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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湯國杰

  • 被告
    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0年12月6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新村55號之住處,以手寫恐嚇信件之方式,分別郵寄至花蓮縣花蓮市○○街86號「曾記𫃎糬股份 有限公司」及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之2號「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郵寄至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之恐嚇信 內容略以:「老闆:有人出價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要我抓兩大袋的蟑螂,一籠的老鼠,於夜黑風高濕冷的天氣,放進你們工廠內,然後隔天再檢舉給衛生局,然後再來個熱海排骨的翻版,逼你們休業好幾個月,知名度也大大受損,…,如果你肯出價比他的120,000高一點,5,000或10,000都沒關係,我都可以接受,…如果願意,請於27日晚上7 點整,將錢用報紙包起來,拿到明禮國小後面堤防有一座攔水壩,然後走下去走到出河口草堆裡,…對不起上」等語;郵寄至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恐嚇信內容略以: 「曾董:發生在2O幾年前的往事(包括正全)您不想歷史重演吧! 明天下午6點(27號)提250,000元跟你們辦公室垃圾袋裝在一起,準時拿到忠烈祠上面有間公共廁所旁之空屋,然後將錢丟進圍牆的角落裡,…不要報警否則我們寧可不要錢且馬上離開花蓮等風聲平息,再來花蓮親自拜訪或半路去劫車,那時的價錢,就不一樣了…老相識上」等語。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彭摺薽(原名甲○○)及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乙○○收到前開恐嚇信件後,均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警於98年4 月12日循線拘提丙○○到案,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恐嚇取財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摺薽、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恐嚇信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80046229號鑑驗書及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8005092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均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以寄送恐嚇信件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及社會大眾人心不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公訴人雖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2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另扣案之恐嚇信2 封被告已寄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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