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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張宏節林季緯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林輝雄、林梁甚、邱明川

  • 被告
    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豐年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力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瑞陞營造有限公司)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碧娥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蔡啟塔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翁啟文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清華律師 許慧如律師 被   告 詹長源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蔡學海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潘惠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高啟萍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潭進成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宋家興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饒瑞逸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高德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莊文富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羅正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石雨臻 被   告 呂冠賜 被   告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雄 被   告 力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梁甚 代 理 人 呂冠賜 被   告 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川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939、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逸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蔡學海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高啟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詹長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高德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莊文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羅正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石雨臻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呂冠賜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1、2、3部分免訴。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又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潘惠珠均無罪。 事 實 一、唐碧娥係第 6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93年2月至97年2月),蔡啟塔係第14、15屆花蓮縣花蓮市市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9年 2月28日),於94年至96年12月期間,潭進成係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自92年至99年),饒瑞逸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自91年至99年),高啟萍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技士(自94年 5月迄今),宋家興係花蓮市公所機要秘書(蔡啟塔之外甥,自91年至99年),於各該期間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係受市民委託行使地方自治職權之人。翁啟文係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主任(自88年至97年 2月),黃文瑞係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助理(自94年至97年 2月),潘惠珠前係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代表(自75年至95年 7月31日),羅正勝係「慶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譽營造公司)副總經理,高德安係「以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長源係「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智台興),莊文富係「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林輝雄),石雨臻係「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川營造公司)會計,呂冠賜係原「瑞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99年變更登記為力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梁甚,下仍稱瑞陞營造公司),蔡學海係花蓮縣民。 二、花蓮市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之經過(詳附表二所載94年12月至96年4月24日事實摘要): ㈠94年12月間,花蓮市公所依花蓮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潘惠珠之提案,擬在花蓮市北濱地區興建「花蓮北濱多功能運動公園」,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等人擬以詹長源、高德安負責設計監造,潘惠珠、羅正勝取得營造工程之合作方式爭取工程,一方面由詹長源透過許桐樹之介紹,結識立法委員唐碧娥之助理黃文瑞、翁啟文,請託立法委員唐碧娥出面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另方面由與花蓮市公所關係良好之潘惠珠取得花蓮市市長蔡啟塔、工務課課長饒瑞逸之同意,由花蓮市公所於94年12月27日以花市工字第0940030145號函檢附「花蓮北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惟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轉呈體委會(漏未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經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0000450 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以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為由,未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㈡花蓮市勞工公園前於94年間已經花蓮市公所以「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案進行整建,由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設計監造。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得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未獲核准補助後,即另行尋找地點提案申請補助,經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於95年 2月20日至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勘查後,決定以勞工公園之地點再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高德安、詹長源即透過許桐樹請黃文瑞安排唐碧娥與體委會人員至花蓮辦理會勘,黃文瑞遂於95年 3月14日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劃」會勘,95年 3月17日唐碧娥與時任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體委會承辦人員詹翔傑抵達花蓮市公所,由工務課人員依課長饒瑞逸事先之指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向唐碧娥等人作簡報,並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由蔡啟塔偕同唐碧娥、黃文瑞、李高祥、詹翔傑等人至現場會勘,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許桐樹等人亦在場陪同。 ㈢潘惠珠、高德安、詹長源於唐碧娥與體委會人員至花蓮市勞工公園會勘後,潘惠珠即要高德安向饒瑞逸索取上揭由台典公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設計監造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交由詹長源,以勞工公園之地點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乙份後,再由高德安轉交予饒瑞逸,並由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95年 4月25日花工字第0950009373號函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為名義,檢附上開詹長源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花蓮縣政府則以95年 5月8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呈體委會,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而未於該年度審核通過。 ㈣嗣體委會於96年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並於96年 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8182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要求於文到 1個月內提報工作計畫,經花蓮縣政府以96年4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600627000號函轉知花蓮市公所,蔡啟塔於96年5月3日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 三、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雙方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以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詳附表二所載96年4月30日至96年6月26日事實摘要): ㈠潘惠珠得悉體委會已同意核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1000萬元經費後,與羅正勝另找台典公司林志誠負責設計監造以合作爭取本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造施作權利,私下決定不再與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合作。嗣潘惠珠、羅正勝因誤認上揭體委會96年 4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8182號同意補助函所指「提報工作計畫」(指工程作業進度計畫表),係要補充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即請林志誠向高啟萍索取相關資料,由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然因本案已不需再檢送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經饒瑞逸、高啟萍以該「工作計畫書」作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招標之參考資料。嗣高德安知悉潘惠珠、羅正勝另找台典公司林志誠合作(設計監造部分)後,與潘惠珠之合作關係破裂,轉而找豐年營造公司之莊文富合作,計劃由詹長源經營之世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高德安監造,莊文富經營之豐年營造公司負責營造施作之方式合作,爭取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均積極爭取本案工程,雙方競相與唐碧娥之助理翁啟文、黃文瑞接觸並洽談工程回扣比例,希透過與唐碧娥合作,以唐碧娥幫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經費之關係,對花蓮市公所施壓指定廠商以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承作權利。 ㈡潘惠珠、羅正勝為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透過宋家興安排翁啟文與黃文瑞於96年 5月30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並與羅正勝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114號居所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工程回扣事宜。嗣潘惠珠於96年 5月31日至花蓮市公所與蔡啟塔見面,表示要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蔡啟塔雖同意,惟表示唐碧娥方面要潘惠珠自己去談,蔡啟塔不介入,潘惠珠與羅正勝商談後決定提供12%之回扣給唐碧娥,此後潘惠珠多次前往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洽商回扣事宜,最終因黃文瑞、翁啟文要求15%之回扣比例,潘惠珠只願支付工程總金額12%之回扣,而未達成協議。 ㈢高德安、詹長源及莊文富方面,經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於96年 5月30日協談後,莊文富同意提出得標工程總金額之15%為回扣給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等人,以透過唐碧娥向蔡啟塔關說,指定由高德安、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取得營造工程標案,高德安、詹長源即積極與翁啟文、黃文瑞接洽協商工程回扣之比例,嗣於96年 6月26日高德安要詹長源再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商談,經黃文瑞、翁啟文同意以工程總金額15%為回扣比例而達成協議。 四、花蓮市公所於96年 6月25日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而詹長源於96年 6月26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15%工程回扣後,黃文瑞應詹長源要求當場打電話給蔡啟塔,向蔡啟塔表明唐碧娥方面希望由高德安等人幫忙處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惟因潘惠珠亦積極爭取工程,高德安向饒瑞逸詢問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表示未接獲指示,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能得標取得工程,決定透過蔡學海向饒瑞逸關說運作,表示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莊文富願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之10%回扣,獲饒瑞逸同意。饒瑞逸為公務員,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等事務,竟與非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學海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於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後,由莊文富給付工程總金額10%之回扣給蔡學海( 2%)及饒瑞逸之花蓮市公所人員(8%)。 五、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10%回扣後,饒瑞逸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中,指示高啟萍配合辦理以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為內定廠商,高啟萍明知前開指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仍與饒瑞逸、蔡學海共同基於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不法利益及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於招標期間,多次進出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高啟萍接觸聯絡,傳遞訊息,由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形式評選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高啟萍配合辦理,以圖利世台公司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之不法利益;世台公司得標後,高啟萍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並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世台公司函文並未檢附預算書,竟於世台公司函文上虛偽記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又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遲交付預算書圖,明知世台公司所提出之預算書有浮編之情形,故意放水未實質審核,及簽由不知情之潭進成及主計人員審核通過,以世台公司浮編之預算書圖辦理營造工程招標作業,並配合莊文富以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圖利豐年營造公司取得營造標之不法利益;而高德安、詹長源於得標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後,共同基於為豐年營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洩漏交付詹長源所製作應秘密之預算書圖給莊文富評估成本作為投標之依據;莊文富為確保有 3家廠商投標能順利開標取得工程,經石雨臻、呂冠賜同意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以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使豐年營造公司得標等事實如下: ㈠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 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承辦人高啟萍於96年6月13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規定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96年6月25日上網公告辦理招標,定於96年7月10日開標。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事先內定廠商,詎饒瑞逸竟為收取回扣,同意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高啟萍則依從饒瑞逸之指示配合辦理招標作業,而與蔡學海基於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於96年 6月28日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及饒瑞逸,又進出花蓮市公所傳遞訊息,於96年7月5日轉知高德安關於設計監造標案審標之評審委員均係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沒什麼問題,要高德安隔日再去花蓮市公所跟饒瑞逸打個招呼就ok了。高德安即與饒瑞逸約於96年7月5日下午見面,與饒瑞逸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可不予設計溜冰場、籃球場,及詢問開標以1次或要第2次等投標事宜,饒瑞逸向高德安表示: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做,但用最普通的設備即可;當場開完之後,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來,就直接開第二了,就當天把他解決掉了,並向高德安表示沒問題等語。高德安則於開標前將投標廠商世台公司之名片交給饒瑞逸,俾於開標作業中利於世台公司之評選。 ⒉96年 7月10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開標,因潘惠珠、羅正勝與林志誠之一方聽聞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已無得標之可能而未參加競標,僅有廠商元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及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 3家而流標。蔡學海於開標後與饒瑞逸聯絡,嗣以電話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稱饒瑞逸表示「百分之百沒問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高德安並向蔡學海表示已給饒瑞逸投標廠商之名片。 ⒊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之原則辦理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應事先提供招標文件等資料供評審委員酌審,如有必要並得實施調查或勘驗;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或其他影響採購公證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7款)等相關規定。96年7月25日承辦人高啟萍第 2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遴請毫無專業知識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饒瑞逸等 5人擔任評審委員。嗣於96年8月1日開標,仍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投標,饒瑞逸主持開標並擔任評審委員,高啟萍擔任紀錄,明知提送體委會核准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高德安交由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且係用於本案之規劃設計資料,世台公司參加投標有礙公平競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且明知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製作,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不符,預算編列後顯不合理,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應不予開標,而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未參與評選)並無規劃設計及採購之專業知識、經驗,復不瞭解評審內容,饒瑞逸與高啟萍於開標前竟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等資料供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審酌,於開標時故不要求廠商辦理簡報或現場詢答,利用評選委員之無專業知識、經驗,由饒瑞逸運作要求各該評審委員為形式之評選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於96年 8月15日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完成議價,決標與世台公司得標,再於96年 8月22日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圖利世台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不法利益。 ㈡世台公司延遲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部分: ⒈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第 3條約定:「乙方(即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起30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書並辦理簡報」,世台公司應於合約簽訂生效日起30日(即96年 9月20日)內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圖書,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並辦理簡報。詹長源因無法在規定期間內完成預算書及設計圖說,為避免因違約遭花蓮市公所罰款,由高德安於96年 9月19日與高啟萍見面商討後,高啟萍承前上開圖利世台公司之接續犯意及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由高德安於96年9月20日以世台公司(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花蓮市公所,虛偽記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惟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竟於其職務上收受保管之上揭世台公司之函文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以掩飾世台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之正確性,及使世台公司免於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而圖利世台公司。 ⒉饒瑞逸明知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且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亦有溜冰場、籃球場之規劃項目,世台公司既已得標,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第 4條約定:契約範圍包括開標紀錄、投標文件等,則世台公司自應依「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設計內容製作預算書圖,竟因高德安之關說,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並擅自私相授受同意世台公司於預算書圖剔除溜冰場之規劃設計。詹長源將溜冰場之規劃設計項目剔除後,至96年10月12日始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之製作,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由高德安交付給莊文富評估成本(詹長源、高德安洩漏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部分如後述⒊),於96年10月15日始將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經高啟萍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將預算書簽由饒瑞逸核示後逐級呈由潭進成於96年10月17日代蔡啟塔決行審核通過(惟因預算金額超過1100萬元,未經主計人員核定)。 ⒊詹長源為世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高德安與詹長源合作,負責工程監造,均明知詹長源所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係作為營造工程發包之預算及招標底價計算依據之文件,於工程決標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豐年營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安將上揭製作完成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洩漏並交付予莊文富,供莊文富評估工程施作之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翁啟文、黃文瑞等人15%之回扣,及允給饒瑞逸、蔡學海之10%回扣(合計25%),將超出成本 257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96年10月16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金額。惟因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已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高啟萍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之招標作業,而通知高德安提出 5份預算書圖供辦理工程招標之用,因高德安、詹長源於莊文富核算成本後認預算書尚需修正,即透過蔡學海出面向饒瑞逸、高啟萍關說延後預算書圖送件時間,獲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又該預算書雖經潭進成決行審核通過,惟因總金額超過1100萬元,未獲主計人員核定,高啟萍即電話通知高德安預算書名稱少打「公園」 2字及總金額不得超出1100萬元,要高德安修正,並於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期送件時,告知蔡學海預算書有上開錯誤,要蔡學海轉知高德安一併修正。高德安、詹長源獲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期送件時間後,由莊文富依其施作成本加計回扣比例金額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及價格,並重新調整總金額為1100萬元以下,再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確認修正,高德安於96年10月25日將詹長源修正確認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送交花蓮市公所,並將該完成之預算書圖交付 1份給莊文富,使豐年營造公司參與投標時,得以較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該工程之不法利益。 ⒋饒瑞逸、高啟萍明知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與前於96年10月17日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之施工項目、材料、價量均有大幅之更異出入,施工項目單價分析均顯有浮編之情事,竟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對修正後預算書圖浮編之情形未予審核,即由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呈由不知情之潭進成代蔡啟塔決行審核通過,並以該修正後加計回扣比例浮編之預算書圖作為招標之依據,而圖世台公司及豐年營造公司之不法利益。 ㈢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標部分: ⒈96年10月31日高啟萍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發包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 994萬1623元),蔡學海得知羅正勝之慶譽營造公司有意競標,向饒瑞逸探詢,饒瑞逸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項),竟將慶譽公司領標及慶譽公司即係與潘惠珠合作爭取工程之公司等資訊告知蔡學海,經蔡學海於96年11月 8日中午13時許通知莊文富要高德安解決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投標之事,以免節外生枝,經高德安出面找羅正勝洽談,羅正勝考量後不再出面競標,影響營造標採購之公正性。 ⒉莊文富為順利得標,基於以借牌圍標妨害投標及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自行覓妥 3家公司採借牌圍標之方式,以豐年營造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石雨臻、呂冠賜均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各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莊文富於開標前將上揭 3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並自行填載 3家廠商投標文件、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 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此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饒瑞逸為圖得莊文富所提供之回扣,與高啟萍均明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且知悉有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與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竟與蔡學海共同承前圖利豐年營造公司不法利益,併與莊文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事先將莊文富投標及陪標之 3家廠商名單交與饒瑞逸,於96年11月13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莊文富係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投標,應不予開標,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營造公司以接近底價之 990萬元得標(底價金額為994萬元),並決標予豐年營造公司得標。高啟萍並於開標結束後,直接要莊文富至渠辦公室領回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2紙,使豐年營造公司得標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 ㈣嗣蔡學海於96年12月27日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囑由莊文富之子莊秦雄交付給莊文富,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 990萬元10%之一半,約49萬5000元),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一半回扣金額,經與蔡學海協調後,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莊文富遂於96年12月28日晚間 6時30分許交付蔡學海20萬元。嗣本案於97年 1月16日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蔡學海於97年5月7日偵查中經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20萬元。 六、另莊文富為使豐年營造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花蓮市民勤托兒所二期工程(編號 1)、花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三、四樓增建工程(編號 3)、花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硬體整修工程(編號4);即未使吳政聰建築事務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花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三、四樓增建工程設計監造標案(編號2),於如附表一所列時間,均以覓妥3家廠商借牌圍標之方式,經高德安、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同意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廠商名義參予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各工程名稱、開標時間、得標暨圍標廠商名稱、得標金額等事實均如附表一所示(追加起訴部分)。