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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9、

1548、1570、1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吉安企業社負責人溫春枝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25張、領據1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後,於其犯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危害居家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2、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犯  罪  方  法│所犯法條及罪│宣  告  刑│  沒  收  │
│號  │點          │及所竊財物    │名          │          │          │
├──┼──────┼───────┼──────┼─────┼─────┤
│1   │97年11月9 日│徒手開啟未鎖之│刑法第320條 │有期徒刑貳│          │
│    │前某日下午1 │後門進入屋內樓│第1項之竊盜 │月。      │          │
│    │時許,在花蓮│房間,竊取楊仲│罪          │          │          │
│    │縣花蓮市成功│裕所有之VIEWSO│            │          │          │
│    │街213號楊仲 │NIC廠牌液晶螢 │            │          │          │
│    │裕住宅二樓房│幕1台及掌上型 │            │          │          │
│    │間。        │電玩各1台。   │            │          │          │
├──┼──────┼───────┼──────┼─────┼─────┤
│2   │97年11月間某│踰越牆垣後進入│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陸│          │
│    │日下午3時許 │屋內,竊取蘇寶│第1 項第2 款│月。      │          │
│    │,在花蓮縣花│琴所有之大小武│之踰越安全設│          │          │
│    │蓮市○○○街│士刀各1枝、紅 │備竊盜罪    │          │          │
│    │94巷11號蘇寶│酒4 瓶、皮包1 │            │          │          │
│    │琴住處。    │只、花蓮二信提│            │          │          │
│    │            │款卡、現金600 │            │          │          │
│    │            │元、錄放影機1 │            │          │          │
│    │            │台、VCD1台。  │            │          │          │
├──┼──────┼───────┼──────┼─────┼─────┤
│3   │97年12月間某│踰越牆垣後進入│刑法第321 條│有期徒刑伍│          │
│    │日下午2 時許│屋內二樓房間,│第1 項第2 款│月。      │          │
│    │,在花蓮縣吉│竊取甲○○所有│踰越安全設備│          │          │
│    │安鄉○○○街│之華碩牌筆記型│之竊盜罪。  │          │          │
│    │18巷9號2樓。│電腦1台。     │            │          │          │
├──┼──────┼───────┼──────┼─────┼─────┤
│4   │98年2 月20日│徒手開啟未鎖之│刑法第320 條│拘役參拾日│          │
│    │下午3 時許,│大門進入屋內二│第1 項之竊盜│,如易科罰│          │
│    │在花蓮縣花蓮│樓房間,竊取戴│罪。        │金,以新台│          │
│    │市○○街168 │瑞鳳所有之現金│            │幣壹仟元折│          │
│    │號。        │900元。       │            │算壹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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