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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洪曉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推門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街 9巷20號之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研磨機一台,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黃張雪子。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二)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三)證人彭秋娪之警詢筆錄。(四)證人黃張雪子之警詢筆錄。(五)照片。(六)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尚知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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