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莊文富、高德安、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豐年營造有限公司、瑞陞營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3039、4061號),分別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71號、98年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判之,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瑞、詹長源、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等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各對於檢察官提出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上開各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黃文瑞、詹長源、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等人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關於其等所為部分自白之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於東機組詢問、偵查、羈押訊問時各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 ㈠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 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其他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審理筆錄),且觀諸共同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於東機組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甚為詳盡,對於問題均能清楚陳述,足認共同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等人於東機組詢問、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大部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有部分附和其餘被告供述而受外界影響之情形,其等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部分,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東機組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攸關各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則共同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呂冠賜於東機組詢問、偵查中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所為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唐碧娥之選任辯護人謝政達律師雖稱共同被告黃文瑞經檢察官列為污點證人,其陳述有遭不當誘導或脅迫之虞,且黃文瑞於97年 1月28日、97年3月4日筆錄之錄音光碟有缺漏或無法讀取之情形,不能證明黃文瑞之各該筆錄為自由意思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詢問被告如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黃文瑞於97年1月16日第1次在台北市調處所做筆錄,是由檢察官訊問,當時有選任姜明遠律師陪同應訊;97年1月28日東機組提訊,余道明律師原有到場,後因 有事先離開,當日詢問過程是還未進入正式詢問時,先有調查員詢問黃文瑞是否考慮自白,黃文瑞考量法律上的要件,及高德安已經明白陳述把148萬元交付給黃文瑞跟翁啟文, 且莊文富已經獲得交保,再加上黃文瑞個人在看守所的思考,所以才會決定要自白,黃文瑞表示願意自白後,東機組稱自白要經過檢察官同意,所以再把黃文瑞提到地檢署,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自白,黃文瑞表示願意自白後,檢察官才又把黃文瑞發交東機組詢問,自白並無受到他人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陳述;97年 2月18日東機組再傳喚詢問,詢問過程余道明律師全程陪同在場;97年2 月28日詢問時已經知道有證人保護法或偵查中自白減輕的相關規定,並未因受到法律寬典的誘因,以致於影響陳述;在97年3月4日東機組詢問時,余道明律師全程在場,在願意當污點證人之後東機組的詢問,並無因此對其他被告部分故意為不實陳述或渲染誇大情形;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詢問筆錄,東機組人員及檢察官均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陳述,各筆錄記載內容確是根據當時詢問內容記載,並經黃文瑞閱覽全部筆錄後簽名,筆錄內容均係黃文瑞自己自由意思陳述等情,業據黃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第1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件被告黃文瑞於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之偵查中之自白既均出於自由意思,自不因該詢問程序之瑕疵而影響其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謝政達律師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三、證人許桐樹、黃惠枝、陳加富、董英源、林志誠、秦惠真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桐樹、黃惠枝、陳加富、董英源、林志誠、秦惠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各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證詞,且渠等於東機組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均無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確係證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加以各該證人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證人許桐樹、黃惠枝、陳加富、董英源、林志誠、秦惠真於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源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追查羅正勝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持續發現被告潘惠珠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蔡啟塔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0000000000號電話、宋家興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莊文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豐年營造公司名義)、高德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以琳工程公司名義)、黃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登記立法院名義)、潭進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蔡學海所使用0000000000、(03)0000000門號、詹長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饒瑞 逸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翁啟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唐碧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互有聯絡之可疑情形,遂於96年 1月3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期間,持續再針對上開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及續監,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詳東機組編號19卷)。而對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均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花檢貴精監字第3號、96年花檢貴精監續字第8、13、15、21號、96年度花檢兆精監(續)字第27、40、50、51號,96年度花檢兆勤監(續)字第66、79、91、98、 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 48-73頁),已經本院調閱各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又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而通訊監察之對象於通訊監察卷內有被告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使用之電話門號,符合法定要件;且上開各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12月11日生效施行),悉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本件監聽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則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自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於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等人所使用上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未有違法情事,又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詳東機組編號19全卷),被告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蔡學海、潘惠珠、高啟萍、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各次審理筆錄),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不足取。 ㈡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中各被告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各該被告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通訊監察內容為詰問,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審判外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未通知受監察人,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通訊監察實施結束後是否通知受監察人,係以其通知是否妨害通訊監察目的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綜合判斷,屬通訊監察執行後之裁量事項,要與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是否違法無涉,況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係為嚇阻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致違法取得證據,若監察機關先前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已為合法,則其合法取得之證據自不因執行後是否通知受監察人而受影響。本案所執行之監聽過程均係合法,已如前述,是以所得證據資料自不因事後未通知受監察人而受影響。 五、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蔡學海、饒瑞逸、宋家興、潭進成、高啟萍、翁啟文等人施作測謊鑑驗,由鑑定人吳家隆實施鑑定。鑑定人吳家隆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測謊鑑定業務,於88年 4月完成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並接受生理學及心理學基礎課程,經考試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自88年完成課程後開始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目前為止超過4000人次, 1個月平均約鑑定30人次測謊業務;本案所使用之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為美國拉法業儀器公司製作,均定期送修保養,維持儀器良好狀況,被告蔡學海、饒瑞逸、宋家興、潭進成、高啟萍、翁啟文等人在實際測試前,均有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並做數字測試,數字測試通過,得到正確結果,確定證明儀器運作正常且受測人當天生理反應正常後,才進行實際測試;且受測人受測當時都有簽同意書,並有告知受測人有可拒絕受測之權利;本案 3次測試之偵訊室是專業偵訊室,有錄音錄影且有溫度控制,測試過程也沒有外力干擾,測試當時只有鑑定人跟受測人在場,沒有外力干擾,調查局的作業完全符合美國測謊協會標準作業準則;鑑定人吳家隆並輔以其所提出鑑定過程中的測謊圖譜,詳細說明測謊過程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及就各辯護人之詰問說明測謊原理及判斷依據,暨說明測謊範疇係以具體行為有或無作為測謊標的,只針對具體行為有或無,雖然時間久遠,但行為是否有無做過是一輩子不會忘記;膚電反應曲線如有偽陽性的反應,做研判時會把偽陽性的反應排除,才去鑑定測謊結果,測試結果完全依照生理反應記錄,所做的測試流程絕對符合美國測謊協會相關準則的精神與意旨;本案雖沒有做測後會談,但不會影響測後判斷結果,因為圖形已經出來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家隆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表、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吳家隆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依第113-122頁、卷二第20-29頁、第 158-182頁),堪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符合前揭測謊之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及聲請再送測謊鑑定云云,均無可採。 六、莊文富帳本內頁(扣押物編號12即莊文富扣押物4):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莊文富所記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帳簿內頁(下稱莊文富之帳簿),為被告莊文富針對豐年營造公司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支出所為之記載(見扣押物編號12),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莊文富之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出發生後,即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莊文富之帳簿內頁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索後扣案,並非莊文富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豐年營造公司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日記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莊文富之帳簿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上述外之卷附文書、扣案證物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以外經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均矢口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饒瑞逸暨其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辯護要旨略以: ①工程預算書之預算編列,經被告饒瑞逸參考相關營建物價、報價資料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本案編列預算並無發現浮報或不合理之情。②起訴書對被告饒瑞逸如何參與系爭工程的發包內定廠商均無勾稽,卷附筆錄亦無見廠商與被告饒瑞逸間之通聯或見面,被告對於涉案廠商高德安及涉嫌收回扣之黃文瑞、翁啟文均不認識,如何內定廠商、索取回扣?③縱使96年 5月30日當天高德安有與莊文富、詹長源電話聯絡,且電話中討論本件工程爭取經費或討論回扣比例事情,但被告饒瑞逸對此電話之談話內容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討論,更無法從監聽譯文內容中可以證明被告饒瑞逸有明知而故意要收回扣的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饒瑞逸為何能成為收取回扣共同正犯的關係,更無饒瑞逸跟高德安或莊文富共同討論或議定,或推派其他人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卷附事證,假設有人在本案中收取回扣,並不能因為一人收取回扣就由此推定被告饒瑞逸有明知而同意收取回扣的主觀犯意跟犯行。④9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潘惠珠到花蓮市公所找蔡啟塔,當時被告饒瑞逸不在場,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饒瑞逸在場,亦無事證證明蔡啟塔市長指示被告饒瑞逸或市公所人員內定廠商舞弊工程運作予潘惠珠等人得標,更無證據證明蔡啟塔有交代被告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相關作業,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饒瑞逸與蔡啟塔、宋家興等人有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⑤台典公司受羅正勝委託製作工作計畫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係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因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本次標案中,本不得參加投標。公訴人依據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之供述,認定林志誠自被告處得知本件工程已內定由高德安負責,並有立法委員介入,故其認得標機會不大,且得標後執行困難,方不參與投標之情,顯與事實不符。⑥起訴書認定世台公司為本標案之規劃廠商,顯與事實不符。起訴書並未敘及世台公司是對何對象施用詐術或對招標機關施用詐術,起訴書亦未敘及世台公司因施用詐術致使何對象無法投標,亦全未敘及如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⑦本件標案之招標因未達公告金額,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應採用「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1項規定,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被告逐級簽奉蔡啟塔核准,以花蓮市公所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自屬依法有據,無任何不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饒瑞逸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1項應有誤解。被告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在通知本案評選委員有關審查會開會時間及會簽時,均有檢具本案評審辦法及評分表,過程中被告饒瑞逸及整個工務課人員均是依法行政,沒有違背職務行為。以上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高啟萍暨其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辯護要旨略以:①高啟萍接觸本案的辦理是在95年 4月,亦即過了兩天就要送出請求體委會補助的公文,在此之前完全沒接觸過本案,被告高啟萍根本沒有任何動機必須袒護任何一個廠商。②本案經體委會核准後,因為要辦理市公所預算,所以被告高啟萍才會跟潘惠珠有聯繫,就有關相關資料能夠提供高啟萍,讓高啟萍做相關請市政府納入預算時能有所遵循。③本案開始辦理設計標案時,並無就相關設計標案說有內定任何人的情事,或告訴何人的情形,絕對沒有所謂在設計標之前有告訴任何人或有內定的情事。④本件設計標所援用評審委員,被告高啟萍實未接獲任何指示,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1項規定,而就繫案工程招標事宜簽奉長官核示僅以內部主管組成評審委員。本案乃因繫案工程設計及監造費僅需新台幣85萬元,被告爰參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之規定,簽奉長官核示由以內部主管組成評審委員會,且其內部主管亦均沿用向來之內部委員,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復由長官最終決定,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不法行為。⑤本件預算書圖有無期限內送進市公所,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 1份初稿,這份初稿確實是在調查過程曾由調查員提示出來給詹長源看過,顯見這東西是存在的,既然有此初稿,應不會有人還要延後到之後再提出,亦可知高啟萍公文上無偽簽的情形,也因為有初稿,需要修正,才要抽辦,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所誤會。經過修正程序產生起訴書證物17、18,證物18是因為當時送進來時其實有很多不完備地方,因此必須要退件,此證物18預算書圖高啟萍有說明當時是已經經課長退件後,他放在旁邊,工友又拿去送,才會有 4個章,是因為誤送,公訴人認為程序不合理應有所誤解。證物18當時確實經過退件,退給廠商修正才會有後來的證物17。⑥證物17預算書圖取得後,被告高啟萍開始辦理工程標招標,工程標招標過程,被告亦無在招標前有與任何廠商就工程標有任何聯繫、透露底價或做圍標的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莊文富陳述也可證明,本件全部圍標過程他從來沒跟高啟萍講過,也沒有其他人跟高啟萍說過圍標情事,如何能說高啟萍就本件工程標有與廠商任何圍標的情形。⑦就押標金退回,只要任何人拿大小章,市公所認章不認人,因為廠商之間也有互相代理的情形,莊文富證述亦有提到這點,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因為有配合才有這樣的動作,這幾份退回押標金文件上,只有大小章,因為大小章相符就必須退回押標金。⑧本件預算書圖有無可能因為先增列溜冰場的方式,元山公司有來投標,並且不知情,本件並非不能做。本件投標後,就本件應該如何規劃設計,事實上應委由專業依照多功能運動公園本旨進行規劃設計,如果預算是一千萬,硬要做超過一千萬的事情反而不能同意,因此在預算一千萬範圍內,應符合相關規定,起訴書認為預算有浮編情形或迴護特定廠商情形應屬誤會。⑨世台公司於得標並與花蓮市公所簽約後,隨依約於96年 9月20日以花(世)字第 0709200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予花蓮市公所。經被告依職掌審核後,發現該預算書圖所列工程管理費及設計費未依規定扣除保險費,乃請世台公司攜回補正再送審查。是可知被告高啟萍恪遵依法行政為審核,其於世台公司函文上註明「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詞僅係表明該公司所檢送預算書圖尚有前述未依規定之處,爰請世台公司補正後再行送所,公訴意旨稱被告係為掩飾世台公司未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而偽簽如上註明,其認定事實應有誤解。 ㈢被告蔡學海暨其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辯護要旨略以:①就證據法則而言,公訴人所舉上揭犯罪事實及過程,皆僅為被告蔡學海與工程包商高德安、莊文富之聯絡及接觸,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與市公所公務人員間之聯絡或接觸之具體證據,換言之,公訴人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蔡學海頻頻與高德安、莊文富聯繫,傳達訊息,即認被告與公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似嫌遽斷。蓋本件工程招標,乃公開上網招標,任何人均得上網或至市公所相關單位洽詢公開之資訊,而被告所為,即與一般市民可同獲訊息無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焉可即予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高德安、莊文富為求順利取得工程,除行賄黃文瑞等人,亦欲透過與市公所人員認識之被告蔡學海,確保市公所之招標順遂,而對被告蔡學海提出所謂酬金之對價,被告蔡學海見有機可趁,明知無法左右市公所行政流程,僅止於認識部分市公所人員,仍予以吹噓;而其後被告蔡學海轉達之訊息、資訊皆為公開之資訊,或為至市公所相關單位藉聊天方式取得之訊息,藉以取信莊文富等人,是以,被告蔡學海所為充其量為詐騙莊文富等人之犯意,要無與公務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事。③承前述,比對被告蔡學海事後取得20萬元之情形,益可證明為被告蔡學海自導自演,蓋依莊文富之陳述,被告96年12月28日要求莊文富支付49萬5000元,莊某表示無法支付,兩人協商後改為支付20萬元;苟被告蔡學海索取者真為回扣,揆諸常情即應予拿清,為何索取時仍遭拒後?經討價還價,被告可自行決定先拿20萬元?且該20萬元,嗣遭被告蔡學海自行花用,極不合常情;再者,苟如公訴人所認確有收取回扣之事,何以未約定付款日期?又何以收取20萬元後,其餘款項未續予支付?亦未約定何時再支付?在在顯示,被告蔡學海僅係為一己之利,圖謀向莊文富詐取財物,能拿多少是多少之心態甚明!④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合理程度,足證被告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依「罪疑為輕」原則,利益歸於被告蔡學海,請為被告蔡學海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由潘惠珠向花蓮市公所提案,由高德安、詹長源製作「工作計畫書」透過許桐樹請託黃文瑞、翁啟文由唐碧娥以立法委員身分幫忙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體委會於96年2月審查通過,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8182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被告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詹長源等人原為合作關係,共同促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原係計劃由高德安、詹長源負責設計、監造,羅正勝負責營造工程之方式合作取得工程,惟於補助經費核准後,潘惠珠、羅正勝私下另找台典公司之林志誠負責設計規劃部分,引起高德安不滿,揚言要找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並轉而找莊文富(豐年營造公司)合作負責營造工程施作部分,衍成潘惠珠、羅正勝一方,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一方,兩方爭取工程,並為取得唐碧娥之同意支持競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回扣事宜之三方局面,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獲得工程,另找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嗣因潘惠珠、羅正勝方面僅同意給付12%之回扣給黃文瑞、翁啟文方面,且不願預付,而未達成協議。最後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方面決定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5%之回扣比例,而與黃文瑞、翁啟文達成協議,獲得黃文瑞、翁啟文同意支持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高德安因未得蔡啟塔回覆確認,而與莊文富決定提供10%回扣比例給蔡學海及饒瑞逸,獲得饒瑞逸同意,最後果由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取得營造工程標案。嗣莊文富得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後,於96年11月28日交付 148萬元回扣給黃文瑞、翁啟文,及於工程完工後於96年12月28日交付部分回扣20萬元給蔡學海等全案事實經過,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為佐證。 ㈡花蓮市公所95年 4月25日花工字第0950009373號函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饒瑞逸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供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 花蓮市公所於95年 4月25日以花工字第0950009373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市公所扣押物編號 4),係被告潘惠珠告知高德安向饒瑞逸索取「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等資料,高德安取得台典公司於93年所製作「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預算書圖等資料後,交給世台公司之詹長源製作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將「工作計畫書」交給饒瑞逸,高德安、詹長源並請託唐碧娥幫忙爭取經費,由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名義列唐碧娥為副本受文者,發函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等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安、詹長源東機組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詹長源電腦內「花蓮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檔案(詹長源扣押物17即東機組編號48、67(檔名「預算書(勞工公園)、「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 4即東機組卷編號47)扣案及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教體字第0990196564號函檢附「工作計畫書」 1本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64-379頁)可為佐證: ⒈被告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我就向饒瑞逸提 議由我找詹長源先作一個提案計畫,以便花蓮市公所可 以依計畫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經饒瑞逸同意後, 我與詹長源便著手擬定提案計畫,計畫完成後由我轉交 給饒瑞逸,再由饒瑞逸發函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 。後來詹長源表示唐碧娥可以協助爭取補助經費,…於 是花蓮市公所才發副本給唐碧娥委員,唐碧娥委員才下 來花蓮視察。」(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80頁) 、「…潘惠珠曾帶我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 是否符合,之後我又帶詹長源及某設計師到北濱公園及 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詹長源看完以後,認為勞工公 園旁的空地較適合興建多功能運動公園,詹長源就把製 作計畫書需要的資料告訴我,要我去向花蓮市公所索取 ,因為潘惠珠告訴我,有需要資料的話可以去向花蓮市 公所工務課索取,所以我就去找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 瑞逸索取相關資料,包括地籍資料及勞工運動公園以前 的計畫書,我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詹長源製作提案計畫書 ,詹長源完成提案計畫書後就由我轉交給饒瑞逸,饒瑞 逸就先將提案計畫書裡的預算表及規劃項目當作附件準 備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要求縣政府函轉體委會。因為立 法委員有一個慣例,就是地方政府發副本給立法委員, 立法委員才可以去關切這個案子,所以我與詹長源(世 台公司)才會要求花蓮市公所將副本發給唐碧娥委員國 會辦公室,以便唐碧娥委員可以協助向體委會爭取這個 補助。」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260頁 背面)。 ⒉被告詹長源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高德安與我於96 年6月25日該監造案第1次公告招標前有協助製作計畫書 ,因為高德安跟我說那邊有案子,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忙 提個計畫,…以我們的立場,多一個機會總是比較好, 因為我們事先知道這個案子,如果經費下來,我們在投 標的建議書可以寫的比較豐富,有比較高的得標機會… 。」(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26頁背面)、「於94 年底、95年初,高德安告訴我,花蓮市公所之前有提計 劃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興建極限運動公園,但體委 會沒有核准,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做興建極限運動公園的 計畫書,如果經費核准下來,我們比較瞭解內容,比較 容易標到設計標,我答應高德安後約 1個月,我就帶世 台公司唐怡君設計師到花蓮,由高德安陪同到 2個地點 勘查現場,其中1個地點已經忘記名稱,另1個地點則是 在勞工運動公園旁的空地,勘查現場後,高德安告訴我 因為另 1個地點不適合,要我就以勞工運動公園旁的空 地規劃製作計畫書,同時高德安有拿之前向中央申請經 費補助的計畫書給我參考,…要我以多功能運動公園名 義製作計畫書,我製作完成的計畫書就用電子郵件傳送 給高德安。…因為我們的合作模式都是我負責設計,高 德安負責監造及與花蓮地區公家單位接洽。」、「花蓮 市公所扣押物編號 4該工作計畫書當初是高德安向花蓮 市公所得原本勞工公園的原始規劃書,我在將部分內容 修改後製作計劃書,完成後交給高德安轉交予花蓮市公 所,無該工作計畫書內初步設計圖與工程概算書等 3頁 不是我製作的。」等語在卷(見96年他字第 573號卷一 第 126頁背面、卷二第13頁背面)。與高德安上開陳述 互核相符。 ⒊再經比較詹長源電腦內「花蓮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檔 案(東機組卷編號48、67,即詹長源扣押物17)及花蓮 市公所「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 (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扣押物 4工作計畫書及花蓮 縣政府函轉體委會檢送之工作計畫書《本院卷十第364- 379頁 》),其中「計畫摘要表計畫源起計畫區 位與範圍基地現況概述計畫目標景觀計畫構想」 等內容完全相同,且「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工作計畫書內容「基地現況概述」所使用之照片與 詹長源電腦檔案內95年 2月20日詹長源勘查現場之檔案 照片(見東機組卷編號50)相同;再由詹長源處扣押有 花蓮市公所95年04月25日花市工字第0950009373號函受 文者為「工務課」之函文副本(見96他573號卷第264頁 即詹長源扣押物 7),顯示該函文副本係由花蓮市公所 工務課所提供給高德安、詹長源知悉花蓮市公所已向體 委會提出補助申請乙事;均足見花蓮市公所提送體委會 申請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 工作計畫書確係詹長源所製作提供。饒瑞逸在發函花蓮 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花蓮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時,即已知悉高德安、詹長源係製作提供工作計畫書 、並找到唐碧娥協助爭取經費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⒋依上述,在高德安、詹長源、潘惠珠、羅正勝尚在合作 之階段,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 工作計畫書」係潘惠珠告知高德安向饒瑞逸索取資料, 由被告饒瑞逸提供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由台典公司製作 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由高德 安交付予詹長源所製作,潘惠珠、高德安、詹長源因唐 碧娥國會辦公室同意協助爭取經費,要求饒瑞逸將唐碧 娥、潘惠珠列副本收文者,再由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名 義檢附前開工作計畫書,發函花蓮縣政府,並列唐碧娥 、潘惠珠為副本受文者,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實 ,可堪認定。被告饒瑞逸雖否認提供資料給高德安,辯 稱該「工作計畫書」係高啟萍所製作云云,惟該工作計 畫書係由高德安、詹長源製作,已如前述,且被告高啟 萍亦否認該「工作計畫書」係其所製作,被告饒瑞逸所 辯顯有不實,自無足採。 ㈢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之合作關係破裂後,高德安轉而找莊文富合作,並透過蔡學海與饒瑞逸接觸商談回扣事宜,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確有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如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即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0%比例之回扣給蔡學海( 2%)及饒瑞逸之花蓮市公所人員(8%)之事實: ⒈花蓮市公所於96年6 月25日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能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及營造標案,決定透過蔡學海向饒瑞逸關說運作,請饒瑞逸幫忙,經饒瑞逸同意,而約定由莊文富提供得標金額10%比例之回扣給蔡學海( 2%)及饒瑞逸等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 8%)之事實,迭業據被告蔡學海①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高德安知道我與市長蔡啟塔及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人很熟,所以高德安才會拜託我協助他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承攬本件工程。」、「在協助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只有與工務課長饒瑞逸接觸。」、「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之所以能答應我幫忙高德安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係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我就不清楚。」(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77頁、卷三第 225-226頁東機組調查筆錄);「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部分,則是因為高德安在找我出面之前,就已經透過潘惠珠跟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過,後來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我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我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後來莊文富向我表示要支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 8%給花蓮市公所人員,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饒瑞逸接受我的請託後,因為該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標都是用評選的,至於饒瑞逸怎麼去運作的,我真的不清楚,至於莊文富的工程標怎麼運作,饒瑞逸也沒有告訴我。