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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 98年5月22日所為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97年度訴字第296號(有期徒刑7月)、339 號(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79 號(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39號(有期徒刑8月)判決書各乙份,認聲請為正當。查本院前次裁定,因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顯示聲請人前已就97年度訴字第296號、339號及98年度訴字第39號三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致漏未審酌上開裁定所形成之內部界限,而定有期徒刑2年8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業已職權調閱98年度聲字第 259號卷宗,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更正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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