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之代表人甲○○(另案判決確定)與被告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9日,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於94年間辦理「臺電花蓮區處94年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招標案,約定由甲○○向乙○○借被告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同意後,押標金由甲○○自行調度提供,在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上填寫較達辰企業工程行較高之投標金額,作為陪標之用,達辰企業工程行於94年7 月20日順利得標。因認達辰企業工程行、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又罰金之追訴權,因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7 月19日,惟檢察官係至98年6月6日始就其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簽分偵查,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第1 頁),依被告達辰企業工程行、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7 月19日完成,原審未及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