饒瑞逸應該知道潘惠珠及高德安在爭奪『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我協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公所的工程時,通常都是直接由我到工務課找饒瑞逸課長幫忙,至於饒瑞逸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要怎麼樣運作,饒瑞逸都不會主動告訴我,所以我也不知道流程,等到莊文富順利得標後,我就會向莊文富暗示,他要拿多少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及我,有時莊文富也會主動問我,要拿多少回扣給花蓮市公所人員及我…。莊文富曾向我表示,要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 8%交給我,轉交給花蓮市公所的人當作回扣,並給我得標金額的 2%作為我替莊文富爭取該項工程的報酬,因為莊文富到96年12底,還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他只拿給我前述的 2%部分之20萬元,其餘要給花蓮市公所人員的部分,因為他還沒有領到工程款,所以一直都還沒有給我…。」(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3、114頁97年 4月15日東機組調查筆錄);②於偵查中陳述「饒瑞逸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得標的廠商會給他們利益。」(96年度他字第 573號卷三第221頁97年3月4日偵訊筆錄),「要給市公所8%,是高德安要莊文富託我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這樣的模式運作了,花蓮市托兒所,及本件。」(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97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問:莊文富要拿給你8 %給市公所人員,你有無將此事告訴市公所?)本件事是在工程招標的那段時間,我忘了是在監造標還是施作標時,當時高德安請我帶他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當時他們在市公所一樓後面的空宿舍討論,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本件工程要分花蓮市公所多少百分比,當時沒提起給任何人,我聽到一半我就出去抽煙,隔天莊文富就跟我說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後,要給市公所百分之 8,給我百分之2。」(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54頁97年5月2日偵查筆錄);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是高德安跟饒瑞逸談妥就本件系爭工程標到金額的百分之 8給市公所,百分之 2給我,高德安做這件工程當初是找一家設計公司及承包商,但後不知原因,高德安又找了設計公司和另一家豐年包商,因為豐年公司負責人之前是我的學生家長,就來找我,麻煩我介紹高德安先生跟饒科長及蔡啟塔認識,後來還有透過我從中協助可以讓送件時間延後方便運作,及包商要標工程透過我跟高德安及饒科長講看饒瑞逸是否可以幫助這家廠商得標,後來莊文富把要給我的百分之2給我,但要給公所的百分之8沒有交給我,所以我沒有交給公所。」(本院卷一第99頁97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在卷,均明確陳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約定,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2%、8%之回扣比例之事實。 ⒉再據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我就去找蔡學海幫忙,希望業主花蓮市公所也願意讓我得標承作,並對蔡學海表示,如果我標得本工程的話,我願意拿總工程款之10%作為回扣,請他幫忙疏通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向我表示,他會幫忙處理。」(96年度他字第 573號卷一第148頁背面97年1月16日東機組調查筆錄);「於96年5、6月間高德安告訴我體委會有一筆預算要撥給花蓮市公所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我便主動告知蔡學海,如果我順利得標、施作、請款,我願意提供工程款10%的回扣,請他拿去給花蓮市公所的相關人員,如同我97年 1月16日筆錄所說,蔡學海當場就答應如果我願意提供工程款的10%的回扣的話,他會去幫我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我能順利得標,至於蔡學海找何人運作、如何運作我不清楚。」(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7-9頁97年 1月22日東機組筆錄);「因為我知道蔡學海跟市長蔡啟塔是很要好的朋友,兩人時常就有往來,而且我之前如承包施作花蓮市公所的工程請款不順利的時候,我都會請蔡學海找蔡啟塔幫忙後就能夠順利請款,所以這次要投標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前,我就想到要透過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並願意拿總工程款10%做為回扣。」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51頁97年 1月16日東機組筆錄),核與蔡學海前開所述10%回扣之情節相符(被告莊文富雖陳述「請蔡學海找蔡啟塔幫忙」,然蔡學海實際是找饒瑞逸,已據蔡學海陳述如前。)。 ⒊綜上蔡學海、莊文富之陳述,被告高德安、莊文富與蔡學海、饒瑞逸約定,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即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0%之回扣給蔡學海(2%)及饒瑞逸等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8%)之事實可堪認定。至約定給付回扣之時間,依被告蔡學海前述「…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我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我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等語」,及高德安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是透過莊文富(豐年營造)找到蔡學海,莊文富說因為蔡學海和市公所方面很熟,如果我們有潘惠珠方面的困擾的話,找蔡學海就可以解決,因為之前我有問過饒瑞逸,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他說沒有,所以才想說要透過蔡學海。…」(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11-13頁97年 3月6日偵訊筆錄)等語,併參於委託設計標開標之前,高德安即透過蔡學海與饒瑞逸多所接觸(如後述㈣),蔡學海並多次進出花蓮市公所傳遞訊息,亦有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東機組卷編號19)在卷可為佐證,再蔡學海於通訊譯文中均直指被告饒瑞逸,且依高德安於東機組陳述「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截止投標前,蔡學海打電話表示他會替我們打點花蓮市公所的人」(見97年1月18日東機組調查筆錄),及高德安於96年7月 5日親自與被告饒瑞逸見面討論「服務建議書」內容,經饒瑞逸告知「之前送的大部分都可以,就加籃球場跟溜冰場2項」等情,約定給付回扣之時間,應係96年6月25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公告後、96年7月5日之前,高德安因向饒瑞逸探詢唐碧娥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未獲得蔡啟塔之指示,高德安恐潘惠珠搶走工程,而找蔡學海出面並與饒瑞逸議定回扣,可堪認定。⒋再查,被告潘惠珠前擔任花蓮市市民代表多年,經營地方政治,與蔡啟塔、饒瑞逸、宋家興、潭進成等花蓮市公所人員關係良好,此由被告潘惠珠於電話中稱被告蔡啟塔「麻吉仔」、「我老大」(通訊譯文編號43、 101),及潘惠珠與宋家興、潭進成、饒瑞逸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而依潘惠珠積極爭取工程,於知悉體委會通過「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後,隨即於96年 4月30日以電話告知高啟萍,會找林志誠協助修正「工作計畫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20、 23-29),高德安知悉潘惠珠另找林志誠規劃設計後,打電話質問潘惠珠「那個多功能運動公園那個,裡面講說你都拿去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及潘惠珠與羅正勝間討論如何因應高德安反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29、30),併參潘惠珠於96年 5月8日7時45分29秒打電話給饒瑞逸:「潘:要跟你講一下,小高說有去找你,你踢他是不是?饒:我知道啦…」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及羅正勝於東機組陳述「…因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補助核准後,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課長要討論本案要如何規劃設計,但饒瑞逸告訴他這是潘惠珠這邊要來設計規劃,與高德安沒有關係,高德安一氣之下才會打電話質問我,潘惠珠為什麼要將本案的設計規劃搶過去做。」等語(見96年他字第 573號卷三第18-19 頁),可見被告饒瑞逸已有由潘惠珠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共識,高德安並非饒瑞逸認同之人。饒瑞逸與高德安既無交情,又不熟識,嗣後饒瑞逸卻轉為支持高德安之一方,配合高德安指定廠商由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得標(如後述),若非有回扣之約定,饒瑞逸豈會有如此大之轉變。饒瑞逸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為內定廠商,顯係因高德安、莊文富透過蔡學海運作關說為回扣之約定所致,此亦與蔡學海前述「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饒瑞逸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得標的廠商會給他們利益。」等語相符(參前述㈢⒈)。足徵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確與高德安、莊文富間有回扣約定之事實。 ⒌末參被告饒瑞逸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饒瑞逸稱:㈠渠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㈡渠沒有要求其他評審委員將『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讓世台工程公司得標。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 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111090 號函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 19-29頁),亦可佐證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為回扣約定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並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如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即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0%比例之回扣給蔡學海(2%)及饒瑞逸之花蓮市公所人員(8%)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否認犯行,均委無可採。 ⒎被告抗辯不足採: ①被告饒瑞逸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及黃文瑞、翁啟文均不認識,無從內定廠商、索取回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饒瑞逸為何能成為收取回扣共同正犯的關係,更無饒瑞逸跟高德安或莊文富共同討論或議定,或推派其他人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本案係由被告蔡學海居中運作被告饒瑞逸而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10%回扣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為收取回扣而有如後述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事實,足為印證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確有收取回扣之約定。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②被告蔡學海於本院雖陳述因被羈押禁見,為求交保,才為上開陳述,上開陳述不實,花蓮市公所的人不知道其向莊文富表示要這10%回扣金云云(99年10月07日本院審理證述筆錄)。然查,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筆錄都是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調查員、檢察官均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已據被告蔡學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99年10月 7日本院審理證述筆錄),且依一般常情,斷不會因欲獲交保即誣陷別人或自為不實有罪之陳述,況如依其所稱只是向市公所探尋一些已公告公開之事項,就可獲得工程總金額之10%報酬,顯不合理;再莊文富、高德安均非至愚之人,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莊文富、高德安均曾與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有所接觸,高德安並親自與饒瑞逸見面接觸,獲饒瑞逸保證「沒問題」(見譯文編號 181高德安與莊文富通訊監察譯文,如後述㈣⒉),若蔡學海僅是詢問花蓮市公所已公告公開之事,被告莊文富豈須提供高達10%之回扣給蔡學海之理。被告蔡學海辯稱因要交保才為不實陳述云云,委無可採。③被告莊文富於東機組詢問時雖稱蔡學海找何人運作,其不知情;高德安雖稱沒有找蔡學海幫忙疏通花蓮市公所人員、蔡學海如何打點、打點誰不清楚云云,惟查花蓮市公所 8%回扣比例是高德安與饒瑞逸議定,蔡學海在場,已據蔡學海多次陳述在卷(見蔡學海97年5月2日、5月7日偵查筆錄、本院97年5月9日訊問筆錄),且由上述蔡學海均與饒瑞逸聯絡,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直指饒瑞逸課長,及高德安親自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可不做溜冰場及詢問投標事宜等情,均足徵莊文富、高德安知情蔡學海所指運作之花蓮市公所人員係指饒瑞逸,且蔡學海 2%、饒瑞逸之市公所人員 8%之回扣比例是由高德安出面與饒瑞逸、蔡學海議定可堪認定,莊文富、高德安所稱不知蔡學海找何人運作、打點云云,均委無可採。又被告莊文富於本院雖證述給蔡學海工程款10%,是請蔡學海在請款時幫忙如期請款,幫忙早些領到工程款(本院99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證述筆錄),及高德安於偵查中陳述:「蔡學海及莊文富沒有提過回扣之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86-187頁97年 1月16偵訊筆錄)云云,均與前述事實不符。被告蔡學海、莊文富、高德安所為與前述不符之陳述及於本院所為不實證述,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由下列事實及通訊監察譯文(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均引自東機組卷編號19),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復可印證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有回扣約定之事實: ⒈96年7月5日上午11時41分蔡學海打電話告知莊文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案係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審查,並要高德安再去跟饒瑞逸打招呼就OK了:96年 7月5日上午9時45分、47分許,莊文富打電話給蔡學海、高德安約見面討論工程事宜(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4、175);之後蔡學海於96年7月5日11時41分許電話告知莊文富:「…因為他那個出差啦,他那個部分我有跟他講了,他有找那個負責的,他說應該沒有什麼吧,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去審查的。就是小高,那個他們長的(指饒瑞逸課長)明天回來,小高再去跟他打招呼就OK了。莊:可是小高說他有打電話過去,好像跟他約下午哎。…。」(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77),又譯文中「小高再去跟他打招呼就好了」之「他」,是指饒瑞逸,業據被告莊文富陳述在卷,而被告高德安於當日下午確有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詢問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可否不予設計溜冰場之問題,並獲饒瑞逸保證「沒問題」(如下述⒉),又蔡學海所述「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審查」等語,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標」案經高啟萍簽請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之人員擔任評審委員一節相符,足徵被告蔡學海確有與饒瑞逸或高啟萍接觸並獲悉傳遞內部訊息。 ⒉96年7月5日10時23分28秒詹長源要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詢問投標事實。高德安至市公所與饒瑞逸討論後,於同日14時26分許電話告知詹長源「然後那個溜冰場跟籃球場,他說你就弄最普通的設備給他們就好了。」、「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 ①96年7月5日10時23分28秒詹長源與高德安聯絡「詹:那個花蓮那件,現在是怎樣?高:對,我會過去啦,我等一下會去喬,我等一下會過去啦,那個正確的結果,我會跟你講。…詹:然後你問他說,到底他們是一次,還是要第二次。高:我知道,那個我會一次問,我會全部一次都給你問清楚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 嗣高德安於當日( 5日)下午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後,於當日下午14時26分43秒打電話告知詹長源詢問結果「他是當場開完之後,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來,就直接開第二了,就當天把他解決掉了。」、「然後那個溜冰場跟籃球場,他說你就弄最普通的設備給他們就好了。」、「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等語,並於96年7月6日11時07分13秒與莊文富聯絡:「莊:你不是有去找嗎?高:有啊,他跟我講沒問題。…。莊:你有找到課長人嗎?找不到?高:都找到了。莊:是哦,找到就好了,他跟你講,沒問題就沒問題了。高:是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8、181)。 ②且據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因詹長源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時,發現若依照該標案的「投標須知」來設計內含斜坡競速跑道的標準溜冰場及標準籃球場會超過預算金額1100萬元,於是詹長源要我去花蓮市公所探詢可否省略不設計溜冰場,所以去問饒瑞逸課長,饒瑞逸回答因為溜冰場是花蓮市代表會特別要求設置的,不能不做,後來我打電話告訴詹長源,溜冰場一定要弄,但是隨便弄一下就可以,因此詹長源才將溜冰場設計在「服務建議書」裡面(見96年他字第 573號卷二第45、46頁背面);96年7月5日14時26分我與詹長源的對話,是饒瑞逸向我表示本工程案要多施作溜冰場跟籃球場兩項設備,至於我們要用什麼的材質及規格來施做,他不管;譯文中「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也是一樣係指饒瑞逸說我們若是要投標,所檢附的「服務建議書」一定要有溜冰場及籃球場兩項設備才可以;譯文中的「他」是指饒瑞逸等語在卷(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二第45、46頁背面、第251頁背面、96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2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是綜上通訊監察譯文與高德安之陳述,饒瑞逸確有與高德安見面討論並提供「服務建議書」製作內容之意見。③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 1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 2項)。」(政府採購法第41條)。查詹長源、高德安對於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之規劃內容有疑義,本應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義,而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則應將處理之結果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答覆,必要時並得公告之,詎被告饒瑞逸卻於投標前私下與投標廠商之代理人高德安討論,並告知「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都可以(指前述詹長源製作交付饒瑞逸用以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溜冰場、籃球場用普通設備即可,並透露開標之相關訊息給高德安、蔡學海,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再依96年7月6日11時07分13秒高德安與莊文富通話內容:「高:莊董,我跟你講,你還是要請那個蔡老師,就是多注意一下。莊:好,怎樣?你不是有去找嗎?高:有啊,他跟我講沒問題。…。莊:你有找到課長人嗎?找不到?高:都找到了。莊:是哦,找到就好了,他跟你講,沒問題就沒問題了。高:是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81)。由饒瑞逸與高德安私下接觸並提供相關資訊給高德安,且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嗣世台公司依饒瑞逸指示於「服務建議書」加入溜冰場、籃球場 2項目,惟未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標準溜冰場規格設計,而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得標,與高德安所述:饒瑞逸稱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 2項,規格不管、「沒問題」等語相符(參①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81),益徵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等人有收取回扣、內定廠商之約定甚明。 ⒊96年 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41秒蔡學海電話告知高德安,有與饒瑞逸聯絡過了,饒瑞逸稱百分之百沒問題,高德安並稱已將廠商名片給饒瑞逸: ①96年 7月10日上午10時「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僅有元山工程公司及世台公司 2家廠商投標(依招標公告記載,本案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第 2次評審),因投標家數不足 3家而流標,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可稽(建東機組卷編號45第 22-23頁)。稍後蔡學海於96年 7月10日10時59分41秒打電話給高德安「蔡:那個我剛剛有幫你聯絡過了,那個,他今天剛剛跟我講,還有兩家還沒到,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這幾天他會處理好,你那家的名稱他都知道嘛?高:知道、知道,我有給他名片。蔡:他說這幾天時間,反正百分之百就是OK就對了」;於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蔡學海再打電話給莊文富「蔡:…,今天我也有再跟小高講過了,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我今天早上再聯絡 1次,早上我聯絡的時候差不多將近11點啦,那個課長有跟我講,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他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的這樣。」,有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4、185)。 ②且據蔡學海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96年 7月10日10時59分41秒之通話內容,是指高德安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開標前某日要我去向饒瑞逸拜託將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給高德安所指定的廠商得標,饒瑞逸告訴我這沒有問題,他可以幫忙,之後我才打這通電話告訴高德安,而且在電話中問高德安,饒瑞逸是否知道高德安所要指定得標的廠商,高德安回答我,他有給饒瑞逸所要指定得標廠商的名片。」、「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之所以能答應幫忙高德安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標係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我不清楚。」、「譯文中『他』是指饒瑞逸」、「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與莊文富之對話中我所說的『課長』指的是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語明確(見96年他字第 573號卷三第225-226頁)。 ③並據莊文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 7月10日15時02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蔡學海說他們設計評審的過程,好像是有結果,要我轉知高德安;譯文中『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就是要高德安公司去設計百分之百沒問題。」、「那個課長有跟我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這樣,『課長』是指饒瑞逸,『原先預定』是指設計案就是要給高德安的公司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03-104頁99年7月21日莊文富證述筆錄)。 ④綜上譯文及蔡學海、莊文富之陳述,互核相符,且本案最後確由饒瑞逸運作由世台公司取得議價權利並得標,足徵蔡學海確與被告饒瑞逸接觸且有內定廠商之事實。⒋96年10月 9日10時26分15秒高德安與廠商「小吳」通電話,表示無法依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所規劃之項目全部施作,要跟花蓮市公所討論拿掉1、2個項目,有高德安與「小吳」通話「…。高:我先去跟市公所調整看看,因為大概一、二個東西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6 ),嗣果經饒瑞逸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於世台公司所提出預算書圖並無溜冰場之規劃設計,有 2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花蓮市扣押物18、17)。查依前述高德安於投標前之96年7月5日與饒瑞逸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可予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時,饒瑞逸告知「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作」、「之前送的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籃球場這 2項」,再觀之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雖有加入溜冰場、籃球場這 2項,惟並無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格設計,且溜冰場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無法施作溜冰場(詳後述㈤⒋①),可見僅係虛列項目以形式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惟實際與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內容不合且無法施作,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詳後述㈤)(此適與前述㈣⒉①饒瑞逸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及㈣⒊蔡學海轉述饒瑞逸稱「百分之百沒問題」等情,互為印證),嗣於世台公司得標後,再以預算不足為由擅自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 2份預算書圖均無溜冰場之設計)等情,足徵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私相授受、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及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 ⒌9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5分56秒蔡學海電話告知莊文富上網公告稿已準備好,等高啟萍出差回來即可上網公告「蔡:莊先生,那個小高(啟萍)出差啦,下午不在,明天早上才會回來。莊:哦,課長哦。蔡:小高啦,承辦的。莊:是哦。蔡:啊,他的稿都已經弄好了,應該是回來就會弄上去了。莊:所以他明天會上班?蔡:對、對,沒有錯,他出差,那個他要上網的稿都已經ok,所以應該是這一、兩天,他回來,應該這一、兩天就會弄上去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42);96年10月31日13時27分41秒莊文富與蔡學海通話「莊:蔡老師,跟你講一下,那個已經上了。蔡:哦,可能是不是今天回來,還是怎麼樣?因為我今天早上有去講,還有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48),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經查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日期為96年10月29日(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34頁),而公開招標公告日為96年10月31日(見東機組卷編號38第 6頁),與蔡學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他的稿都已經弄好」、「他要上網的稿都已經OK」相符,由蔡學海知悉公告資料都已做好,就等高啟萍出差回來就辦理上網,且高啟萍出差回來果於96年10月31日當日即上網公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等情,足見蔡學海確有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聯絡,且取得顯非公開、並非一般人可得知之內部訊息。 ⒍96年11月 8日13時58分02秒蔡學海告知莊文富禮拜一投標已經送進花蓮市公所,並向饒瑞逸確認慶譽營造公司要參與投標,要莊文富緊急轉告高德安擺平羅正勝要參與投標之事: ①96年11月 8日13時58分02秒蔡學海與莊文富通話「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莊:呼。蔡: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莊:對、對、對,沒有錯。蔡:所以看,在這個徵結是小高的事情,就不是我們的事情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莊:嗯。蔡:但是,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不要節外生枝就對了。莊:哦、哦、哦,ok。…。」,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0)。而參照莊文富於東機組陳述於開標前2天曾告訴蔡學海會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名義證件投標及蔡學海陳述有拿3家廠商名稱給饒瑞逸等情 (見後述㈨1、2),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即係指蔡學海將莊文富借牌圍標之3家廠商名單送交饒瑞逸之事。 ②且據蔡學海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提示96年11月 8日13時58分02秒通訊監察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莊文富,請他叫高德安自己去跟慶譽營造協調,叫慶譽營造不要出來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我也問過饒瑞逸課長是否知道慶譽營造,饒瑞逸告訴我,潘惠珠原先計畫找慶譽營造來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因為之前饒瑞逸已經同意協助高德安取得本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標,所以我告訴莊文富,饒課長一定是會站在我們這一邊的。在前述通話中,我告訴莊文富『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中的『裡面』是指饒瑞逸。」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7頁背面至228頁)。 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學海之陳述,足徵被告饒瑞逸有與蔡學海接觸,並透露羅正勝欲投標情事給蔡學海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知悉,使高德安得以與羅正勝洽談不投標之事,饒瑞逸顯係透露足以妨礙採購公正之訊息無訛。蔡學海於偵查中雖稱「上次檢察官問我是何人告訴我慶譽公司要投標的事情,我上次說是饒瑞逸是講錯了,其實是我台北的朋友叫吳育昌在營造廠有認識,聽到此一消息告訴我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54-255頁97年 5月2日偵查筆錄),惟蔡學海雖由吳育昌處知悉有廠商在關心詢問「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然蔡學海替莊文富送投標廠商名單至花蓮市公所給饒瑞逸(詳後述㈨1、2)後,即打電話告知莊文富「裡面的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要高德安找慶譽營造公司協調解決,以免節外生枝等語,顯見蔡學海有向饒瑞逸探詢確認慶譽營造公司是否有領標要參與投標之事,經饒瑞逸告知領標廠商並得悉是與潘惠珠合作之慶譽營造公司之資訊,饒瑞逸所為自仍有違採購之公正。 ⒎查綜上各情所述,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被告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透露招標訊息給高德安或由蔡學海轉知高德安、莊文富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實。再參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第 2次開標時被告饒瑞逸運作評審委員所為違法、不合理之評選(如後述㈤),及工程標部分由莊文富交付圍標廠商名稱給蔡學海轉交饒瑞逸,高啟萍配合辦理招標作業(如後述㈨),最後確由世台公司得標委託設計監造標,由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標等情,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案確有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為內定廠商之事實甚明。此亦足印證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回扣之約定而為內定廠商之事實。 ㈤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評選、決標予內定廠商世台公司部分: ⒈被告高啟萍於96年 6月13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審辦法」,並遴選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於96年6月25日公告招標,定於96年 7月10日開標,僅有世台公司及元山工程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 3家而流標,再於96年7月25日第2次公告招標,於96年8月1日開標,經評審委員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由饒瑞逸於96年 8月15日與高德安完成議價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於96年 8月22日簽立「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並生效等事實,有被告高啟萍簽呈、招標公告、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委託設計監造評比表、花蓮市公所工程開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單、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等招標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45)。 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採最有利標精神,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評審,惟仍須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為評選: ①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 3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㈥固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惟依此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仍屬最有利標作業之一種,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自行評審,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等仍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精神,以為遵循,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 ②查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貳點第 1項規定:「本評審辦法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之,機關依據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精神組成 5人評審小組。」