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
- 被告
-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
- 代表人
- 甲○○
- 上列二人之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乙○○為大友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友土木,未經起訴)之負責人,甲○○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員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97年9月間某日,乙○○得知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招標,且明知大友土木並不符合該工程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等參標廠商之資格,其為能得標上開工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遂向甲○○協議借用員達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由甲○○提供員達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由乙○○洽購上開工程標單、押標金支票,並計算標價後,以員達公司之名義投遞標單,嗣於同年10月8 日開標,員達公司雖通過廠商資格審查,惟因標價過高而未得標,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並非借名給被告乙○○投標,而是和乙○○合夥標工程,待標到工程後才會訂立合夥契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不是向員達公司借名義投標,而是與甲○○合夥投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大友土木負責人、被告甲○○為員達公司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乙○○、甲○○自承在卷,且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2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花蓮縣政府於 97年9月22日於網站上公開「花蓮觀光漁港週邊設施工程」之招標公告資料,員達公司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大友土木則不具有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員達公司具名投標該工程,係以乙○○支付該投標押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因投標價格過高而未能得標,係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遂由被告乙○○持員達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花蓮縣政府領回該150萬元押標金之情事,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縣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花蓮縣政府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押標金退還(領回)清冊、決標公告、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3 日府工購字第09801816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辯稱:兩人之間是合作關係,並非借牌投標,因為得標與否並不確定,故尚未訂立書面合作契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7年12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大友土木與員達營造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員達營造曾於97年9 月間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標案,你是否知情?)知道,在該標案發包前,甲○○打電話給我,向我詢問板模、土方、砌石等工資,我透過網路知道該工程項目,所以我就向甲○○報價,並製作計算表傳真給甲○○,所以我知道他要投標該工程。」、「(問:前述你向甲○○報價若干?)我不記得了,大概幾百萬元。」、「(問:員達營造參投前述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標單洽購、標單填寫、押標金支票洽購、標價計算、投遞標單、出席開標何人負責?)標單洽購、填寫、計算係由員達營造負責,押標金支票係甲○○向我借錢,由我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購買本行支票,我買了以後再拿到員達營造,交給甲○○,開標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出席。」、「係甲○○向我借錢買押標金支票的,所以由我出資洽購。」、「(問:據甲○○於今(22)日在本站供稱,員達營造參投前述標案係由你負責處理,營利登記證影本及大小章都交給你處理,標價亦由你計算,標單亦由你填寫及投遞,押標金支票由你領回,所以參標過程都由你負責,與你前述說詞不符,你有何說明?)甲○○所說的不可能。」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22日調查站陳稱:「(問:大友土木與員達營造有無業務往來?)有的,有時大友土木為員達營造的下包廠商。」、「問:員達營造是否曾於 97年9月間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標案?乙○○曾向我表示要參投前述標案,希望與我合作,由員達營造名義參標,得標後大友土木與員達營造2 家共同合作施作,我同意後便將本公司營利登記證影本、大小章交給乙○○處理。」、「(問:前述員達營造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由何人負責參標事宜?)本公司參投前述標案係由乙○○處理。」、「(問:前述員達營造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標價由何人計算?)由乙○○計算。」、「(問:前述員達營造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標單由何人填寫?)由乙○○填寫。」、「(問:前述員達營造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由何人投遞標單?由乙○○負責」、「(問:前述員達營造參投花蓮縣政府「花蓮觀光漁港周邊設施工程」,由何人出席開標?)由何人出席我不知道,但所有參標過程都由乙○○負責」、「我不是用出借的名義,我與乙○○當初是以合作方式委託乙○○參投本標案」、「如有標得本工程、機械、材料費由我負責,所需資金需各半,乙○○負責構造物施作、現場管理、前述內容僅為初步共識,合作細節要等標到才會討論」等語;並不相符,且顯相矛盾。依其2 人上揭陳述,若被告2 人確實係有要合作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合作完成所投標之工程,為何其2 人就標單係由何人填寫之陳述,以及投標金額係由何人決定之有相關證述,有上揭顯著矛盾且不相符之情事存在。再者,若其2 人真有合作投標關係,並決定以員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何身為員達公司負責人甲○○就投標過程之相關情事均稱不知道、或不清楚,全由乙○○處理等語,亦顯與常情常理相悖;況且被告乙○○於調查站時陳稱:大友土木及員達公司兩家廠商之前並無業務往來等情,雖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改陳稱:因為調查站沒有問伊與員達公司要合夥否,伊才沒有說到是與員達公司要合夥云云;然被告2 人究其於何時約定要合作投標之情事,均稱不記得等語;至於兩人如何合作投標,被告甲○○雖於調查站時為如上揭之陳述,但被告乙○○卻陳稱:不記得,或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嗣被告乙○○於 98年2月3 日檢察官時陳稱:「(問:為何押標金的支票是拿你的支票?)因為甲○○說要合夥。」、「(問:何時何地說要合夥做工程?)因為我們都會互相問,所以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這件的時間我忘記。」、「(問:本件有無談合夥細節?)機械都是甲○○的,人工都是我的。這件甲○○要我先出押標金的錢,其他的錢,因為沒有標到工程所以沒有談到。我們沒有書面契約,我們一向做工程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與其之前在調查站陳述內容明顯相互矛盾,顯係事後迴護附和之詞;況被告乙○○於調查站係稱借錢給被告甲○○作押標金,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合作關係云云,亦非一致。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員達公司名義委託乙○○參與投標,所需資金雙方各半云云,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賺到的錢如何分配是看本錢出多少,依本錢的比例,但是要出的數額要等到標到工程後才能計算云云;是被告乙○○、甲○○2 人就雙方出資比例之供述亦明顯不符,至為明顯。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2 人是合夥,機械材料都是被告甲○○的,工資由其計算云云,衡諸一般常情,雙方於欲合作參與投標時,即應就出資比例達成初步共識,何以會雙方對出資比例竟為不同之說明?再者,若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僅負責為本件投標工程之人工提供、施作,其成本比例應僅為工程標價之部分,然押標金150 萬元卻由資本額僅120 萬元之大友土木全額提供,亦與常情常理相違;復員達公司若與大友土木確有合夥關係,被告甲○○、乙○○豈有對投標過程、押標金及雙方約定分配金額不清楚之情況下,即貿然同意合夥?又本院審酌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皆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訊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又被告於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避重就輕、相互為迴護之機會。況於投標當時,員達公司負責人甲○○若本即有意要參與投標,且要與乙○○合作完成投標工程之意願,並決定以員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為何其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有關當初投標經過情節之陳述,竟有上揭顯著之差異性存在,且被告甲○○就投標經過均陳稱不知情,亦顯與常情常理有違悖。是足認被告甲○○、乙○○2 人上揭辯稱是合作關係或合夥關係顯係事後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互為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實係向甲○○借用員達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被告甲○○亦容許被告乙○○使用員達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至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乙○○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員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核員達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後段處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乙○○為標得系爭工程,因大友土木不符合競標資格,竟向被告員達公司之代表人甲○○借牌投標,甲○○容許借用被告員達公司名義投標,企圖在形式上製造是員達公司投標,由員達公司承做工程,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廠商資格限制及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及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員達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對工程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