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幗幀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8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幗幀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民國 98年3月18日22時41分許,在臺九線省道 303公里之南向車道外側路肩處執行取締超載勤務,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幗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69-TX號曳引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大理石板有超重之情形,員警持活動地磅實施過磅,磅得聯結總重為40.6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之範圍,為警當場開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並依63條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由員警以活動地磅過磅,磅得總重為40.6公噸,超出標準38.5公噸(35公噸加1 成即為38.5公噸)之重量,惟異議人於同日在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內出場時,磅得之總重為37.5公噸,隔日即 98年3月19日行經屏東南州交流道前重新過磅,磅得之總重為37.62公噸,異議人又特別再上高速公路國道3號竹田收費站之地磅過磅,磅得之總重為 37.76公噸,除本件流動地磅所磅超過標準外,其餘 3次均在規定合法範圍內,並提出過磅之照片為證。(二)取締地點並非在平坦之路面,故無法測量出準確重量。(三)本件之流動地磅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6月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 98年6月30日,然所謂有效期限內係指製造或維修後從未使用之期限,若有使用之物品,則有發生故障之可能,又該流動地磅最大秤量為15公噸,系爭車輛之重量大部分在車尾部分,單軸即可能超過15公噸,故本件測量會有誤差,且若曾磅超過40公噸以上之重量,損壞及誤差值較大之機率也會相對增加。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 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為半聯結車,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然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大理石板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40.6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背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取締本件違規事件之現場照片4張(第38-3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度增購靜態活動地秤裝備98年3月18日測量結果影本1紙(第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活動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15,000公斤、最小秤量為500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50公斤,檢定日期為 97年6月5日,有效期限至 98年6月30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一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證(第46頁),且進行測量操作之員警呂國成,亦受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度靜態式活動地秤員警教育訓練,有結訓證書影本 1紙(第40頁),復有實際操作測量之步驟說明1份在卷可佐(第41-44頁),則原處分機關依值勤員警之專業素質、測量之步驟及系爭活動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車輛超重之依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二)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貨車載重後在上開其餘 3處地點過磅之結果並未超過標準值,系爭活動磅秤在有效期限內仍有可能發生故障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負責電腦操作之值勤員警呂國成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先前已有其他異議人針對系爭地磅聲明異議,因此伊於98年2、3月份時,將系爭磅秤寄回原廠兩合公司檢驗,兩合公司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經測試過後並無問題,亦無損壞,故兩合公司又將磅秤寄回等語(第34頁),可見系爭之活動磅秤業經再次經過檢測合格,並未有何故障之處,況且,系爭磅秤最大秤量15公噸,係一片即測量單輪可量至15公頓,故測量單軸即雙輪時,係使用左右兩片,可量至30公噸,而本車有四軸,故單軸不可能超過30公噸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第35頁),故本件仍在系爭活動地磅可測量之範圍內,益徵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活動地磅之秤重數據為系爭車輛超重之依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故異議人尚難以其他三處均不相同之過磅數據,逕行推翻本次之檢測結果。另異議人雖稱測量地點路面不平坦云云。然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路面平整(第35頁),且觀之取締照片並未有何不平坦之處 (第38-39頁),又異議人亦坦承該處係該路段中較平坦之處,故異議人僅空言猜測而否認測量結果,未提出何以影響測量準確性之科學根據,是其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重載貨之違規行為,其所為即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並依第 63項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處分即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0元,並依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