,而參依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 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之精神,則遴選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自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採購案名稱。………等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第3-1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會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本案雖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自行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且無成立工作小組,惟參酌上揭規定精神,仍宜遴選內部具專門知識之人,且需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議參考,由評選委員為公正之評選,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⒊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未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①被告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遴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 5人評審小組,有高啟萍之簽呈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 10-11、24頁)。而上開 5人評審委員除饒瑞逸(有工程採購經驗,惟無工程規劃設計專門知識)外,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等人均無工程設計規劃專業知識且無採購相關專門知識及經驗,又評選前均沒有看過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不知採購案名稱、內容,饒瑞逸、高啟萍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參考,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林美湘請假未參予評審)均係到場始知悉採購案及評選資料,現場只給予評分表及 2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51、52),沒有召開會議討論,也未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因無專業能力,均依主觀評選,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內容評比給分等情,分據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49-51、57-62、68-70頁,卷二第190-191、194-195、198-199頁,本院卷十一第21-58 頁)。 ②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均明知評選委員黃惠枝、林美湘、董英源、陳加富均未具工程設計規劃專業知識且無採購相關專門知識、經歷,仍遴選為評選委員,已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而於開標評選前復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評審辦法供評選委員審議參考;於開標時又未要求廠商簡報、接受詢答,評選委員於無相關知識經驗又無採購招標文件資料參考狀況下,顯無從依最有利標精神為公平、合理之審議評選。 ⒋被告饒瑞逸及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評審委員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為評分,所為評審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 ①按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內容:「標準溜冰場(100×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 競速跑道、內部平坦場地)、標準籃球場等,並以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提供花蓮市民運動、休閒、強建體魄之所需。」(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15頁),是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依此規劃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經比較世台公司及元山公司 2家廠商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以先前詹長源所製作交付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主,其內容與前述「工作計畫書」內容大略相同(比較內容見下述⒍②),經高德安向饒瑞逸詢問後,雖依饒瑞逸之意見(參前述㈣⒉①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78)加入溜冰場、籃球場 2項,惟並無溜冰場之詳細規格設計,並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 100公尺×40公尺矩 形、含 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之規劃內容,亦無溜冰場排水之設計,且該溜冰場之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無法施作標準溜冰場,該預算編列顯不合理(見東機組卷編號51世台公司服務建議書);而元山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則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內容規劃設計標準溜冰場、籃球場及其他設施,就溜冰場之規格、材質、排水設施均有詳加規劃設計(見東機組卷編號52元山公司服務建議書),有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51、52)。 ②而依證人黃惠枝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惠枝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為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不知道市公所希望施做什麼項目,在8月1日開標前不知道要評審何標案,看不懂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及預算編列的問題、看不懂設計圖說及成本分析;其不能辨別服務建議書是否與本標案有關,完全憑著直覺評分,沒有任何客觀基礎標準評比,已可見評審之荒謬。而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㈠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問:世台公司並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內容規劃標準溜冰場,而元山工程則有依投標須知第伍點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為何由世台公司得到較高的分數?),證人黃惠枝稱因為不懂工程,主觀上認為世台工程的服務建議書整體看起來比較好(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69頁背面),可見證人黃惠枝未依評比項目評分。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㈡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問:世台公司之溜冰場預算為新臺幣68萬元,依市場行情68萬元根本連一般溜冰場都做不出來,為何評選由世台公司得到較高分數?),證人黃惠枝稱因為不懂工程,且因為看不懂,評選當時認為價格便宜就好,所以給世台公司較高的分數(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69頁背面),惟於檢察官詢問「元山公司其他項目也是便宜,評審時為何沒有依此給予高分」時,則稱「我就是覺得世台公司比較便宜」(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99 頁),可見不論價格如何,就是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㈢人力組織、工作經驗及施工履約能力,證人稱依直覺認為如果公司體制好的話,公司組織應該不錯,如果該部分比較好,就連同其他項目也給高分云云,惟世台公司與元山公司就此部分各有何優劣,證人並未評比,可見所謂公司體制好,是為空泛之托詞。綜上顯見證人黃惠枝並無評比標準,且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縱看不懂服務建議書、不論內容如何,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 ③依證人董英源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沒有看過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不知道花蓮市公所希望做什麼項目,因負責公園維護管理,是以將來是否適合公園的功能為評分標準,已可見證人董英源並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項目內容為評選。而就評比項目㈠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項目,證人董英源陳稱係以其配置及動線為其評分標準,惟比較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51、52),元山公司之設計規劃已將公園內部、外部動線完整規劃分析,而世台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沒有動線分析之規劃,證人董英源認為世台公司較佳,顯無依據;又就整體配置而言,證人董英源泛稱其有自主性,自認為公園是供老人及小孩休閒之用,不是以運動設施為主,而依其主觀感覺是否適合公園為評分云云,可見證人董英源並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招標內容為評比,而自行變更補充規劃內容而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已有違評選委員須知第 9條之規定。而就評比項目㈡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項目,就設計圖說部分,證人董英源稱係以平面配置圖是否符合公園的功能為評分,顯與評審辦法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項目內容不符;就成本分配之合理性部分(詢問世台公司溜冰場預算編列68萬元及該地點前以勞工公園開闢工程已完成整地,世台公司編列整地費用45萬元等各項預算編列之不合理處),證人董英源卻稱沒有注意預算編列問題、預算編列在預算書裡看不出來、沒有去看成本分配云云,可見不論設計內容如何,預算是否合理,證人董英源就是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再就評比項目㈢人力組織工作經驗及施工履約能力項目,證人董英源稱因為沒有專業,很難評比,惟證人董英源仍給予世台公司高分,顯無依據。就評比項目㈣維護管理難易度項目,證人董英源稱因其工作職務係負責公園除草修樹木之維護管理,故以將來其工程隊人員除草修樹木時方便維護為評分標準云云,惟就除草修樹木之維護而言,元山公司之設計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就草木之維護應屬較少,而世台公司設計植栽綠美化之休憩空間,規劃之草地樹木顯需較多之維護,是就證人董英源所負責修樹木、除草之維護工作而言,溜冰場、籃球場顯較容易維護,證人就較難維護管理之世台公司給予高分,顯與其所述評分標準不符,足見不論維護管理難易度為何,證人董英源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 ④依證人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擔任評審委員前不清楚標案相關內容,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為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到評審的階段都沒有看過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不清楚花蓮市公所希望施作目標是什麼,因為沒有看到其他資料,單純就拿到的服務建議書跟評分表評審,主要根據評分項目的配比逐項給分,全憑主觀意思,沒有其他用意;給世台公司較高分數重點在配置,沒有什麼標準云云,可見評審毫無準據。就評比項目㈠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問:世台公司並未依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而元山工程則有依投標須知第伍點規定規劃之標準溜冰場,為何評選結果卻由世台工程得到較高的分數?),證人陳加富證稱主觀上認為世台工程的服務建議書比較好,就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項目,題目當時看起來不具體,根據自己主觀的直覺去打分數。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㈡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問:世台公司之溜冰場預算為新臺幣68萬元,而元山公司的標準溜冰場預算則為643 萬7675元,依市場行情68萬元根本連一般溜冰場都做不出來,為何評選結果卻由世台公司得到較高分數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已做過整地,花費整地費用為 9萬2985元,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編列整地費用為45萬元,而元山公司僅編列 3萬元,世台公司所編列之預算明顯不合理,為何評選結果卻由世台公司得到較高的分數?),證人陳加富稱因不懂工程,當時沒有注意看預算,也沒有注意到各項工程的金額,對工程不懂,所以只依工程圖審核,並直接在每項評分給予評分,當時沒有看出來 2家「服務建議書」預算編列的問題,看不懂兩份建議書的圖說及成本分配,就是憑直覺評比;有關人力組織、施工經驗及履約能力及維護管理(廠商報價)之評比都是一樣云云。可見證人陳加富亦未依據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內容為評審,且不論「服務建議書」內容為何,均評比世台公司高分。 ⑤由上可見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 3位評審委員評分之荒謬及不合理。再就被告饒瑞逸之評分部分: ⑴依被告饒瑞逸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認為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要先把工程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處理好,其次才是地上硬體設施建設規劃,雖然世台公司僅規劃溜冰場施作費用68萬元,依正常標準是無法施作,但世台公司對工程設施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的規劃較好,依評比項目㈠、㈡、㈢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表現較好,所以世台公司得標;世台公司有規劃配置溜冰場,雖然沒有敘明是標準溜冰場,但這只是其中一項缺失,整體而言,認為世台公司規劃比較好,評選本件監造標最主要是考量維護管理及擴充性,看圖就可以知道將來的維護管理及擴充性,元山公司有依照投標須知規劃內容做出設計,反而說要先做排水,是因為這是評審的主觀認定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151背面-153頁、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 206-207)。惟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規劃內容,並未有任何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之相關要求及說明,係以要求規劃標準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內容,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而元山公司則有依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且就溜冰場之排水設施亦有規劃設計,卻稱著重在基地排水設施之整治,給予世台公司高分而評選由世台公司得標,顯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為評選。被告饒瑞逸身為工務課課長,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對本案投標須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要求均知之甚明,評審時卻完全違背各該規定之內容為評選,而自行變更以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並無規定之所謂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須知第9條之規定,顯有違採購公平原則。 ⑵再參上述被告高德安於96年7月5日與饒瑞逸討論「服務建議書」內容,饒瑞逸表示「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及籃球場這 2項就可以」,被告饒瑞逸所為已有違採購公正(見前述㈣⒉),再比較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前述世台公司詹長源所製作由饒瑞逸檢送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內容(見後述⒍②),「服務建議書」雖加入溜冰場及籃球場 2項,惟溜冰場並無規格設計,且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不可能施作,可見該溜冰場僅係虛列於「服務建議書」,以應形式上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溜冰場」之規劃內容。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規劃溜冰場,與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不符,且無法施作,仍給予世台公司高分,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嗣後再以預算不足為由刪除溜冰場之項目(詳㈣⒋),亦足徵被告饒瑞逸確係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而為不公正評選。 ⑥按最有利標之精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綜合評選,以決定最佳決標對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最有利標手冊在卷可參。綜上各評審委員即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項目內容為評選,且由上述渠等評選之荒謬、不合理,顯未為公正之評選,均已嚴重悖離「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 ⒌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係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而為上開不公正評選: 綜上整個招標、開標過程,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遴選毫無設計規劃及採購等相關專門知識、經驗之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為評審委員,又故不提供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等供評審委員參酌瞭解評選事項,於開標審議時,又未依審議規則規定就評選事項討論意見,亦不要求廠商簡報說明;而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既無設計規劃及採購等相關專業知識,對評選事項均不瞭解,甚而不清楚花蓮市公所要施作評選之目標,在會場拿到評分表及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看不懂又不瞭解評選項目之情況,竟無任一人提出要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之要求, 5人評審委員竟均同樣未依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第伍點所規定內容為評選,又依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所陳述給分之主觀、情狀各不相同,當無所見略同之可能,然 5人評分表之各項目竟均評分相近(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9評分表),且結論一同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均顯見評審委員間有無論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如何,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之默契存在。再參上述被告蔡學海所述請饒瑞逸幫忙給世台公司得標、評審委員係由被告饒瑞逸運作(96年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5背面-226頁)、蔡學海與饒瑞逸聯絡後告知高德安、莊文富「他(饒瑞逸)說百分之百沒問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等語,及被告高德安已交付世台公司名片給饒瑞逸知悉(詳前述㈣⒊)等情,足徵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均已受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而評選世台公司高分,否則饒瑞逸豈敢向蔡學海、高德安大言稱「百分之百沒問題」;再佐以被告饒瑞逸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饒瑞逸稱:㈠渠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㈡渠沒有要求其他評審委員將『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讓世台工程公司得標。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9-29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 09700111090號函測謊報告書),被告饒瑞逸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並運作要求評審委員為形式評比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圖使世台公司得標之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辯稱渠等所為符合最有利標精神云云,委無可採。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所證述依主觀認定評選云云,均毫無依據,已如前述,再衡情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與饒瑞逸、高啟萍同為花蓮市公所同事,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受饒瑞逸影響依饒瑞逸要求為違法評選世台公司得標,於本案經偵辦追訴後,實難期證人敢坦承違法評選圖利世台公司情事,而陷自身於涉訟之危險,故證人黃惠枝證述主觀認為世台公司整體看起來比較好、比較便宜;證人董英源證述主觀以是否適合公園的功能及以將來除草修樹木較易維護為評選標準;陳加富證述主觀上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比較好;被告即證人饒瑞逸證述以基地排水設施整治為評選標準云云,均顯係掩飾渠等違法評選之托詞,自無可採。 ⒍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作業,由饒瑞逸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評選,高啟萍配合辦理,使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 ①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 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之原則辦理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均經政府採購法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高德安、詹長源為爭取工程利益,透過潘惠珠由饒瑞逸私自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交由詹長源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並請託唐碧娥幫忙爭取經費,可見高德安、詹長源替花蓮市公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工程設計標案而為,自係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再經比較詹長源所製作交由被告饒瑞逸向體委會申請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東機組編號47即市公所扣押物 4)與世台公司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51)內容,「工作計畫書」之內容「封面照片、計畫緣起、計畫區位與範圍、基地現況概述及照片、計畫目標、景觀計畫構想」,與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之「封面照片、壹 1.1計畫緣起、1.3計畫區位與範圍、貳基地現況概述及照片、1.2計畫目標、 3.2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均完全相同,顯見世台公司係以先前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參與投標自有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明知高德安及詹長源之世台公司為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且該詹長源所製作交付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係用於本案規劃設計之資料,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顯有妨礙公平競爭,饒瑞逸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透過蔡學海透露內部訊息給高德安,並與高德安討論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告知「以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這 2項就可以了」(見前述㈣),對廠商為差別待遇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③「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96年8月1日開標,由被告饒瑞逸主持開標,被告高啟萍擔任記錄,明知世台公司參與投標有礙公平競爭,且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並應宣布廢標,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利用評選委員之無專業知識經驗,又故不提供招標文件資料給評審委員,亦不命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俾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上評選給予世台公司高分,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並於96年8月15日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見東機組卷編號58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顯有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有利標精神,有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明確。 ㈥世台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於96年 9月21日前完成檢送預算書,惟為避免違約罰款,高德安於96年 9月20日以花(世)字第0709200 號函虛偽記載檢送預算書圖給花蓮市公所,被告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上開函文未檢附預算書圖,於該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以圖利世台公司: 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於96年8月1日開標,由世台公司取得議價權利,被告饒瑞逸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於96年 8月15日完成議價,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等情,已如前述。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於96年 8月22日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第3條約定「乙方(世台公司)應於契約生效日三十天內完成本案設計圖說,並辦理簡報。」,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58第1-15頁)。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世台公司應於96年 9月21日前完成本案設計圖書並辦理簡報。嗣世台公司由高德安先後檢送 2份「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經高啟萍逐級呈由饒瑞逸、潭進成、蔡啟塔核准,第 1份經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潭進成審核決行蓋有「96年10月17日」日期(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工程預算書,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第 2份為修正後於96年10月2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由高啟萍簽請饒瑞逸核示後由潭進成審核決行,未載審核日期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工程預算書,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有該 2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 ⒉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雖記載檢送預算書圖予花蓮市公所,惟詹長源於96年 9月20日前並未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世台公司96年 9月20日(花)世字第 0709200號函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圖,有如下證據可為證明: ①世台公司之預算書圖係由詹長源透過高德安送件至花蓮市公所,詹長源於96年 9月20之前尚未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世台公司96年 9月20日函文並未檢附預算書圖之事實,業據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及審理時證述在卷:⑴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高啟萍因為當時世台工程承攬本工程案的設計監造標契約要求預算書圖要在96年 9月21日前送件至花蓮市公所,但因為世台工程(詹長源)來不及完成該預算書圖,所以詹長源要我先函送至花蓮市公所收文,其餘預算書圖等附件再後補,避免因違約而被罰款。」、「96年 9月27日11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 260)是我太太簡惠珍與承辦人高啟萍的對話(內容略以高啟萍要高德安交細部設計),所談及『細部設計』就是預算書圖的意思。」(見96年他字第 573號卷二第251頁);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無法準時在96年9月20日前將預算書送進市公所,我就跟高啟萍說台北方面無法在時限內送,是否能晚一點送,高啟萍說要我盡快送,後來我們晚送的這段期間內,高啟萍也是一直催我們。」(見96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第一次先掛文進去但沒有送附件,因為時間來不及,事後我一直催促他們要補,過了一禮拜後才追到送預算書圖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世台公司提出預算書圖第一次好像有逾期,逾期時我就說趕快把文掛進去,有時就是先掛文再說,實質上預算書圖並沒附,他們收發蓋了收文後,我們搶那幾天的時候趕快再補進去。」、「…市公所一直催我,我就一直催詹長源。」、「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0、252、255、260(提示譯文)這些就是因為預算書圖有遲延,我與詹長源、高啟萍之間及高啟萍與我太太的對話內容。」、「 9月28日還在詢問單價的事情(通訊監察譯文261、262),掛進去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應該是在 9月28日之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293說『東西都出來了』,是要交給莊文富預算書中的項目表,總表後面的細項表,當時圖還沒有畫好。」(見本院卷八第237-239、240-246頁);「詹長源在送第一次預算書時有逾期,所以預算書沒有送出來,所以在10月12日才完成,…, 9月20日沒有送進去,整個預算書、圖都沒有送到市公所,是到10月12日才完成,12日完成好後是送第一次的初步預算。…詹長源趕完第一份時,我才有時間拿給莊文富看。…。」、「所提示調查局(東機組)編號55即市公所扣案編號18的工程預算書沒有蓋承辦技師、執業圖記及簽署應該是漏蓋,有時送件較急促,而圖章沒有在我這裡,市公所請我們補我們還是會補,這個是第一次,就是96年10月12日做好送出去的那份(實際送交花蓮市公所日期應為10月15日,詳後述),那時章不在我這邊,所以沒有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72-174頁),並有上開所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0、252、255、260)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 ②再依高德安與廠商「小吳」、莊文富、蔡學海間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詹長源至96年10月12日始完成預算書圖: ⑴廠商「小吳」於96年9月21日12時46分59秒及96年9月27日12時17分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聯絡詹長源趕快規劃、設計出來並將數量告知「小吳」,以便「小吳」報價提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於96年10月28日過去找詹長源,因詹長源禮拜一左右(10月 1日)要提出初步的規劃設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5、261)。 ⑵於99年 9月28日10時26分12秒「小吳」又與高德安聯絡,告知已與詹長源聯絡並討論設計及材料問題(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262)。 ⑶96年10月 9日10時26分15秒「小吳」再與高德安聯絡,詹長源已提出初步設計圖給高德安,惟高德安並未送出,表示還要跟花蓮市公所溝通調整拿掉 1、2 個項目,有通訊監察譯文「吳:那個東西,你看完了嗎?高:我看完了。…現在情形就是說,我跟市公所先討論啦。吳:是。高:因為有些項目還是市公所要求的啦。吳:所以太多了就對。高:對啊,所以我這個還是要先跟市公所先討論完畢。吳:所以東西 (指設計圖 )是在你那邊,到時候再看怎麼處理,怎麼修正就對了。高:對啊,要不然你要再怎麼放也放不進去,因為詹先生已經有跟我講過了,他說因為某些東西都牽扯太多的金額啦,他說這樣子的話,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啦。吳:有的死豬仔價,也是固定的啊。高:我知道,所以我先去溝通看看,到時候再說啦。…。高:我先跟市公所先調整看看,因為大概一、兩個東西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可稽(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286)。 ⑷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96年 9月28日前,廠商「小吳」尚與詹長源討論設計數量、材料,詹長源尚未完成設計,核與高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至96年 9月28日尚在詢價,尚未完成等語相符。 ⑸至96年10月12日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建工程整」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供莊文富評估核算成本,有96年10月12日10時55分48秒高德安與莊文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高德安要莊文富去拿東西)及96年10月12日14時56分42秒莊文富與蔡學海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莊文富告知蔡學海,高德安已將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莊文富表示要先評估)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293、295)。核與高德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96年10月12日將預算書圖交給莊文富評估成本等語相符。由上足徵詹長源至96年10月12日始完成預算書圖之製作。 ③至96年10月15日14時51分38秒詹長源打電話問高德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是否送出時,高德安告知詹長源已送出去(見東機組卷編號19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 301),再依饒瑞逸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見本院卷二第75頁),併參扣案之花蓮市扣押物編號18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上潭進成決行之核章日期為96年10月17日等情,高德安於96年10月15日始將該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送進花蓮市公所審核,高德安前述於96年10月12日應係誤記。 ④綜上所述,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足堪認定。 ⑤被告高啟萍雖辯稱: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 1份初稿且經扣案,公文上無偽簽的情形云云,惟查: ⑴依上揭96年 9月27日12時17分高德安與廠商「小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261),詹長源預計於96年10月 1日提出初步設計;再依96年10月 9日10時26分15秒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286),詹長源於96年10月 9日雖已將初步設計圖交給高德安,惟尚待與花蓮市公所討論確定設計項目,即該初步設計圖尚未確定設計項目,高德安並未將初步設計圖送交花蓮市公所。 ⑵且依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 條約定「初步設計:包括設計構想、平面、立面、剖面設計圖。」(見東機組編號55第79頁契約書),即初步設計係僅指設計構想等立面、平面、剖面設計圖,並不包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而詹長源交給高德安之初步設計僅係設計構想之平面圖,並不是預算書,亦據詹長源於本院證述:「…第 1次初稿我們有設計溜冰場,但我們必須給公所知道設計出來要多少錢,這時送的並不是「預算」,是初步設計,要達到公所所有要求的項目時,依照我們實際去現場測量,才知道有辦法作多大,如果全部都要做,我提出說這金額無法做這麼多。是我跟高德安說明這個狀況,我都請高德安幫忙,把「圖」寄給高德安,請他去問說這部分是否不用作,是高德安轉述溜冰場可以不用作,做籃球場就好,…。」等語(99年10月 1日本院審理證述筆錄)。是至96年10月 9日詹長源僅交付「初步設計」之構想平面圖給高德安,供高德安與花蓮市公所討論是否拿掉溜冰場項目的問題,當時規劃設計項目尚未確定,高德安並未將該「初步設計」之構想平面圖送交花蓮市公所。況該「初步設計」為構想平面圖,並非「預算書」,預算書須等花蓮市公所確定施做項目、範圍後,才得製作預算書,是至96年10月 9日詹長源仍未完成預算書之製作。 ⑶再查,本案經東機組至花蓮市公所搜索,所有扣押物中並無「初步設計」之圖說扣案,足徵高德安並未將該「初步設計圖」送交花蓮市公所,且依高啟萍所辯因需要修改,故予退件者係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之預算書圖,並非所謂初稿。被告高啟萍辯稱依證人詹長源陳述確實有 1份初稿且經扣案,公文上無偽簽的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⒊高啟萍於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上批示「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按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 213條之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高啟萍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業務,明知世台公司96年9月20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並未檢附預算書圖,詎為掩飾世台公司並未檢附預算書圖,及為免世台公司因延遲送件違約受罰,竟於該世台公司函文上批示「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被告高啟萍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公文書而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可堪認定。 ㈦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15日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尚須修正,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經蔡學海之關說,同意延長預算書圖送件時間: ⒈高德安於96年10月12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交付莊文富評估成本,並於96年10月1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高啟萍逐級簽請饒瑞逸、潭進成審核決行,於96年10月17日審核通過,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惟因莊文富評估後認依該預算書施作成本太高,尚須修正(如後述),高德安、莊文富即透過蔡學海向饒瑞逸、高啟萍關說,經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至星期一(96年10月22日),並告知工程名稱少打「公園」 2字及預算金額不能超過1100萬元,應一併修正等事實,有下述證據可為證明: ①96年10月18日高德安、莊文富請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遲送件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6年10月18日 9時16分20秒,高德安打電話詢問莊文富有無跟蔡學海講請花蓮市公所延後時間,為何市公所打電話說要準備送 5份要準備上網(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8)。 ⑵96年10月18日 9時17分43秒,莊文富打電話給蔡學海,告知高德安說市公所要求準備 5份,要準備上網,要蔡學海再跑一趟花蓮市公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9)。 ⑶96年10月18日 9時18分57秒,蔡學海打電話問莊文富預算書詳細資料什麼時候可以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表示還要3、4天,禮拜一可以送進去(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0)。 ⑷96年10月18日 9時47分13秒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已經跟高啟萍講好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隨即於同日 9時47分54秒電話通知高德安已經講好送進花蓮市公所(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1、312 )。 ⑸96年10月19日10時44分30秒高啟萍電話通知高德安: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名稱少打『公園』 2字及預算只有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修正,高德安稱星期一就會交給高啟萍,因為課長饒瑞逸有講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8)。 ⑹96年10月19日12時01分53秒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向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有無問題,並表示剛從市公所出來,高啟萍說預算書封面名稱不對,要順便改好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0)。 ②且據被告蔡學海⑴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高德安製作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功能整建工程』預算書之所以要送到花蓮市公所之前要先給莊文富過目是因為莊文富事先瞭解該工程案施工內容及施工材質、數量時,會有利於莊文富標得該工程。」、「96年10月18日09時18分57秒通訊監察通訊內容是我與莊文富的通話,是我與莊文富通完電話後,我就馬上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課長要解決這個問題,但是饒瑞逸課長不在,我就向高姓承辦人說明此事,高姓承辦人告訴我,高德安送的這份工程預算書,裡面內容有部分缺失,必須在星期五以前修正完畢後給他,我打電話問莊文富,莊文富告訴我,必須要3、4天後才可以完成,所以我才會告訴莊文富,在禮拜一之前要送過去,之後我就告訴高姓承辦人是否可以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給他,高姓承辦人也有答應我的請求。」、「96年10月18日 9時47分13秒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我跟莊文富之間的對話,這是因我跟花蓮市公所高姓承辦人聯繫後,他答應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送給他,我告訴莊文富要將工程預算書準時送進去,至於「他」就是指高姓承辦人。」、「96年10月19日12時 1分53秒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與莊文富的對話,我在電話中告訴莊文富,高姓承辦人說,高德安之前送至花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封面少了兩個字,所以我告訴莊文富,要莊文富告訴高德安改正這個錯誤。」(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6-228頁);⑵於偵查中陳述「高德安是有透過莊文富要求我向花蓮市公所延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的交件時間,所以我才去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要拜託饒瑞逸延後交件時間,因為當天饒瑞逸不在,我才會直接去找高啟萍,要求高啟萍能夠同意延後交件時間,而高啟萍也當場同意(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 114頁背面);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會知道他們的資料上面名稱是打錯的,是因為莊文富有拜託我,我有去花蓮市公所找過承辦的高先生,請他能否晚個一天或兩天,資料補齊這樣可以嗎,高先生有跟我講我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99年10月7日本院審理證述筆錄)。 ⒉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學海知悉高德安所交之預算書名稱有誤待修正,及延後送件預算書圖之事實,可徵蔡學海確有與饒瑞逸、高啟萍接觸、關說,且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同意延長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明確。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否認與蔡學海之接觸並稱不知蔡學海為何知悉預算書圖有誤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被告饒瑞逸辯稱:高啟萍沒有將第 1份預算書(花蓮市扣押物18)送給伊審核;被告高啟萍辯稱第 1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經饒瑞逸退件後,因為工友誤送審核云云。惟查:第 1份預算書已經饒瑞逸、潭進成蓋章審核,有預算書在卷可稽(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且依高德安與莊文富於96年10月18日 9時16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高:就是請他延後一點,時間那個。莊:有啊。高:那為什麼市公所打電話叫我們說準備送五份,說要準備上網。」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08),顯示饒瑞逸已蓋章形式審核,高啟萍已準備以該第 1份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辦理招標;再依潭進成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係高啟萍說名稱打錯而要求補章」等語,可見第 1份預算書已經呈核饒瑞逸、潭進成審核通過,並無誤送之情形。嗣後因高德安、莊文富要求延期修正,始通知高德安修正預算書名稱及總金額不得超過1100萬元,而未依該預算書公告辦理招標,被告饒瑞逸、高啟萍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取。 ㈧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2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之修正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7)之預算編列有浮編之事實: ⒈高德安於96年10月12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交付給莊文富供評估核算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翁啟文、黃文瑞等人15%及允給蔡學海、饒瑞逸之10%回扣,合計25%之款項,將超出成本 257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96年10月16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項目費用,並透過蔡學海出面向饒瑞逸、高啟萍關說延後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已如前述。而該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經莊文富依其施做成本利益加計回扣計算,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及費用,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局部小修正,經莊文富看過確認後,於96年10月25日由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7)送交花蓮市公所,作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建發包之預算書圖,高德安並交付 1份最後確認送出之預算書圖給莊文富等事實,有被告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譯文編號 303、304、305、306、315、 317、321、322、323、324、325、327、331、333),並據共同被告高德安、莊文富陳述在卷如下: ①主要通訊監察譯文略如下: ⑴96年10月16日16時13分53秒莊文富與高德安通話「莊:你那個超過太多了,妳那個多了 257塊(萬),我沒辦法處理。高:嗯,你能不能打給詹長源。莊:我拿給你看就知道,我都寫好了,我拿給你看,你在跟他講,他這樣子編,我沒有辦法做,做不出來,差太多了啦,差257呢。…。」(譯文編號303)。 ⑵96年10月16日16時15分09秒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話「高:長源,那個莊仔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照這樣編,他沒辦法做啦,會有困難性。…」(譯文編號304)。 ⑶96年10月16日18時51分52秒高德安與莊文富通話「高:你要不過來?莊:我現在在忙哎,你先看裡面,我有用鉛筆寫的。…。高:意思說鉛筆就是你的成本就對了。莊:對,我把所有的開銷什麼,我都把他列上去了,就列上去之後,就差 257啦。高:嗯。莊:所以這部分,最主要是他的籃球場的地方。高:就是說這裡的籃球場有問題啦。莊:他那個不需要用到那種東西啦。高:不是啦,他兩個項目,我們已經拿掉一個溜冰場了,如果今天討論是這樣子的話,我情願就拿掉籃球場,可是…。莊:他籃球場可以做,但是他不需要用那種地品、材質啊,…。莊:對啊,他怎麼會去設計,而且那個預拌混凝土編的都是時價而已,都一點空間都沒有。…。」(通訊譯文編號306)。 ⑷96年10月18日09時55分39秒莊文富與廠商「小吳」通話「莊:小吳,我跟你講,我最近有跟蔡老師講,我現在把那個整個項目都挪動了,你最近不是有看到什麼亞麻的,有沒有?就是那個項目裡面,你的草皮不是有一個亞麻什麼的,有沒有?那個部分我已經要全部剔掉了,然後把那個量,有沒有?全部改成你那個草皮啦。吳:是。莊:所以那個部分應該就有一千多,另外我還要請教你的,…那個管的部分,你可不可以把那個管的,那天你看的,你沒有印象是幾英吋的?…吳: 4英吋跟6英吋的。莊:哦,好,那你把4英吋跟 6英吋,你的那種管材的名稱,看用傳真還是e-mail給我,然後你把那個單價給我的,也出來,然後我想把那個change掉,你現在瞭解我意思嗎?…。莊:你把資料帶過來,我把要弄的東西,想說今天就一次把他cancel,因為禮拜一小高就要把全部招標文件送出去了,那我那天有直接跟他講說,我那個差距太大了,我沒辦法,現在他可能會傾向於就是,依照我這邊的需求來調整。…。」(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13)。 ⑸96年10月18日13時09分20秒莊文富與高德安通話「莊:小高,你那個運動公園那個,有沒有,你的估價單在你的電腦裡面有嗎?那你 e一份給我好嗎?高:好啊,不過我現在先出別的圖,我現在沒有空。莊:好,那你有空的時候 e給我,我把那個我跟你建議的一些調整,有沒有?高:沒關係,你全部弄好再給我。…。」(通訊譯文編號315)。 ⑹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莊文富完全依其需求變更修改預算書圖項目、材料、數量及金額後,再交付給高德安、詹長源。 ②依被告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程標開標前,某日詹長源有打電話交待我,要我準備本案工程的預算圖,說莊文富要來跟我拿,莊文富拿回去(96年10月12日)看完後向我表示,詹長源設計的籃球場所要求的鋪設材質太貴等問題,於是我向莊文富表示,因為設計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所以我要莊文富直接找詹長源溝通,後來詹長源認為莊文富要求修改的部分太多,要莊文富先自行修改,之後莊文富將他修改完成後的設計書圖傳真給我,我看完後就傳真給詹長源看,最後詹長源將定案的工程預算書,包含設計書圖之光碟片交給我,我就把預算書圖列印出來裝訂,再函送給花蓮市公所收發室。」(96年度他字第 573號卷二第44頁背面)、「莊文富對詹長源原先設計之預算書圖(即提示編號18的預算書稿)內關於籃球場工程部分鋪設材質有意見,認為以詹長源所設計的方式施作,施作成本加上回扣後,所必須付出的金額太高,將會使他承攬該工程時沒有利潤,所以莊文富要求我向詹長源反應,詹長源才會去修改預算書圖,變成編號17的預算書。」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 573號卷二第45頁背面-46頁)。 ③再據被告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高德安將世台工程顧問製作的本工程設計書圖交給我,我就依據他提供的設計書圖來估算施工成本,但因為按照這份設計書圖承作的話,我就沒有利潤可圖,所以我就自行將籃球場的表面裝修改為較簡略的施工,另外有一部分地面就鋪設草皮,再估算工程成本及所需付出的相關回扣後,再將這些資料交給高德安,轉交世台工程顧問,經世台工程公司簡小姐與我確認修改後,世台工程就交給花蓮市公所作為發包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標的預算書。我也以這份估算結果作為投標依據資料。」(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48背面-149頁97年 1月16日東機組調查筆錄);「96年10月16日18時51分52秒此通話是我與高德安的通話(通訊譯文編號 306),如我前述,我至高德安博愛街辦公室(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05),拿本案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回家計算我必須支付之成本、稅金及回扣,我發現依據該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內之項目施作,我的總成本會超出預算金額 257萬元,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告訴高德安,要他告訴詹長源將原本要以瀝青混凝土(簡稱AC)及壓克力表面施作之籃球場更改為只以預拌混凝土(簡稱PC)施作,這樣我承攬本工程才會有利潤,而且高德安、詹長源後來有採納我的意見,將籃球場材質AC變成PC。」;「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文件即是高德安第1 次拿給我看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搜索扣押物編號17(指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文件即是經我反映給高德安、詹長源修正後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 5頁97年2月18日東機組調查筆錄);「從高德安在開標前把前開工程的預算書圖拿給我看是否合敷成本,我根據成本分析並加入之前我說的給花蓮市公所人員總工程10%回扣、給立法院部分總工程款15%的回扣後,對預算書圖做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預算書圖拿給高德安,高德安隔天就將預算書圖送給花蓮市公所,而花蓮市公所就完全依照這份我修改後的預算書圖公告招標,因為在公告招標前,我就跟蔡學海講好,我願意提供總工程款的10%的回扣給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所以蔡學海應該有向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疏通,花蓮市公所才會完全依照我這份修改後的預算書圖去公告招標」(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 8頁背面97年1月22日東機組調查筆錄);「(提示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18預算書 2本)世台工程顧問公司針對『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所做工程預算編列確有浮編情形,如我97年 1月22日向貴組人員供述,世台工程顧問編列好『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後,高德安某日(時間已忘記)打電話叫我去他花蓮市○○街辦公室,他把本案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圖面拿給我,要我回去計算看看若我依照預算施作是否會不敷成本,隔幾日我再到高德安辦公室,向他反映這份工程預算施作的成本太高,我將會沒有利潤,如果不能修改設計,我將不參與投標本項工程,於是高德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詹長源,與詹長源溝通討論我希望調整的項目,再隔2、3日高德安拿著他與詹長源溝通後修正過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給我看,經我看過認為沒有問題後,他們就將本工程工程預算書交給花蓮市公所辦理本工程案上網招標作業。故高德安、詹長源 2人有依據我向他反映施作項目及成本而調整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內容亦即如我前述高德安最後拿給我看的工程預算書總表及明細表皆依我的要求進行修正,最後該工程預算符合我的成本,經我同意後,他們才將本工程案工程預算書交給花蓮市公所理本工程案上網招標作業。」(96他字第 573號卷三第4-6頁97年2月18日東機組調查筆錄)等語明確。 ④綜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高德安、莊文富之歷次陳述均相符,並有扣案 2份預算書圖在卷可為佐證(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17),上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係由莊文富依其施做成本利益加計回扣計算,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金額及費用而成,並作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建發包之預算書圖,足堪認定。 ⒉經比較二份預算書圖確有浮編之事實: ①莊文富修改預算書圖,變更施作之項目、材料、數量、金額等項,完全依莊文富需求調整修改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莊文富修改後之預算書有浮編之事實,業據莊文富⑴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我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標案已經於96年12月底驗收完畢,據我自行計算,本工程案我的施作成本(含稅金)約新台幣680萬元,利潤為12%即約120萬元,另外我支付給唐碧娥辦公室人員148萬5千元及透過蔡學海給花蓮市長蔡啟塔20萬元。」等語明確,並具體列出浮編之項目、金額(列表如起訴書附表一㈠)(見96他字第 573號卷三第4頁背面97年2月18日東機組調查筆錄);⑵於偵查中陳述「我在97年 2月18日東機組訊問時所稱浮編金額為真實,我當時逐項看過並算過。浮編的錢是用來作為送回扣使用,雖然我預定要送的回扣是 250萬元,但因為其他項目是合理的,所以我得標後可從這些項目中以折扣方式得到利潤,所以應該可以湊足 250萬元。我浮編的項目及金額有些專利的部分如遊樂設施無法明眼看出我浮編,但是其他的就比較看得出來,只要去詢價大概就可以知道。而當時花蓮市公所並沒有要求我提供詢價的單據(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65頁97年4月9日偵查筆錄);⑶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運動公園案件,我完工之後,獲利扣掉稅金及應付款項,實際獲利大約65萬。990萬元的工程費用中,有包括最早提到的148萬5000元以及20萬,如果沒有這15%加上10%的回扣部分,運動公園的工程不需要 990萬元的工程費用」、「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7是最終的版本,最終預算為1100萬元,這1100萬元的預算中,有把15%及10%的回扣分配在這項目中。每一項明細表的細項都是用我能夠計算的成本再來加成回扣的比率計算,材料的部分用概算,並沒有加成,因為不知道最終的價格。我能夠確定的部分,大概我在加兩成到兩成半。能夠確定的部分及材料部分的比率為一半一半。至於只加成兩成到兩成五,而能夠將25%的回扣金額納入,因為材料部分我報的是預算價格,在我得標之後,尚可與材料商議價。議價空間有一成半到三成不等。預算價是指類似定價。我抓的利潤百分比不會超過10%。類似工程的同業的利潤不到 5%。後來我實際計算獲利只有 6%,因為我還有趕工及環保局的支出。」、「本件我有算過成本及回扣、利潤才用 990萬元SF投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67、108-110頁99年7月21日審理證述筆錄)。 ②按廠商以營利為目的,如無利可圖,不可能提供回扣以爭取工程,被告莊文富依其需求利益將回扣計入成本加成計算,變更修正後之預算書所列預算包含要給付之回扣比例,該修正後之預算書有浮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莊文富於本院所證述:因工資編列太低,所以超出成本、 257萬材料差距,沒辦法掌握,只有跟詹長源之員工簡金蘭反應工資機具的部分單價做調整、調整總金額不知道、項目沒有變更云云(見本院卷七第73、 77-78頁)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陳述不符,委無可採。再被告莊文富嗣於本院證述時稱:於東機組陳述有浮編,是個人意見,這樣的編列不會偏高,因為設計師還是要這樣編云云,惟查,設計師如依實編列預算,未將回扣加計成本內計算,自不會有偏高之情狀,況本案係高德安、詹長源將預算書交給莊文富過目評估,經莊文富估算後再交給高德安交回詹長源等情,已如前述,莊文富辯稱設計師還是這樣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不可採: ①本案 2份預算書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固認:「案情分析:…三、世台工程公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96年 9月及96年10月兩版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17)中,前者為作業過程,有超預算編制的情形(96年9月編製預算為00000000 元,原訂預算範圍為11000000元);後者係配合預算限額及當時物價調整後之核定版,故雖有多項預算單價調整(詳『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編列情形比較表),仍應以核定版為準,此外,本工程花蓮市公所係經公開招標程序,並以最低價得標,依卷證資料尚無法查得有違法之積極證據。四、96年 9月及96年10月兩版預算書中有多項預算單價差異(詳『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編列情形比較表),經比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顯見96年營造工程物價呈現逐月上揚之趨勢,預算編製單位對所編列之各項工程單價有所調整,應係依物價趨勢所為,難謂有浮編之現象。五、『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編列情形比較表及所附豐年營造之『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書』之比較:本會認為豐年營造之採購亦為經過市場競爭機制之價格,且品質與契約規定相符(詳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初驗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扣押物10】),與預算編列無直接關係。六、依卷證資料『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顯示,其完工驗收數量經抽驗與合約書圖相符,尚未發現有浮編數量之情形。」、「鑑定意見:依卷證資料,本工程花蓮市公所係經公開招標程序,並以最低價者得標,若花蓮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過程並無其他不符合法令之違法情形,則該得標金額、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為經過競標後屬市場競爭之價格,尚未發現有不合理之情形,且96年營造工程物價呈現逐月上揚之趨勢,故96年10月份『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之各項預算編列難謂有浮編現象(詳案情分析三、四、六)。預算編列比較表所載各項與豐年營造之『訂購確認單』、『買賣合約書』並無直接之關係,豐年營造之採購亦為經過市場競爭機制之價格,尚未發現預算編列有浮編或不合理現象(詳案情分析五)。」(見本院卷六第148-157頁)。 ②惟查,本案 2份預算書前後項目、材料、數量、金額,都明顯有相當差異,且第 2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實際係由被告莊文富依其利益加計工程回扣後所編列,作為圍標之價格,自非經過市場競爭之價格,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案情分析之記載:卷證資料中並無詳細報價資料,無法得知廠商原報價之各項工程單價等語,可見鑑定機關就預算書各項單價分析,未依實際參考市場價格審核鑑定,其鑑定顯欠缺比較之基礎,已有不當。再第 1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於96年10月12日編列製作完成,詹長源於製作時已經訪價、詢價,始製作完成,有前揭高德安與廠商「小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第 2份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於96年10月25日經莊文富修改完成,僅相差 2個星期時間,依鑑定意見書所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表,96年 9月為8.03%,10月為8.83%,僅有 0.8%之差距,鑑定意見書未依據市場實際價格計算單價分析,復未依物價調整率計算第 2份預算書所列價格是否合理,僅以第 2份預算書係配合預算限額及當時物價調整後之核定版,遽認應以核定版之第 2份預算書為準,及以物價調整遽認無浮編之現象云云,顯屬倒果為因,未依卷內證據勾稽鑑定,均顯所失據;鑑定意見書未實際依市場價場審核有無浮編,僅以符合契約及泛言該得標金額、工程項目單價及單價分析表,為經過競標後屬市場競爭之價格,尚未發現有不合理之情形云云,其鑑定意見顯無可採。 ⒋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25日交付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之預算編列有浮編之情形,竟未予實際審核,即呈由潭進成決行審核通過,作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工程發包之招標預算文件,顯有圖利之事實: ①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25日交付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與第 1份預算書之項目、材質、數量均有變更且差異甚大,預算編列有浮編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2份預算書在卷可稽。而96年10月25日交付之預算書係變更前交付之預算書並做最後定稿之預算,變更預算書有經花蓮市公所之同意,業據被告詹長源陳述在卷(96他字第 573號卷二第216頁)。 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浮報價額」,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有就建築公用工程及公用器、物之支出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等,使總價提高之行為,藉以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世台公司設計規劃並提出預算書,預算書並非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所製作,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收取回扣係依得標價金一定比例為約定,與預算書之浮編多少價額並沒有直接對等關係,即不論浮編多少,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收取回扣比例均為得標金額10%,且被告饒瑞逸亦非直接自「價額」中圖得利益,是預算書之浮編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要件有間。惟被告饒瑞逸、高啟萍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對世台公司之預算書圖均有審核之職權,均明知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與前於96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之施工項目、材料價量均有大幅之更異出入,施工項目單價分析均有浮編之情形,竟同意變更施工項目、材料、數量,且如就卷附2 份預算書所載項目、金額稍加比較,即可見各該項目有浮編之事實,然被告均未實質審核即由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再次簽請饒瑞逸呈由潭進成及主計人員審核通過,顯見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有故意放水未予實質審核預算書而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營造公司之事實。被告饒瑞逸辯稱因預算不足,尊重專業,被告高啟萍辯稱有審核云云,均委無可採。 ㈨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工程發包部分: ⒈被告高啟萍於96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定於96年11月13日開標,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38第 6-7頁)。莊文富為順利得標,以豐年營造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名義、證件以湊足 3家廠商投標,石雨臻、呂冠賜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名義參予陪標,由莊文富自行填載3家廠商投標文件、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投標;96年11月13日開標時,饒瑞逸委由鄔素珍主持開標,由高啟萍擔任紀錄,開標後果由豐年營造公司以990 萬元得標,並由高啟萍將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退由莊文富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均坦承在卷,並有 3家廠商投標資料扣案(扣押物清單編號83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22)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知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開標 /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為佐證(見東機組卷編號45)。 ⒉被告莊文富於開標前已將 3家廠商名稱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 查莊文富於開標前將上揭 3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蔡學海答應我,如果我願意提供工程款10%的回扣,他會去幫我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我能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96年11月13日開標前,我曾告訴蔡學海,我會拿哪 3家的公司的牌參與投標,後來開標後,果然是我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96年11月13日開標前 2天,我就曾告訴蔡學海,我會借用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川公司)、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2家公司與我的豐年營造有限公司湊成3家去投標…。」等語在卷(96年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蔡學海陳述:「(問:莊文富為何要交 3家廠商的名字給你?)他是拜託我拿給饒瑞逸,我也有拿去給饒瑞逸,我跟饒瑞逸說這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三家廠商名稱,請他盡量幫忙。」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97年 4月18日偵查筆錄);再參96年11月8日13時58分 2秒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莊: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50),及據蔡學海於東機組陳述:「(提示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該通訊監察係我跟莊文富之對話,裡面的『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這句話是說我告訴莊文富,我已經通知過饒瑞逸『莊文富』星期一要去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4頁背面97.4.15東機組調查筆錄),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係指將 3家廠商名單送交被告饒瑞逸之事。被告莊文富於開標前確有將 3家廠商名稱交付蔡學海,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之事實,足可認定。 ⒊被告高啟萍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配合辦理開標作業,並於開標後逕將陪標廠商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由莊文富領回: ①按依花蓮市公所傳輸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花蓮市工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參節二十點規定⑴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處理:「 a、持本機關發給之憑據者,由廠商持據並出具身分證明向本機關出納單位領取原繳交之押標金票據或票券。 