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台(含IC板肆片)及賭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道路57號對面「瓏來檳榔攤」負責人,其明知自民國89年2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事業,竟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 5月中旬起,在上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小瑪莉 1台、豹中豹1台、玖龍1台、虎豹王1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計4台(均含IC板)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方式係投入新臺幣(以下同)10元硬幣,以 1比1 比率開分,押中彩金即以同比率賠分並由機具出口退取金錢,如未押中則所投入金錢全歸乙○○所有。嗣於98年 6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適有甲○○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把玩電動機具「玖龍」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機具(均含IC板)4台及機具內之賭資18,27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址現場圖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復有前揭電動機具4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查獲之現金共計18,270元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乙○○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乙○○與他人賭博,是被告乙○○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未指其涉犯此部分之罪,惟於犯罪事實內已有敘明,是此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8年 5月中旬起至98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聲請意旨指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乙○○係以各該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藉此賭博行為而獲利,並非藉供給賭博場所而獲取利益,是與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審認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 4台,被告甲○○在公眾場所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尚屬輕微,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甲○○素行良好,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及賭金18,2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