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辰企業工程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辰企業工程行、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達辰企業工程行(下稱達辰工程行)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富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之代表人乙○○(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意圖影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簡稱臺電)於民國 94年7月間辦理「臺電花蓮區處94年花蓮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結果,於 94年7月19日招標截止之前,約妥甲○○除自行以達辰工程行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經乙○○容許,借用富奕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押標金亦由甲○○自行調度提供,在富奕公司投標單上填寫較達辰工程行較高之投標金額,作為陪標之用,嗣於 94年7月20日開標結果,由達辰工程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億零5百萬元得標。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代表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58號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代表人甲○○、乙○○之同業王吉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電花蓮區營業處工程招標公告、工程決標紀錄表各 1份。 (四)代表人乙○○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代表人甲○○匯款單各1份。 (五)代表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就「未借牌給甲○○」、「非甲○○向王吉璋借 350萬以作為富奕公司押標金」兩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70027095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1份足參。 (六)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之確定刑事判決各1份。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查被告達辰工程行之代表人甲○○及被告富奕公司之代表人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與同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達辰工程行與被告富奕公司,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達辰工程行之代表人甲○○為標得系爭工程,竟邀被告富奕公司之代表人乙○○借牌陪標,代表人乙○○並無投標真意,而容許代表人甲○○借用被告富奕公司名義出面陪標,企圖在形式上增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而被告達辰工程行與富奕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對工程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次查,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減其宣告刑2分之1,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第9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繕本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