b、繳入或電匯入本機關帳戶之廠商…。 c、其餘得由本機關加蓋機關章戳後,由廠商出示身分證明,於本機關投標廠商文件登記表(簿)簽收即發還。…。」(見本院卷十二第 65-66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花蓮市公所招標文件資料),是未得標廠商領回押標金,須出示身分證明。 ②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96年11月13日開標,只有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及借牌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圍標之 3家廠商投標,沒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開標時,只有莊文富以豐年營造公司代表人到場,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並無人員到場,業據被告莊文富陳述在卷,並有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及開標/決標紀錄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 42、43頁)。而開標後果由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得標,被告高啟萍就叫莊文富至其辦公室,由莊文富領回興明川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已據被告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明確(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97年1 月22日東機組調查筆錄),足徵被告高啟萍知悉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事實並配合辦理。嗣莊文富雖改稱是自己到高啟萍辦公室向高啟萍表示要退押標金,經高啟萍退回押標金支票,以往沒有標到,都會委託同業幫忙退押標金等語,惟查,開標當天,被告莊文富係以豐年營造公司代表人身分到場,並於開標簽到簿上簽名,有開標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42頁),是被告高啟萍自知悉莊文富乃豐年營造公司之代表人。而豐年營造公司與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於本案形式上為競標廠商,縱係莊文富主動向高啟萍表示要領回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依常理高啟萍應有所遲疑並驗證有無代理領回押標金之授權,惟依莊文富陳述「高啟萍將押標金退給我,是於開標決標後,我自己到高啟萍的辦公室,跟他說我要退押標金,他沒說什麼就退給我了,押標金是49萬元。」(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66頁)、「開標後我有拿興明川公司、瑞陞營造公司的大小章,我跟高啟萍說要退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的押標金,他叫我跟他去辦公室退押標金。」等語(本院卷三P38-59),高啟萍未為任何遲疑即將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由莊文富領回,有違常情。高啟萍已知莊文富係豐年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於莊文富表示要領回競標廠商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竟未有任何疑問,亦未要求提出委任書,而視為理所當然逕將2家廠商押標金退給莊文 富,顯可徵高啟萍知悉該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係由莊文富借牌圍標之事實。高啟萍辯稱係電話通知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人員領回押標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⒋按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等有足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且知悉有借牌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始知悉者,應不得決標,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由蔡學海將投標廠商名稱交給饒瑞逸,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明知應不予開標、決標,竟由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高啟萍擔任紀錄配合辦理,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營造公司以接近底價之 990萬元得標(底價金額為 994萬元),並決標予豐年營造公司得標,被告饒瑞逸、高啟萍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與蔡學海間有圖利豐年營造公司,及與莊文富間有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確,可堪認定。 ㈩嗣蔡學海於96年12月27日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囑由莊文富之子莊秦雄交付給莊文富,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 990萬元10%之一半,約49萬5000元),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一半回扣金額,經與蔡學海協調後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莊文富於96年12月28日晚間 6時30分許交付蔡學海20萬元,嗣本案於97年 1月16日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於偵查中蔡學海於97年5月7日經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20萬元等事實,業據莊文富陳述及莊文富之妻秦惠真證述明確,核與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學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449、452、453),並有蔡學海所繳回之20萬元扣案可為佐證,蔡學海收取20萬元回扣之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與被告高啟萍間有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均洵堪認定: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如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標及營造標,即由莊文富交付得標金額之10%金額給饒瑞逸及蔡學海,渠等為交付回扣之約定甚明。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係朝由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順利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同一利益為目標,且由上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使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得標以收取回扣情事之犯罪行為之合致,顯見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就收取回扣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相互對立之對向犯有別,自應成立共同正犯,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否認犯行,所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⒊被告高啟萍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萍與饒瑞逸、蔡學海間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高啟萍為花蓮市公所臨時約僱人員,於95年間始至花蓮市公所任職,承辦「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缺乏承辦工程之經驗,就招標作業過程之決策、進行並無決定之權,係由被告饒瑞逸主導掌控,高啟萍依課長即被告饒瑞逸之指示辦理,此由被告高德安與饒瑞逸洽談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可不予設計溜冰場、籃球場時,饒瑞逸告知「之前送的大部分可以,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這 2項就可以」,及世台公司得標後高德安再與饒瑞逸討論預算書是否拿掉溜冰場之設計項目時,由饒瑞逸私自決定拿掉溜冰場項目等情可為證明。又被告高啟萍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承辦人,饒瑞逸於招標作業中為達內定廠商之目的,自需透過高啟萍配合執行辦理,此由委託設計標開標前高啟萍配合未予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開標時未命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俾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評審委員評選世台公司高分,以達使世台公司得標取得工程之目的;及於世台公司得標後,高啟萍同意世台公司延期提出預算書圖,並為掩飾世台公司延期提出預算書圖,於世台公司之函文上虛偽登載「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之不實事項;且依契約第 4條約定,投標文件為內契約內容之一部,世台公司應依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製作預算書,惟世台公司刪除溜冰場之設計,高啟萍均未提出疑義,復對世台公司預算書之浮編故意放水,未實質審核即以該修正後之預算書辦理工程招標,再於工程標開標後逕由莊文富領回陪標廠商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等事實,均足徵被告高啟萍知悉有內定廠商世台公司及豐年營造公司並配合辦理使其得標之事實。被告高啟萍與饒瑞逸、蔡學海間有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高起萍否認犯行,委無可採。 ⒋被告蔡學海雖辯稱與饒瑞逸、高啟萍無犯意聯絡,因見高德安、莊文富為求順利取得工程、確保市公所之招標順遂,有機可趁,明知無法左右市公所行政流程,僅止於認識部分市公所人員,仍予以吹噓;而其後被告轉達之訊息、資訊皆為公開之資訊,或為至市公所相關單位藉聊天方式取得之訊息,藉以取信莊文富等人,充其量為詐騙莊文富等人之犯意,要無與公務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莊文富僅支付20萬元,其餘款項未續予支付,顯示被告僅係為一己之利,向莊文富詐取財物云云。惟查:被告蔡學海與被告饒瑞逸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被告高啟萍有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蔡學海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函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 990萬元10%之一半,約49萬5000元),其餘回扣尚未收取係因莊文富尚未取得工程價款,而與蔡學海協議先給付20萬元等情,已據莊文富陳述在卷,是不論「老闆」所指為何人,惟蔡學海要收取半數約49萬5000元之回扣,益徵並非為一己之利而收取回扣,被告蔡學海以此辯稱是詐欺云云,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有收取回扣,及與高啟萍間有妨害投標、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營造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依其修正意旨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 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1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 2項)。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修正後增列第2項,將原第2、3項改列3、4項,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 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 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 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 4項)。」,就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禠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⒋綜上,本件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按依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 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之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饒瑞逸於行為時任職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被告高啟萍任職花蓮市公所臨時約僱人員,主管辦理花蓮市公所計畫發包工程等事項,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蔡學海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亦未經辦公共工程,然被告蔡學海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饒瑞逸共犯上開犯行,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至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各該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之行為,目的係在向高德安、莊文富索取回扣,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既已符合特別規定之收取回扣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不再論以概括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檢察官起訴就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為亦論以上開圖利罪,容有誤認。惟其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部分,與高啟萍、高德安(設計監造標部分)、莊文富(營造標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決標與豐年營造公司得標,為間接正犯。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一整體計畫,不可分割,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招標作業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非法方法使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以一收取回扣之決意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以工程得標金額10%之回扣比例,依計算為99萬元,雖僅由被告蔡學海向莊文富收取20萬元,其餘尚未收取,惟依蔡學海陳述約定之回扣本即透過蔡學海向莊文富收取後再轉交饒瑞逸,且被告饒瑞逸與蔡學海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學海既已收取部分回扣,該收取回扣之行為即屬既遂,至其共同正犯內部如何分配則非所問,是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均應依收取回扣既遂罪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廠商即共同被告莊文富、高德安約定以工程得標金額之10%作為蔡學海( 2%)與花蓮市公所人員( 8%)之回扣,嗣蔡學海向莊文富先收取20萬元回扣,已於97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繳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7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核被告高啟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高啟萍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德安(設計監造標部分)、莊文富(營造標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啟萍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單一包括犯意,接續為多次圖利行為,及於辦理招標作業之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於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各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高啟萍以一包括圖利行為同時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㈥爰審酌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克盡厥責,饒瑞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圖謀私利,被告高啟萍明知違背法令仍依從主管饒瑞逸之指示,配合於公用工程招標過程圖利私人之不法利益,均有悖人民付託,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用工程所生損害甚大,被告蔡學海亦思不勞而獲以圖謀私利,進出花蓮市公所作為廠商與公務員間不法犯罪之橋樑,嚴重傷害政府機關之形象;並審酌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雖曾坦承收取回扣,嗣於本院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為虛偽陳述,均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高啟萍係臨時約僱人員,係配合被告饒瑞逸辦理,及被告蔡學海已繳回共同犯罪所得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刑。被告饒瑞逸及蔡學海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高啟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8年、4年、4年。檢察官就被告饒瑞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過重。至就被告蔡學海部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被告蔡學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20萬元回扣款,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最低刑度應減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蔡學海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前已有因花蓮市公所工程與廠商接觸收取金錢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再參依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462、464、465等蔡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學海尚另介入多件工程,顯見蔡學海遊走於廠商與公務員間,從事不法行為,實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各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從低量刑,況被告蔡學海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高啟萍為重,量刑不宜較高啟萍為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知何據,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學海所收取之回扣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0萬元,已經繳回,已無庸宣告追繳,惟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世台公司預算書浮編部分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係構成同條款「非法舞弊」罪嫌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查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世台公司設計規劃並提出預算書,預算書並非被告饒瑞逸、高啟萍所製作,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收取回扣係依得標價金一定比例為約定,與預算書之浮編多少價額並沒有直接對等關係,即不論浮編多少,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所收取回扣比例均為得標金額10%,且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亦非直接自「價額」中圖得利益,是預算書之浮編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從中圖利之要件有間,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就預算書之浮編部分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浮報價額」罪。又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以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為內定廠商,係以違法行為圖該廠商得標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尚難認與上開條款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同等之危害性」,自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其他舞弊情事」。而此二部分行為均屬被告饒瑞逸、蔡學海為收取回扣所為之圖利行為,已依特別關係以收取回扣罪處斷,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構成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且與收取回扣為一罪關係云云,尚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萍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罪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高啟萍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收取回扣罪,無非係以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有回扣約定及被告蔡學海已收取20萬元回扣,及世台公司之預算書有浮編,且有內定廠商等為論據。惟查,本案收取回扣之約定,係被告饒瑞逸、蔡學海與高德安、莊文富約定,已如前述,於「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過程中,被告高啟萍雖依從饒瑞逸之指示共同為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惟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萍有參與收取回扣之約定或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又世台公司預算書之浮編,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數量」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啟萍有收取回扣或從「價額」中獲取利益;而內定廠商亦非屬同條款之「非法舞弊」情事,,係屬被告高啟萍與饒瑞逸、蔡學海所為之圖利行為,均已如前述;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啟萍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有其他非法舞弊情事,自難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4款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高德安、詹長源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洩漏、交付採購應秘密文書、圖畫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德安對於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給莊文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洩漏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被告詹長源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洩漏應秘密文書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高德安暨其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辯護要旨略以: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由世台公司得標,被告高德安僅係協助詹長源處理該標案中相關預算編列與監造事宜,其本身並非受花蓮市公所委託提出採購規劃設計之人,被告高德安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設計人員洩漏應秘密文書消息」罪名,請詳查事實,俾資認定等語。 ㈡被告詹長源暨其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詹長源沒有洩漏應秘密文書,也沒有授意、同意或知悉高德安是否有把東西洩露出去,被告詹長源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應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之罪。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辯護要旨略以:①公訴人所指詹長源與高德安共同洩漏與莊文富之文件,僅屬初步設計階段之概算表,尚未進行單價分析,尚未經花蓮市公所核定,仍有調整、變更之可能,實務上設計案得標廠商亦非不得辦理公聽會、說明會及訪價等公開資訊行為,其並不足以影響採購過程或結果之公平性,而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所稱應秘密之文書。②本案既有豐年營造、興明川營造、瑞陞營造等 3家公司圍標之情形,又無其他競標廠商,則詹長源、高德安交付概算表與莊文富,顯然目的不在影響投、開標結果之公平性,實難認詹長源有影響投標正確性之意圖。③所謂應秘密文書在高德安提供給莊文富的時點,在該時點該文書已無秘密性可言,縱使高德安在事後告知予詹長源,亦無從該當犯意聯絡。 二、經查: ㈠被告高德安於96年10月12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交付給莊文富供評估核算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翁啟文、黃文瑞等人15%及允給蔡學海、饒瑞逸之10%回扣,合計25%之款項,將超出成本 257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96年10月16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項目費用,經高德安與詹長源聯絡後,詹長源同意由莊文富自行修改,該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8)經莊文富依其施做成本利益加計回扣計算,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及費用,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局部小修正,再經莊文富看過確認後,於96年10月25日由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7)送交花蓮市公所,作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建發包之預算書圖,高德安並交付 1份最後確認送出之預算書圖給莊文富等事實,業據高德安坦承在卷,並有被告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訊譯文編號303、304、305、306、315、317、321、322、323、324、325、327、331、333),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二㈦、㈧)。 ㈡被告詹長源雖否認犯行,惟該預算書圖係詹長源要高德安交付莊文富供評估成本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是詹長源將預算書給我,要我交給莊文富(豐年營造),莊文富看過後就說超過預算,我說設計方面我不懂,請他直接和詹長源聯絡就好,當時他有在該預算書內以鉛筆寫一堆東西,我說我看不懂,就請他帶回去跟詹長源(世台工程)計算(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 10-13頁);「預算書、圖是詹長源(世台工程)把圖交給我轉交給莊文富(豐年營造)看,當時莊文富(豐年營造)還沒有得標(96年11月13日得標),是要做哪些東西先給他看。」(96年度他字第 573號卷一第P195頁本院羈押訊問)等語明確,並有上揭詹長源與高德安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為佐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3、304),被告詹長源就洩漏、交付預算書圖給莊文富之犯行,與高德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詹長源否認知情,及辯護人辯稱詹長源與高德安無犯意聯絡云云,乃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1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 2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查工程預算書係設計規劃單位估價概算出工程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之明細,做為工程底價核定之依據,是以,工程預算書之各項單價總表、詳細價目表、核定底價等招標文件資料,因涉及投標金額之估算,係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資訊,於決標前均屬不得公開;且依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8條第4款約定「乙方對設計成果負有保密之義務,未經甲方(花蓮市公所)同意,不得將設計圖書工程預算交與第三者或將其內容對外公開。」(見東機組卷編號55第82頁)。本案工程係於96年11月13日決標,有花蓮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查(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43頁),本案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資料,於上開決標日期之前,自屬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殆無疑問,被告高德安、詹長源將預算書交付給投標廠商負責人莊文富,意在使莊文富評估成本調整預算,符合其要求以利投標,前開莊文富調整後之預算書,即屬量身訂做之預算,高德安、詹長源受委託設計、監造,將預算書洩漏交付予投標廠商,自足以影響投標之正確性。被告詹長源暨其辯護人辯稱預算書圖非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所稱應秘密之文書,交付預算書與莊文富,目的不在影響投、開標結果之公平性,該預算書在高德安提供給莊文富的時點,已無秘密性可言云云,均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德安與詹長源共同洩漏、交付預算書圖給廠商莊文富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世台公司受花蓮市公所委託規劃設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被告詹長源為世台公司從事設計規劃之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其將所規劃設計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透過高德安洩漏交付與投標廠商莊文富,由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出面投標工程之行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人員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高德安係「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監造人員,雖非屬受花蓮市公所委託提供規劃設計之人員,然被告高德安與受託規劃設計身分之被告詹長源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仍應論以上開罪名。是核被告高德安之所為,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之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詹長源、高德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詹長源為受機關委託設計之人,與高德安共同將預算書圖洩漏交付與投標廠商之莊文富,由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出面投標工程案,妨礙採購公正,意圖豐年營造公司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經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損害甚鉅;被告詹長源犯後否認犯行,高德安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高德安與下述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下述)。 參、被告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高德安、羅正勝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部分及豐年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興明川營造公司部分: 一、被告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高德安、羅正勝對於事實欄五㈢⒉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借牌圍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5)及事實欄六(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五㈢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並有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開標通知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在卷(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 38-43頁)及豐年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興明川營造公司投標資料扣案可為佐證(扣押物清單編號83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22);就事實欄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下表所載證據可為佐證,且互核相符;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編│工程名稱│ 證 據 │ │號│ │ │ ├─┼────┼─────────────────────────┤ │1 │花蓮市民│⒈被告莊文富97年1月22日、97年3月31日於東機組調查之│ │ │勤托兒所│ 陳述:莊文富投標民勤二期工程時,有向西寶土木包工│ │ │二期工程│ 業、永成土木包工業借用牌照投標系爭工程,並由豐年│ │ │ │ 營造公司標得該工程之事實(98年度他字第 355號卷四│ │ │ │ 第10-15頁)。 │ │ │ │⒉證人王信二97年 5月23日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證人│ │ │ │ 陳義諶97年 5月23日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莊文富有│ │ │ │ 向陳義諶借用西寶土木包工業及永成土木包工業牌照投│ │ │ │ 標系爭工程之事實(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84-85、│ │ │ │ 第65-66頁)。 │ │ │ │⒊證人饒瑞逸於97年 6月24日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西寶│ │ │ │ 土木包工業、永成土木包工業及豐年營造公司有投標該│ │ │ │ 工程,當日僅有莊文富出席並由豐年營造公司得標系爭│ │ │ │ 工程之事實(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129-133頁)。│ │ │ │⒋花蓮市民勤二期工程之公開招標資料、開標/議價/決標│ │ │ │ /流標/廢標紀錄、簽到簿、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東機│ │ │ │ 組卷編號7第92-93、97-99頁)。 │ ├─┼────┼─────────────────────────┤ │2 │花蓮市立│⒈被告莊文富、高德安於97年 3月31日東機組調查時之陳│ │ │托兒所民│ 述:莊文富有要求高德安向謝忠恕借用「忠彥工程技術│ │ │勤班三、│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彥公司)」名義、證件及│ │ │四樓增建│ 高德安以其所保管世台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該工程,│ │ │工程設計│ 使吳政聰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事實(97年度他字第 355│ │ │監造標案│ 號卷四第48-50頁)。 │ │ │ │⒉證人謝忠恕於偵查中之證述:忠彥公司有 1份副章放置│ │ │ │ 詹長源處,高德安有使用忠彥工程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 │ │ │ 標(97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二第48-49頁)。 │ │ │ │⒊花蓮市民勤班三、四樓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公告資料│ │ │ │ 、評選審查會議紀錄、評比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 │ │ 聲明書、切結書、簽呈、簽到簿、開標 /議價/決標/流│ │ │ │ 標/廢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東機組卷五第110│ │ │ │ 、112-120、123-128頁)。 │ ├─┼────┼─────────────────────────┤ │3 │花蓮市立│⒈被告莊文富於97年3月31日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 │ │ │托兒所民│⒉被告羅正勝97年5 月20日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莊文富│ │ │勤班三、│ 有向羅正勝借用慶譽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 │ │四樓增建│ 之事實(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51-52頁)。 │ │ │工程 │⒊被告石雨臻97年 5月23日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莊文富│ │ │ │ 有向石雨臻借用峰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之事│ │ │ │ 實(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82-83頁)。 │ │ │ │⒋饒瑞逸97年 6月24日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峰銍營造│ │ │ │ 有限公司、慶譽營造有限公司及豐年營造公司有投標該│ │ │ │ 工程,當日僅有莊文富出席並由豐年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 │ │ 之事實(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129-133頁)。 │ │ │ │⒌花蓮市民勤班三、四樓增建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 │ │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簽到簿、退還押標金│ │ │ │ 申請單(東機組卷五第129-130、P133-138頁)。 │ ├─┼────┼─────────────────────────┤ │4 │花蓮市立│⒈被告莊文富97年3月31日於東機組,97年9月16日於偵查│ │ │托兒所民│ 中之陳述(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13-15、97年度偵│ │ │勤班硬體│ 字第3939號卷二第26頁) │ │ │整修工程│⒉被告呂冠賜97年 5月23日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97年│ │ │ │ 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79-81頁)。 │ │ │ │⒊溫宜憲97年 5月23日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莊文富有│ │ │ │ 借用宜兆土木包工牌照業投標該工程之事實(97年度他│ │ │ │ 字第355號卷四第84-85頁)。 │ │ │ │⒋饒瑞逸97年 6月24日於東機組調查時之陳述:瑞陞營造│ │ │ │ 公司公司、宜兆土木包工業公司及豐年營造公司有投標│ │ │ │ 該工程,當日僅有莊文富出席並由豐年營造公司得標之│ │ │ │ 事實(97年度他字第355號卷四第129-133頁)。 │ │ │ │⒌花蓮市民勤班硬體整修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 │ │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東機│ │ │ │ 組卷五第158-164頁)。 │ └─┴────┴─────────────────────────┘ 二、綜上所述,被告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高德安、羅正勝於事實欄五㈢⒉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借牌圍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及事實欄六(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莊文富、高德安、羅正勝、石雨臻就事實欄六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追加起訴部分)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茲就被告莊文富、羅正勝、石雨臻就事實欄六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追加起訴部分)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共同正犯、罰金刑、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數罪併罰等規定,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舊刑法(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莊文富、高德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 6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於各論罪科刑欄比較說明。 ㈡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 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 3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 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應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是指單純向他人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與投標,並無涉及圍標之情形,始適用該項處罰,惟如係借牌圍標,已合於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處斷,此亦應係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於第87條第3項外,增訂第87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莊文富及豐年營造公司部分: ⒈被告莊文富為豐年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文富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花蓮市公所採購案,係以其實際經營之豐年營造公司參與投標,另向石雨臻、呂冠賜、羅正勝及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廠商借用名義、證件參與投標,則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雖有 3家,然其價金均由被告莊文富 1人決定,亦無相互競爭比價之實,其行為顯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規定之單純之借牌投標,而已合致同條第 3項以詐術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故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莊文富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採購案,為吳政聰建築事務所之利益,要求高德安借用忠彥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由高德安以其所保管之世台公司名義及證件,湊足 3家廠商參與投標,亦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致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莊文富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與被告高德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 5(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部分,與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文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投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莊文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莊文富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行為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東機組調查員自首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92頁),被告莊文富就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依94年2月 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文富所犯上開連續妨害投標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文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竟不思以公平合法方式取得政府採購案,竟為順利得標,以借牌圍標方式取得標案,使相互競爭比價之功能盡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6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2、3連續犯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如附表一編號4、5)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又被告莊文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第11條規定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亦應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倘應執行之刑已逾 6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 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項復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仍維持若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無法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98年 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避免割裂適用,自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莊文富,據此,被告莊文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被告莊文富部分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莊文富固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迴護、避重就輕之詞,且其犯有多件政府採購法犯行,不宜緩刑。 ⒉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文富為豐年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林輝雄),屬該公司之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豐年營造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所定之罰金刑,並予分論併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另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時效完成,應予免訴,如後述)。 ㈣被告高德安部分: ⒈被告高德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部分,由莊文富要求高德安借用忠彥公司名義、證件及以高德安所保管之世台公司名義、證件,與吳政聰建築事務所湊足 3家廠商參加投標,高德安提供 2家廠商名義證件參與陪標,應明知莊文富係為湊足 3家廠商為圍標行為,高德安與莊文富間有以 3家廠商圍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高德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條第5項前段(借用忠彥公司名義證件部分)、後段(容認借用世台公司部分)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高德安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之犯行,起訴書雖漏列法條,惟各該部分均為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公訴人所指第87條第5 項前段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並應以起訴事實適用法律,暨補充該漏列法條。被告高德安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犯行,與莊文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德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德安借用忠彥公司名義及證件,並容認借予世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經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5項中段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高德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高德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犯行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跨越新舊法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刑逾 6月時,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同如莊文富部分前述)。檢察官就被告高德安部分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高德安固坦承犯行,惟高德安於「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中與饒瑞逸接觸、為回扣之約定,復洩漏採購應秘密文書給莊文富,情節非輕,且就與饒瑞逸洽談回扣一節有所隱瞞,於本院審理時又多所迴護其他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宜宣告緩刑。 ㈤被告羅正勝部分: 被告羅正勝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工程採購案容許被告莊文富借用慶譽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予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羅正勝容許共同被告莊文富借用慶譽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資格之假象,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其前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羅正勝此部分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石雨臻及興明川營造公司部分: ⒈被告石雨臻為興明川營造公司之代理人(為興明川營造公司負責人邱明川之媳,代為處理興明川營造公司事務),並擔任峰銍公司會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工程採購案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及峰銍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予投標,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石雨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石雨臻為興明川營造公司代理人及為峰銍營造公司之受僱人,容許被告莊文富借用該 2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製造符合法定投標資格之假象,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8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編號3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編號 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石雨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 3條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暨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依94年 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部分,於98年 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再經修正,經比較結果,就併合處罰之數最定應執行刑未逾 6月,均得易科罰金,對被告石雨臻並無有利、不利。為避免割裂適用,自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石雨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石雨臻為興明川營造公司之代理人(興明川營造公司代表人邱明川之媳,代為處理興明川營造公司相關事務),其因執行職務而犯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興明川營造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所定之罰金刑。 ㈦被告呂冠賜及瑞陞營造公司部分: ⒈被告呂冠賜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為瑞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工程採購案容許被告莊文富借用瑞陞營造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予投標,核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呂冠賜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呂冠賜為瑞陞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容許被告莊文富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影響投開標之正確性,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冠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呂冠賜於行為時為瑞陞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犯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瑞陞營造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所定之罰金刑,併予分論併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詹長源等人基於牟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意圖以賄賂花蓮市公所及立法委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取得「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由被告高德安、詹長源透過世台公司股東許桐樹找被告翁啟文、黃文瑞,請託被告唐碧娥出面向體委會關說,替花蓮市公所爭取前述工程補助經費,由潘惠珠通知花蓮市公所於向體委會申請補助之相關函文上列唐碧娥及潘惠珠為副本受文者,以便唐碧娥出面關說,黃文瑞基於為自己及唐碧娥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詹長源之請託,惟因花蓮縣政府轉呈工程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函文漏未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而經體委會駁回。潘惠珠得知後另行提案申請補助,再由許桐樹通知黃文瑞請唐碧娥出面關說,唐碧娥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由黃文瑞安排唐碧娥於95年 3月17日與體委會人員李高祥及詹翔傑抵達花蓮會勘,經蔡啟塔依與潘惠珠之合意,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並由蔡啟塔陪同唐碧娥及李高祥等人至現場會勘。嗣花蓮市公所於95年4 月25日檢附由饒瑞逸提供原「花蓮市勞工開闢工程」資料供詹長源製作之工作計畫書函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經體委會審查通過後於96年 4月24日函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二、潘惠珠獲悉體委會同意核定補助經費訊息後,因誤認要補充工作計畫書,由羅正勝請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向承辦人高啟萍索關資料製作工作計畫書後送交饒瑞逸、高啟萍,做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之參考資料。被告高德安得知潘惠珠及羅正勝已找他人合作著手進行規劃設計作業,轉而找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配合工程施作部分工作。潘惠珠惟恐高德安找唐碧娥向花蓮市公所施壓搶走工程,於96年 5月7日下午4時許,電話要求蔡啟塔及潭進成電聯唐碧娥解釋,潭進成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舞弊之行為,竟仍同意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是電聯唐碧娥委員辦公室,向黃文瑞等人表達潘惠珠有意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隨即再於96年 5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與黃文瑞及翁啟文商討工程回扣事宜,並邀請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拜會蔡啟塔,且透過蔡啟塔之機要秘書宋家興安排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事宜,黃文瑞則告訴唐碧娥渠將與翁啟文到花蓮與蔡啟塔見面,以瞭解能否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補助經費通過後之回扣,唐碧娥此時即有可收取回扣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三、翁啟文與黃文瑞於96年 5月30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高德安自饒瑞逸處知悉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公所之訊息,即電聯黃文瑞,而與黃文瑞、翁啟文在花蓮市公所門口前面洽談回扣比例事宜。黃文瑞、翁啟文與高德安洽談後,潘惠珠將黃文瑞、翁啟文載至潘惠珠居處,並電聯羅正勝及宋家興以蔡啟塔代表人之身分到場協商工程回扣比例,惟均未達成協議。於同日下午 4時許,蔡啟塔通知潘惠珠偕同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街與福光街交岔路口山上某處蔡啟塔所利用可供商議之地點(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稱「 101」,下稱「 101」)見面,羅正勝亦到場,蔡啟塔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等行為,竟基於牟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與潘惠珠等人私相授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權利,羅正勝與潘惠珠向蔡啟塔表示欲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部分交予高德安負責辦理,蔡啟塔因得知高德安前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而要羅正勝電聯立法委員林正二,蔡啟塔在電話中向林正二探詢高德安是否為「自己人」,經林正二給予正面之答覆。9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潘惠珠又到花蓮市公所市長室與蔡啟塔及饒瑞逸討論該工程究竟由誰負責處理,蔡啟塔當場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等人,並交代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相關作業,饒瑞逸即接受蔡啟塔之指示,欲以內定廠商舞弊手段將該工程運作予潘惠珠等人得標。潘惠珠於得知該消息後於同日上午 9時16分許,電洽羅正勝上開訊息。 四、翁啟文、黃文瑞一方面與詹長源洽談工程回扣事宜,另方面亦多次與潘惠珠見面洽談回扣比例,惟因潘惠珠、羅正勝僅同意提出得標金額12%之工程回扣,而高德安、莊文富等人同意提出得標金額15%之工程回扣,故黃文瑞同意由高德安、莊文富以得標金額之15%做為工程回扣取得上開工程,高德安、詹長源為求確認唐碧娥同意由渠等取得設計及施作之權利,由詹長源於96年 6月26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黃文瑞當場電聯蔡啟塔,向蔡啟塔表示唐碧娥方面決定由高德安幫忙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惟高德安因尚未得到蔡啟塔之回覆,即與莊文富商討請蔡學海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及饒瑞逸,並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關說運作,蔡學海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竟基於與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等人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安排高德安於96年 6月28日至花蓮市公所市長室拜會蔡啟塔,饒瑞逸亦在場,高德安向蔡啟塔表達渠有能力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且唐碧娥等人業已同意將工程交予渠處理,加以蔡啟塔前已獲立委方面之請託,復又經蔡學海之運作,蔡啟塔遂交代饒瑞逸該工程轉由高德安方面負責處理。 五、96年 6月25日高啟萍上網公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招標,羅正勝得知公告招標訊息後,於96年 7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向林志誠探詢後續投標狀況,惟林志誠向羅正勝表示,其由花蓮市公所饒瑞逸及高啟萍處得知業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渠已無得標之可能,將不再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羅正勝遂向宋家興求證,宋家興再向蔡啟塔探詢後,得知唐碧娥等人業已通知蔡啟塔將工程交由高德安處理,並將訊息轉告羅正勝及潘惠珠,潘惠珠及羅正勝只好退出藉由花蓮市公所內部舞弊之方式參與競標之行列。96年 7月10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因投標家數不足 3家而流標。高啟萍於96年7月25日第2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於96年 8月 1日開標,經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饒瑞逸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評審兩家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均明知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未依投標須知製作,且預算編列顯不合理,仍將世台公司評比高分,果由世台公司取得與花蓮市公所優先議價權利,並於96年 8月15日由饒瑞逸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完成議價,使世台公司順利與花蓮市公所完成簽約手續。 六、簽約後詹長源即依合約內容著手製作預算書圖,依合約規定世台工程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30日(即96年 9月21日)內將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惟詹長源在規定期間內無法完成預算書圖,為避免遭花蓮市公所罰款,高德安遂於96年9月20日以(花)世字第0709200號函虛偽通知花蓮市公所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惟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圖,高啟萍明知世台工程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竟因世台工程公司為內定廠商,仍於函文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語,以掩飾世台工程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直到96年10月12日詹長源始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俾分別交予花蓮市公所審核及莊文富審視,惟莊文富依此預算書圖核算施作成本時,發現若依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唐碧娥等人15%及蔡啟塔暨市公所人員10%合計25%之工程回扣,將使渠無利可圖,遂於96年10月16日要求高德安請詹長源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然高德安業於96年10月15日將未經詹長源修正之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經高啟萍、饒瑞逸及潭進成等人於96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準備依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且依合約規定96年10月20日世台工程公司即需完成所有預算書圖之修正工作,高德安及莊文富遂再要求蔡學海出面向花蓮市公所關說,使花蓮市公所同意高德安等人抽換前送核之預算書圖內容,並延後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交件時間,經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多次向高啟萍及饒瑞逸等人關說而獲同意後俟詹長源依莊文富之意見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後,於96年10月25日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高啟萍、饒瑞逸及潭進成等人明知有前後不一之異狀,且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事,竟仍再度審核通過世台工程公司浮報工程價額之預算書圖,經核計浮報工程金額如附表一㈠所示約 189萬3720元,上開公務員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圖利世台工程公司及亦為內定廠商之豐年營造公司。 七、「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96年10月29日上網辦理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 994萬1623元),莊文富為求能順利得標,併向蔡學海提出願另外支付得標金額10%作為工程回扣款,用以給付予蔡啟塔及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而經蔡學海同意。莊文富為湊足 3家投標廠商以求順利開標決標,除以豐年營造公司投標外,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之證件參與投標,自行購買 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共同參與上開工程之開標。且於投標前將上開借牌投標之廠商名稱告知蔡學海,蔡學海再轉告饒瑞逸使其知悉。嗣於96年11月13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營造公司以990萬元得標(底價金額為994萬元),開標結束後,高啟萍因知悉莊文富係向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借牌圍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遂直接與莊文富至渠辦公室領回豐年營造公司、興明川營造公司及瑞陞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3紙。 八、翁啟文及黃文瑞得知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人已順利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作權利後,,於96年11月28日至花蓮收取回扣,由莊文富委由高德安將148萬5千元交予黃文瑞、翁啟文,由黃文瑞取得60萬元,翁啟文取得60萬元,另由唐碧娥取得20萬元,剩餘的 8萬元則做為唐碧娥委員辦公室中翁啟文與黃文瑞其他開銷之用。 九、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及蔡學海方面為索取工程回扣款,先由蔡學海於96年11月30日與高德安及莊文富商量何時給付工程回扣款事宜未果,蔡學海即於96年12月27日由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莊文富之子莊秦雄轉交書寫「老闆(即蔡啟塔)要先調一些錢」內容之信件給莊文富,因莊文富尚未取得工程款,無法依蔡學海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 990萬元之10%之一半,約49萬5000元),經莊文富與蔡學海協商,蔡學海遂改要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經莊文富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 十、綜上,因認被告蔡啟塔、宋家興、潭進成、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等人與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罪嫌;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與上述蔡啟塔等被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等罪嫌;被告潘惠珠、羅正勝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啟塔、宋家興、潭進成、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啟塔、宋家興、潭進成、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等人之陳述;證人林志誠許桐樹、董英源、陳加富、黃惠枝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如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文書、證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文瑞坦承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蔡啟塔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花蓮市公所在蔡啟塔市長之後,大概都是以電子郵件最低價格標方式進行,本案設計標的評審委員由主辦科室推薦,第一次由葛長生秘書代為決行,對評審委員部分也是依照專業作為評審。營造標部分是低價得標,任何人包括羅正勝也有去領標,只是他評估後沒有投標,根本無從內定廠商。②預算書浮編價額部分,是分層負責給主辦科室,這部分是委託世台公司做預算編制動作,在預算部分被告蔡啟塔從未參與過。③收取回扣部分,蔡學海已經承認他是以市長名義跟莊文富拿錢,他們在協商過程,莊文富講說「已經15%給中央了,給10%」,蔡學海沒有經過任何請示就同意。蔡學海本來跟莊文富要50萬,莊文富討價還價後說給20萬,其他等撥下來以後再給,蔡學海沒經過任何請示就同意了,其等認為這錢是蔡學海本身跟莊文富要的。依照市立托兒所請款部分,蔡學海跟莊文富要錢要過5次,業經本院判處被告蔡學海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9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蔡啟塔在整個工程採取分層負責,由承辦單位處理,只做了政策決定,其中有什麼弊端也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潭進成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觀諸所有證人於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審理筆錄,無一對於被告潭進成有隻字片語提及攸關其涉及內定廠商乙事,亦無廠商與被告潭進成間之通聯、見面,商討招標事宜;另被告潭進成對於本案涉案廠商高德安及涉嫌收扣之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等人均無一認識,更遑論內定廠商,且被告潭進成亦未曾與他人談及系爭招標事項,故自無起訴書所指訴被告參與內定廠商乙節等情。②依起訴書第9頁記載「市長蔡啟塔係於96年5月31日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來承包,並交待工務課課長饒瑞逸及工務課加以配合」以及起訴書第十一頁載明「97年 6月28日市長決定系爭工程改由高德安負責」。但查公訴人認定事實上開 2次涉系爭工程內定廠商之指定,被告潭進成均無所悉,且均不在場,又如何能得悉有內定廠商等情!③特別觀諸同案被告黃文瑞之歷次筆錄,均未提及被告潭進成知悉高德安、潘惠珠等人業已向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等人關說,並意欲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權利,此外,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潭進成曾協助潘惠珠等人表達爭取系爭工程之經費或施作權利。