語(98年度偵字第499號卷第45頁),並提出收據及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98年度偵字第499號卷第47-48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確實未與瑞影公司簽訂承租約定書,亦未簽署確認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8-80 頁),衡情被告既以出租伴唱機為業,對於伴唱機之歌曲授權狀況應加以查證,且應確認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授權,始可將之出租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確實未經瑞影公司授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觀諸玉金世界卡拉OK店之現場照片,可見上開2 台電腦伴唱機均共同擺置在玉金世界卡拉OK店內,且據證人即瑞影公司維護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店家同時擺放不同2 台伴唱機,若用同一歌曲代碼,仍可點播出歌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佐以該2台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6 首歌曲編號均相同,有扣案歌本2 本可查,故店內不特定客人即可透過同時擺放在店內之上開2台電腦伴唱機點播系爭6歌曲,被告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先捷公司員工,先後將系爭6 首歌曲,擅自錄製於電腦伴唱機後,出租予不知情之丙○○供客人點唱使用,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之,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以其經營之商店出租與不特定顧客電腦伴唱機並重製音樂著作服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長期營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7號)部分,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 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不知警惕,竟仍為本件犯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民事部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2台(編號MO00000000號及編號SA0000000號,維修後編號SA0000000 號)及歌本2本、遙控器1支及電線1 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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