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9、1548、1570、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吉安企業社負責人溫春枝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25張、領據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後,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2、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犯 罪 方 法│所犯法條及罪│宣 告 刑│ 沒 收 │ │號 │點 │及所竊財物 │名 │ │ │ ├──┼──────┼───────┼──────┼─────┼─────┤ │1 │97年11月9 日│徒手開啟未鎖之│刑法第320條 │有期徒刑貳│ │ │ │前某日下午1 │後門進入屋內樓│第1項之竊盜 │月。 │ │ │ │時許,在花蓮│房間,竊取楊仲│罪 │ │ │ │ │縣花蓮市成功│裕所有之VIEWSO│ │ │ │ │ │街213號楊仲 │NIC廠牌液晶螢 │ │ │ │ │ │裕住宅二樓房│幕1台及掌上型 │ │ │ │ │ │間。 │電玩各1台。 │ │ │ │ ├──┼──────┼───────┼──────┼─────┼─────┤ │2 │97年11月間某│踰越牆垣後進入│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陸│ │ │ │日下午3時許 │屋內,竊取蘇寶│第1 項第2 款│月。 │ │ │ │,在花蓮縣花│琴所有之大小武│之踰越安全設│ │ │ │ │蓮市○○○街│士刀各1枝、紅 │備竊盜罪 │ │ │ │ │94巷11號蘇寶│酒4 瓶、皮包1 │ │ │ │ │ │琴住處。 │只、花蓮二信提│ │ │ │ │ │ │款卡、現金600 │ │ │ │ │ │ │元、錄放影機1 │ │ │ │ │ │ │台、VCD1台。 │ │ │ │ ├──┼──────┼───────┼──────┼─────┼─────┤ │3 │97年12月間某│踰越牆垣後進入│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伍│ │ │ │日下午2 時許│屋內二樓房間,│第1 項第2 款│月。 │ │ │ │,在花蓮縣吉│竊取甲○○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 │ │ │安鄉○○○街│之華碩牌筆記型│之竊盜罪。 │ │ │ │ │18巷9號2樓。│電腦1台。 │ │ │ │ ├──┼──────┼───────┼──────┼─────┼─────┤ │4 │98年2 月20日│徒手開啟未鎖之│刑法第320 條│拘役參拾日│ │ │ │下午3 時許,│大門進入屋內二│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 │ │ │在花蓮縣花蓮│樓房間,竊取戴│罪。 │金,以新台│ │ │ │市○○街168 │瑞鳳所有之現金│ │幣壹仟元折│ │ │ │號。 │900元。 │ │算壹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