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7年間起,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78之1號「甜甜小吃店 」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魔法球」 1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押中機檯依倍數自動退幣,如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以此方法接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 4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動機具1臺及機具內之賭資800元,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 ㈢扣案之魔法球賭博機具 1臺(含IC版1片)及賭資8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是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7年間起至98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 1台,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片)及賭金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洪曉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