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8年度秩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8年8 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花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故與蕭景文發生爭執,竟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 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51通電話至蕭景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俟蕭景文接通後,即靜默不語,而以此方式騷擾蕭景文之住戶安寧,嗣經蕭景文調閱通聯紀錄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依事實觀之顯係過當,似與比例原則相違,且抗告人深具悔意,懇請改依微罪不舉原則考量,予以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開時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節業經其自承在卷,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參,抗告人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裁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 元,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原審之處罰過重與比例原則相違,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為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此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判決),亦即法院所為量刑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外,如已符合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如法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其目的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核心真義。查上開裁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考量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亦未逾比例原則,抗告人認此部分處罰過重逾越比例原則云云,非屬有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亦為行政法上微罪不舉原則,然所謂微罪不舉原則係行政機關對於符合上開要件之案件,認為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而不為舉發,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所移送之案件,尚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容有誤會,且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法定罰鍰最高額為12,000元以下,亦不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要件。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處罰亦為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