④被告潭進成雖曾與唐碧娥委員辦公室聯繫,惟其聯繫原因誠與內定得標廠商等貪污情節無涉,僅於電話內容代表市公所感謝委員協助爭取地方建設經費之意,別無其他不法、舞弊之意圖。⑤公訴意旨略以「該工程『預算書』所載單價前後均有差距」,質疑被告未詳加審核乙節,然查調查局所提示之第 1本預算書(96年10月17日),因其中並未有土木技師之簽証,僅是概算,並非正式「預算書」,殊無審查之殊誤及圖利或收賄之動機可言。至於,調查局所提示之第 2本「預算書」(96年10月25日),應為正式「預算書」,並已由土木技師簽証,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簽呈後,該預算書並經財政、主計單位核章,市長批准發包。惟上開 2本預算書並非同時送審核定,因此,被告潭進成自無法同時判斷,其單價之變化有何差異或其變化之原因。又被告潭進成亦非工程專業人士,更無法判斷該預算書內之單價是否符合一般行情,抑或有偏高之情事,若強課被告潭進成審核之責,似屬強人所難。⑥被告潭進成之職務為一般行政職系,亦無工程專業背景與知識,而主任秘書之工作量甚為繁重,除審案列管事項,主持會議占50%,襄助,規劃市政建設,審核施政計劃及重要行政業務文稿占40%,其他臨時之交辦事項占10%,若仍要求作工程預算書之實質審核等,不免過於苛責。而工務課於96年10月25日簽發包之流程中業經財政課、主計、專員等人員審核,最終又於96年10月29日經市長核准後,緣於公務分層負責之原則,主任秘書僅能以其知識能力書面審核工程預算書,且預算書之市長一欄由主任秘書代用市長甲章用印係為行政程序完整之必要。從而,被告潭進成深信對市公所之同仁之專業決定,始予以審查後用印,並無涉及不法之情事。⑦綜上,被告潭進成依其職責對於系爭工程預算書已依職責及既有知識能力審核,縱因前述預算書未同時送審,無從發現預算書單價之變化而有疏未檢查出預算書之缺失,但應非屬明知而故意違背法令,且自始至終均對內定廠商或得標廠商係因關說使取得系爭工程施作權利一無所悉,遑論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被告宋家興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宋家興身任市公所之約僱人員而於花蓮市公所服務,惟其職務與系爭工程均無關係,平日雖幫忙作選民服務,而處理市民之陳情事件,進而有幫忙聯絡被告蔡啟塔,並協助安排相關市民服務之行程事宜,故潘惠珠及其餘人等透過被告宋家興從中聯繫、安排其等欲與被告蔡啟塔聯繫、陳情等事宜,實與常情無違,故尚難僅因被告宋家興與同案被告之電話聯繫或見面討論與被告蔡啟塔接洽事宜,即驟斷被告知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收取回扣或內定廠商等事。②查系爭回扣實係由唐碧娥辦公室之助理翁啟文與黃文瑞等人所要求、收取者,與花蓮市公所無涉。雖公訴意旨載明宋家興代表市長蔡啟塔前來與黃文瑞、翁啟明、潘惠珠、羅正勝等人商討回扣之事,惟至多被告宋家興僅係受潘惠珠所託,居中聯繫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相關人員來訪之禮貌性拜會行程,並未與前揭人等有收取回扣或內定得標廠商之合意。③被告宋家興雖應潘惠珠之邀約,前往其住處欲處理相關陳情事宜,惟嗣因臨時接獲花蓮市公所同仁之電話聯繫,返回花蓮市公所處理其他公務,故並未進入潘惠珠於花蓮市○○路之居所,自無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訴之協調回扣分配乙事,職是之故,縱前揭人等後來果有商討回扣比例之事,被告宋家興因故已先行離去,自無從得知前揭人等尚有約定回扣比例等情事。④有關內定廠商乙節,互核被告宋家興與其他證人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審理筆錄,僅見他人透過宋家興以確認拜會行程,均無提及被告宋家興涉入系爭貪污、回扣之隻字片語,亦可證明被告宋家興對收取回扣之事確不知情。⑤衡諸起訴書第 9頁所指,市長蔡啟塔係於96年 5月31日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來承包,並交待工務課課長饒瑞逸及工務課加以配合;又於起訴書第11頁載明97年 6月28日市長決定系爭工程改由高德安負責。倘若上開指訴屬實,惟上開 2次涉系爭工程內定廠商之指定被告宋家興均無所悉,且均不在場,如何能得悉有內定廠商等情。退步言之,起訴書第17頁所指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及蔡學海索取回扣款乙節,亦全無舉證說明被告宋家興有收取回扣,抑或從中扮演如何之角色,更遑論有主觀犯意之聯絡。⑥就被告宋家興職務範圍,既然並無有關編列預算等情事,難以宋家興與市長蔡啟塔之間有親屬關係,就認為被告有任何違法情節,就被告宋家興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宋家興之犯罪等語。 四、被告唐碧娥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陳情案是否屬立委職權範圍,依立法院回函說要依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來看。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相關規範應該是遊說這塊比較像是立法委員為選民陳情的活動,但依照遊說規定,需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的決策部分的變更或禁止等行為,但系爭案件被告唐碧娥或黃文瑞所為的行為都沒有達到影響體委會的發生通過與否的認定,這點可從李高祥或詹翔傑的筆錄可知,一再說明這案子唐委員沒有做任何關心,應該只是單純接受陳情去幫忙,跟立委職權行為無關,我們認為並不構成職務上行為。②被告唐碧娥亦常有於台南市選區外協助民眾請託事宜查被告唐碧娥雖為台南市選出之立法委員,惟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並無限制於台南市選區,被告唐碧娥之服務範圍亦常及於其他縣市,依被告唐碧娥整理出之被告唐碧娥請求協助案件一覽表,自94年迄96年除系爭案件外,被告唐碧娥總共有協助選區以外之協助案件共計29件,範圍包括南投縣、高雄縣、台南縣、及全國性之活動,足見被告唐碧娥受請託協助花蓮市花蓮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與被告唐碧娥日常協助之行為並無違背。③被告唐碧娥並不知悉黃文瑞、翁啟文有索取金錢之行為。④被告唐碧娥從未與本案之其餘被告有所聯繫,依檢察官之相關通聯記錄、跟監記錄,被告唐碧娥從未與本案除黃文瑞、翁啟文外其他被告聯絡,而被告與黃文瑞、翁啟文等人之通聯記錄亦從未談及花蓮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內容,且黃文瑞、翁啟文根本不曉得自己被監聽,如真有此行為,則不可能他們跟唐碧娥的通話內都沒有談到本案的事,由此可間接判斷唐碧娥應不曉得這件事。公訴人僅以黃文瑞之證詞即據以起訴,顯有證據不足之違誤。⑤黃文瑞相關有關於唐碧娥涉案的證詞反反覆覆,不足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另外有關20萬交給唐碧娥的事情,黃文瑞前後供詞不一致,證詞也僅止於20萬交給翁啟文,也沒說是交到唐碧娥手上,不足以證明被告唐碧娥知悉收錢的事情。另被告黃文瑞說與唐碧娥的工作默契,又說這是他處理的第 1件回扣案,不曉得依常理推斷所謂的工作默契,被告黃文瑞如何從工作默契知悉唐委員知道有收賄的事情,此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的。另黃文瑞97年 1月28日自白書載有「唐委員對本事件之了解,只參加一次會勘,其他事情,均被蒙在鼓裡,也沒有任何錢進她的口袋」、97年5月1日補充自白書載有「不敢向委員說明許桐樹所提一成感謝金的事」,一再說唐碧娥並不知道有可以收回扣的事情,被告黃文瑞證詞與自白書有矛盾的地方。⑥翁啟文與其太太吳孟春均證稱所收之錢放在床底下,足證被告翁啟文從96年11月28日至97年 1月18日遭逮捕均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唐碧娥,如被告唐碧娥確知有此款項,實不可能在長達 1個半月之久仍未取得款項,與經驗法則有違背,亦可輔證被告翁啟文之證詞為真正。⑦依黃文瑞97年 1月28日調查筆錄陳稱「我說行情是15%」,97年3月4日調查筆錄證稱「唐碧娥立委只知道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前開工程,會有工程回扣,但她不知道金額,所以只要我跟翁啟文協議好,不要告訴唐碧娥這件工程的回扣實際金額,唐碧娥就不會有所懷疑」。按被告唐碧娥之經驗顯較黃文瑞豐富,如其確係要收取工程回扣,不可能不知行情而遭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欺瞞,黃文瑞、翁啟文二人亦不敢僅給付少數金額予被告,黃文瑞證詞顯違經驗法則,且是不合邏輯的說詞及推論,依此不合邏輯的說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唐碧娥知悉此事。⑧黃文瑞與蔡啟塔聯絡,被告唐碧娥並不知情等語。 五、被告翁啟文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黃文瑞及翁啟文在偵查中所敘述有關其等取得 148萬款項分配,就可知悉唐碧娥依任何一般常理判斷,均不可能對此知情。因如果唐碧娥知情,自然不可能只拿20萬,如唐碧娥知情,自然不可能不去過問所收取金額全部款項為多少,如唐碧娥知情,在黃文瑞及翁啟文均不知被監聽情況下,並且一再在電話中就此事進行討論聯絡,自然也不可能不去討論唐碧娥是否知情,或是在電話中與唐碧娥進行討論,但全部監聽譯文完全沒有看到有這方面的討論及聯絡,是依常理判斷,唐碧娥不可能知情。另依照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382,即96年11月22日翁啟文與黃文瑞之間的對話內容即可得知,翁啟文是表示為了要催促儘速取得款項,要將這件事情推給上面,翁啟文是在毫不知悉被監聽情況下,與黃文瑞進行本案聯絡與溝通,從此譯文內容足以充分證明唐碧娥對此事並不知情。②在這樣前提事實下,黃文瑞及翁啟文在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為更嚴格之前,已被認定立法委員助理不具有公務員身份,更何況刑法修正之後,公務員定義限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有關事項者為限,更可足見黃文瑞及翁啟文並不具有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身份。此外被告黃文瑞及翁啟文均非經辦本件工程公務之人,自不具有經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之身份,自無從可能有該條款之適用。③此外,不論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均找不到被告黃文瑞或翁啟文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有任何共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及證據存在,在這樣的前提下,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翁啟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舞弊罪,從法律構成要件適用上來看,實在無從想像。④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也必須是要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才有適用餘地,本件不論黃文瑞或翁啟文對於系爭多功能運動公園均不具有主管或監督之身份,也自無從構成該條適用,同上因為也不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有任何共犯之事實或證據存在,自然也同樣無從想像有本條款之適用。同樣道理也適用在檢察官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因此就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及涉犯法條,本案被告翁啟文均不可能構成,被告翁啟文所作所為不論在工作倫理上或行為道德瑕疵上均值得譴責,但其所為,應該離犯罪還有一大步的距離等語。 六、被告潘惠珠、羅正勝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本件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唐碧娥有任何遊說或關說,基於違背職務讓體委會撥給經費,既然無證據證明,唐碧娥單純接受人民陳情去爭取經費,就無所謂違背職務問題。本件重點是唐碧娥如何違背職務,尤其對於潘惠珠、羅正勝有無行求,必須要公務員有違背職務行為,但本件沒有看到積極證據直接證明唐碧娥施壓力給體委會,讓體委會人員違背職務情況下准予經費撥給,重點需公訴人提出體委會如何違背職務,但卷內證據並無這方面的證明,從而,最基礎的構成要件可說關於潘惠珠、羅正勝應不足以成立違背職務行求的事證。既然體委會根本沒有違背職務,唐碧娥如何違背職務,黃文瑞、翁啟文則如何違背職務,更遑論黃文瑞、翁啟文違背職務向潘惠珠、羅正勝收取賄款,且黃文瑞、翁啟文要如何違背職務讓潘惠珠、羅正勝取得工程,如黃文瑞、翁啟文均不知道,要如何說他們違背職務去行求。另請審酌即便黃文瑞提到是誰先要求百分比,說忘記誰主動,如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可知,包括潘惠珠、羅正勝都一再陳明因為15%太高沒有成交,亦即兩位被告從未主動告知黃文瑞要給15%以取得工程,可證明主動提出的是黃文瑞,而非被告潘惠珠、羅正勝。另請審酌本件分兩階段,爭取經費及工程得標,從檢察官起訴來看,看起來好像是詹長源與許桐樹是一掛的,高德安一掛,潘惠珠、羅正勝一掛, 3組人馬是諜對諜,高德安還罵羅正勝你怎麼搶我工程,證明 3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果有也是個別去做,詹長源、許桐樹最初爭取經費說要給報酬或賄賂也好,都與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無關,從卷內證據亦無指出潘惠珠、羅正勝行賄公務員,向公務員做行求。即便黃文瑞或翁啟文有任何構成犯罪,他們承認構成犯罪,與潘惠珠、羅正勝是否構成明知公務員違背職務而去行求,兩者之間仍有距離,需要潘惠珠、羅正勝明知才有可能構成,從證據來看,看不出黃文瑞、翁啟文告知潘惠珠、羅正勝如何違背職務將工程交付給他們,最重要是本件卷內證據無法看出翁啟文、黃文瑞跟花蓮市公所之間有如何勾串,基於違背職務方式內定廠商,證據無法勾連在一起,也就是說黃文瑞、翁啟文這塊看不出有與被告潘惠珠、羅正勝談到如何違背職務給予工程,至於潘惠珠在本院聲押庭提到與蔡啟塔之間的對話關連性,潘惠珠在聲押庭時,一坐上法庭整個人發抖,精神非常差,回答是否基於本意不知道,但當時精神狀況絕對不是正常被告所為回答,許多東西是臆測,或許怕不承認或順著講會被收押,才會有很多模稜兩可的答案,這些都要回歸證據,共同被告供述仍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此部分都經由被告蔡啟塔否認,這部分不足以證明花蓮市公所有人要違背職務交付工程給潘惠珠,亦不成立犯行。事實部分基本上不否認,但對於是否成立違背職務行求,這部分在構成要件及證據上應不相容等語。 七、被告高德安暨其辯護人辯護要旨:①被告高德安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及內定廠商」部分:被告高德安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亦未受花蓮市公所委託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卷工程』相關發包及招標事宜,並無職務與權限決定得標廠商,依本案卷存事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之間,有起訴意旨所指「內定廠商」之舞弊犯行。是否涉有與其他公務員浮報價額部分,高德安雖然在提送本案設計標的預算書表給市公所中,曾於96年 9月及96年10月份提送兩份不同版本的預算書,這兩份預算書做比較的話,中間對於項目價額有所差異,但就這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經比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年增率,認96年間營造工程物價呈逐月上揚之趨勢,預算編制單位所編列之各項工程單價有所調整,應係依物價趨勢所為,難謂被告高德安在詹長源規劃本案設計案過程中就有與其他公務員有浮編價額的犯意聯絡。且從另一點觀察,本件系爭工程採取「公開招標」、「總價決標」、「低價得標」之方式辦理,預算書內所附單價或差異分析資料是作為投標廠商的參考,投標廠商必須在投標資料空白欄內填附自己的價額作為投標報價款項,決標後才由得標廠商根據預算單價做比例調整,來作為工程合約書的一部份。就整個招標過程來講,工程預算的編列,相關項目有無浮報價額來講,評價意義並無重大關係。另本案現存相關卷證來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德安與其他相關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有浮報價額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於此部分應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②行賄罪必須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始足當之。另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由世台公司得標,被告高德安僅係協助詹長源處理該標案中相關預算編列與監造事宜,其本身並非受花蓮市公所委託提出採購規劃,被告高德安是否亦該當本罪名,請詳查事實,俾資認定,以臻妥適等語。 八、被告詹長源就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定廠商舞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詹長源暨其辯護人陳志揚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詹長源並無跟高德安或莊文富有共同討論、議定或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九、被告莊文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內定廠商舞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莊文富暨其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①如果認為被告唐碧娥、蔡啟塔不知情的話,參照實務上就律師偽稱可以幫當事人行賄法官實則收取賄款後據為己有之案例,對於律師論以詐欺罪,對於行賄法官之當事人則視為被害人,並無因此遭起訴定罪者,故莊文富自不成立交付賄賂罪。②莊文富得標原因是因無第四家廠商投標,如果羅正勝有投標的話,當然有得標可能,所以並無內定廠商之情形存在等語。 伍、被告蔡啟塔部分: 一、綜依起訴書關於被告蔡啟塔犯罪事實之記載略為①被告翁啟文與黃文瑞於96年 5月30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蔡啟塔因有來自日本姐妹市之賓客,而未見面,嗣於當日下午 4時許,蔡啟塔通知潘惠珠偕同黃文瑞、翁啟文至「 101」地點見面,羅正勝亦到場,蔡啟塔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等行為,竟基於牟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與潘惠珠等人私相授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權利。蔡啟塔因得知高德安前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而要羅正勝電聯立法委員林正二,蔡啟塔在電話中向林正二探詢高德安是否為「自己人」,經林正二給予正面之答覆。9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潘惠珠又到花蓮市公所市長室與蔡啟塔及饒瑞逸討論該工程究竟由誰負責處理,蔡啟塔當場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等人,並交代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相關作業,饒瑞逸即接受蔡啟塔之指示,欲以內定廠商舞弊手段將該工程運作予潘惠珠等人得標。②高德安、詹長源為求確認唐碧娥同意由渠等取得設計及施作之權利,由詹長源於96年 6月26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黃文瑞當場電聯蔡啟塔,向蔡啟塔表示唐碧娥方面決定由高德安幫忙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惟高德安因尚未得到蔡啟塔之回覆,即與莊文富商討請蔡學海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及饒瑞逸,並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關說運作,蔡學海基於與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等人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安排高德安於96年 6月28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高德安向蔡啟塔表達渠有能力替花蓮市公所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且唐碧娥等人業已同意將工程交予渠處理,加以蔡啟塔前已獲立委方面之請託,復又經蔡學海之運作,蔡啟塔遂交代饒瑞逸該工程轉由高德安方面負責處理。③嗣高德安、莊文富得標後,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及蔡學海方面為索取工程回扣款,先由蔡學海於96年11月30日與高德安及莊文富商量何時給付工程回扣款事宜未果,蔡學海即於96年12月27日由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莊文富之子莊秦雄轉交書寫「老闆(即蔡啟塔)要先調一些錢」內容之信件給莊文富,要求先行交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 990萬元之10%之一半,約49萬5000元),因莊文富尚未取得工程款,無法依蔡學海要求先交付半數約49萬5000元回扣款,經莊文富與蔡學海協商,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莊文富於96年12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云云。 二、經查: ㈠96年 5月30日被告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被告蔡啟塔,因蔡啟塔有來自日本姐妹市之官員來訪,由宋家興聯繫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第 3期工程之饒瑞逸回市公所接待。同日下午 4時許,蔡啟塔於花蓮市○○街與福光街交岔路口的「 101」地點與潘惠珠、翁啟文、黃文瑞、羅正勝見面,蔡啟塔當場以電話向立法委員林正二詢問確認高德安為「自己人」等事實,有蔡啟塔與林正二、潘惠珠與饒瑞逸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 100),並據被告蔡啟塔、潘惠珠、羅正勝坦承有見面之事實在卷。又潘惠珠於96年 5月31日上午再至花蓮市公所與蔡啟塔、饒瑞逸見面後,潘惠珠於同日上午 9時16分43秒打電話告知羅正勝「我從我老大那邊下來,他肯叫我們接,他已經都跟工務課交代好了,他的意思是我們可以去接啦,但是我們跟她們的內容要自己去講。」之事實,有潘惠珠與羅正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100、101),並據被告羅正勝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上開通話是潘惠珠告訴我,她前述與蔡啟塔談話內容,她有意願要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蔡啟塔告訴她,『可以來做做看』,而且在隔天(6月1日)我到潘惠珠位於花蓮後火車站住處找她確認這件事情外,我與潘惠珠決定以得標金額12%作為向唐碧娥立法委員爭取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的回扣。」、「通話中潘惠珠談及『我從我老大那邊下來,他肯叫我們接啦,但是他們的內容要自己去講。』,其中『我們跟他們的內容要自己去講』,是指蔡啟塔說唐碧娥立法委員回扣的條件必須由我們自己去跟唐碧娥委員方面談,蔡啟塔不介入,蔡啟塔已經交代工務課,我們有意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明確(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0-21頁97年 2月19日筆錄)。是依上開通訊內容及羅正勝所述,潘惠珠、羅正勝要承包工程,尚需視唐碧娥方面的意見,雖潘惠珠向蔡啟塔表達承作工程之意願,蔡啟塔仍尊重唐碧娥方面之意見。再參黃文瑞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我和翁啟文及蔡啟塔於96年 5月30日在花蓮市某處涼亭( 101)見面談論內容,大都潘惠珠跟蔡啟塔在閒聊,我們並沒有談論到有關工程的事,我認為潘惠珠想藉此讓我們知道她跟蔡啟塔關係很好,而且蔡啟塔知道我及翁啟文當天下來花蓮的目的是要跟蔡啟塔協調『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工程』到底要給潘惠珠或是高德安做,但是蔡啟塔又沒有當場表示要給誰做,所以我後來才又於96年6月8日打電話給潘惠珠,問她『市長那邊有什麼看法』,其實就是想要知道蔡啟塔到底是要把工程交給潘惠珠或高德安做。」等語(97年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44-246頁97年3月4日東機組調查筆錄),可見當時尚未確定交由何人承作取得工程。而依羅正勝前述潘惠珠與羅正勝於96年6月1日始決定以得標金額12%做為爭取工程之回扣,且於96年 6月26日之前,潘惠珠尚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洽談工程回扣事宜,尚未達成協議,縱蔡啟塔同意由潘惠珠承做工程,亦屬蔡啟塔與潘惠珠之謀議,且究被告蔡啟塔如何交代饒瑞逸以如何之舞弊方法讓潘惠珠取得工程,起訴書均付之闕如,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蔡啟塔於96年 5月31日於潘惠珠到花蓮市公所時當場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等人,並交代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作業,欲以內定廠商舞弊手段將該工程交與潘惠等人得標,尚難認屬有據。況事後潘惠珠、羅正勝或林志誠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委託設計、營造工程等均未參與競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蔡啟塔有內定以潘惠珠指定之廠商之舞弊行為。 ㈡又96年 6月26日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回扣比例,黃文瑞、翁啟文確定支持高德安之一方取得工程,黃文瑞雖當場打電話給被告蔡啟塔,告知唐碧娥方面決定由高德安方面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蔡啟塔於電話中僅稱「我不知道哎,我瞭解一下。」、「哦,這樣哦」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46),並未正面回應被告黃文瑞之問題,致其對話之真意尚不明確,此不論是被告蔡啟塔果要瞭解,或是行事小心,不敢於電話中談論而故為敷衍之詞,惟依黃文瑞與被告蔡啟塔間之電話內容,均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啟塔即係同意指定由高德安等之廠商承作工程。再依高德安之陳述,因高德安於黃文瑞打電話給蔡啟塔後,要莊文富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聯繫進行,惟莊文富告知高德安,唐碧娥方面都沒有跟花蓮市公所聯繫(見97年 2月24日高德安於東機組調查筆錄),及高德安問過饒瑞逸,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稱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才想找蔡學海(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12頁97年 3月6日偵查筆錄),高德安才於96年6月28日打電話問詹長源「高:怎麼說這邊都沒有交代?還沒有打電話過來。詹:哪有,他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市長。」(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51),可見蔡啟塔尚無因黃文瑞之電話而有何指示或交代饒瑞逸、高啟萍指定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人承作「花蓮市度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事。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黃文瑞、翁啟文或唐碧娥其後有再與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或饒瑞逸等市公所人員接觸聯繫,或有指示饒瑞逸或高啟萍由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廠商取得工程之行為或事實,則縱黃文瑞、翁啟文有向高德安、莊文富收取 148萬元之回扣款,亦難遽認被告蔡啟塔與黃文瑞、翁啟文、饒瑞逸等人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高德安因未獲被告蔡啟塔之回覆指示,且潘惠珠積極爭取工程,高德安為確認取得工程故與莊文富討論後請託蔡學海安排高德安於96年 6月28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已據高德安、蔡學海陳述在卷(參前卷)。蔡學海於96年 6月28日13時25分許固於電話中向莊文富表示「老闆對他的看法已經完全改觀了,也已經跟饒仔說了,就是他、就是他這樣,你們小高很高興。」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52),惟所指「就是他、就是他」究係指高德安就是幫忙爭取經費之人,或是指定由高德安承作工程,尚有未明,自難僅以該句話據此認定蔡啟塔有指定廠商高德安之意或行為。再依蔡學海陳述:「高德安知道我與市長蔡啟塔及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人很熟,所以高德安才會拜託我協助他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承攬本件工程。但我只有找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協助,並沒有尋求市長蔡啟塔協助。」(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74-178頁)、「在協助莊文富向花蓮市公所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只有與工務課長饒瑞逸接觸。」等語(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二第62-63頁),均無證據顯示蔡啟塔有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指示饒瑞逸或有與蔡學海接觸之行為或事實。且依蔡學海所述「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部分,…,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我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我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後來莊文富向我表示要支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 8%給花蓮市公所人員,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忙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可徵高德安、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營造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因與饒瑞逸為回扣之約定,而由饒瑞逸配合運作得標,並非因莊文富、高德安給付黃文瑞、翁啟文之回扣約定而獲蔡啟塔之指示。 ㈣參諸本件系爭採購案,被告蔡啟塔除於花蓮縣政府96年 4月27日府教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外,其餘均由被告潭進成以市長「甲章」代行,亦無證據足徵證明被告蔡啟塔實際執行或參與前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業務。 ㈤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蔡啟塔有何指定廠商或以何舞弊方法讓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得標之指示或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蔡啟塔與黃文瑞、翁啟文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與饒瑞逸、蔡學海有收取、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啟塔確有公訴人所指收取回扣、圖利廠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綜依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蔡啟塔有罪之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潭進成部分: 一、依起訴書關於被告潭進成犯罪事實之記載略為①潘惠珠惟恐高德安找唐碧娥向花蓮市公所施壓搶走工程,於96年5月7日下午 4時許,電話要求蔡啟塔及潭進成電聯唐碧娥解釋,潭進成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舞弊之行為,竟仍同意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是電聯唐碧娥委員辦公室向黃文瑞等人表達潘惠珠有意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②詹長源依莊文富之意見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後,由高德安於96年10月25日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審核,被告潭進成明知有前後不一之異狀,且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事,竟仍再度審核通過世台工程公司浮報工程價額之預算書圖,與被告饒瑞逸、高啟萍共同以此方式圖利世台工程公司及亦為內定廠商之豐年營造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體委會於96年 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8182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已核准通過補助「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1000萬元經費,有體委會上開函文可稽。潘惠珠於96年 5月7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蔡啟塔,要求蔡啟塔打電話向唐碧娥謝謝幫忙爭取經費的事情,而潘惠珠將唐碧娥的電話留在潭進成處,要潭進成轉交給蔡啟塔,要蔡啟塔打電話給唐碧娥道謝等情,有潘惠珠與蔡啟塔、潭進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3、44、46),並據被告潭進成、潘惠珠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115-118頁、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34-36頁)。是依電話通訊內容,潘惠珠是要蔡啟塔打電話向唐碧娥道謝,於電話中並無提到要蔡啟塔向唐碧娥表達潘惠珠爭取工程之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啟塔打電話給唐碧娥之電話聯絡有何不法情事。且縱潭進成或蔡啟塔有依潘惠珠要求打電話給唐碧娥表達感謝之意,惟無證據證明潘惠珠欲以何不法手段取得工程,或潭進成有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行為。公訴意旨僅以潘惠珠要潭進成轉交唐碧娥電話給蔡啟塔,要蔡啟塔打電話給唐碧娥,遽謂被告潭進成同意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電聯唐碧娥委員辦公室,向黃文瑞等人表達潘惠珠有意爭取工程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就審核預算書圖一節,世台公司得標後由高德安檢送花蓮市公所審核之 2份預算書,固均由潭進成代為決行審核通過,有 2份預算書扣案可為佐證(見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18、17,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9、78)。惟依被告潭進成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不知道為何花蓮市公所審核通過之預算書有兩種不同版本,這個部分要問工務課課長饒瑞逸;在該兩本預算書上蓋職章及市長蔡啟塔的(甲)章,是表示我同意預算書之編列內容,編號17的第 2本預算係承辦人拿來說,封面打字錯誤,要求我補章,我是尊重工務課專業人員的意見,所以我沒有做實質的審核。」、「主任秘書是屬於一般行政職系,我非土木工程相關學科畢業,所以一般工程部分,依照花蓮市公所分工原則,都是交由土木專業課室及委託設計的廠商負責,基於尊重工務課的專業意見,所以工務課簽呈有關工程的公文,我都會簽章批核,…。」等語(見96年他字第573號卷三第114-118頁)。查衡酌被告潭進成為花蓮市公所主任秘書,其於78年中央警官學校兵役行政科畢業後,分發到花蓮市公所擔任課員,80年後到花蓮縣政府擔任科員,82年回到花蓮市公所擔任兵役課長,85年到花蓮醫院擔任總務主任,92年到花蓮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依其學經歷並非工程專業人員,亦無工程專業知識,業據其於本院99年10月 8日審理中供承在卷。且代理市長綜核花蓮市公所全部公文,量大繁多,此應為公知之事實,確難期待每件公文均會仔細審核,且其又非工務課主辦人員,若非 2件預算書同時呈核,確難發現或知悉有何異同之處,且第 2份預算書係承辦人高啟萍拿來說封面打字錯誤要求補章,因信任工務課之專業,而未實質審核即予蓋章,所辯尚可採信。雖被告潭進成擔任主任秘書,並代行市長部分事務,倘依其陳述,因不具工程相關背景,而無法實質審查工務課所呈相關簽呈公文,然仍可進行形式審查,對於有疑問之處,仍可詢問相關科室意見,卻從未把關,不免淪為橡皮圖章,而使被告饒瑞逸有上下其手空間,惟就本案全部卷證,除上述㈠潭進成與潘惠珠之通訊及潭進成於預算書審核蓋章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有與蔡學海、高德安、莊文富、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等人接觸,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與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有何收取回扣、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及犯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潭進成於預算書上審核蓋章,遽認被告潭進成共同涉犯上開貪污罪及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㈢「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及營造工程招標作業,均由工務課主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潭進成與饒瑞逸、蔡啟塔、高啟萍於招標過程有何收取回扣、圖利世台公司、豐年營造公司及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查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潭進成有罪之證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潭進成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潭進成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宋家興部分: 一、依起訴書關於被告宋家興犯罪事實之記載略為①96年 5月30日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塔,高德安自饒瑞逸處知悉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市公所之訊息,即至花蓮市公所門口與黃文瑞、翁啟文洽談回扣比例事宜。黃文瑞、翁啟文與高德安洽談後,潘惠珠將黃文瑞、翁啟文載至潘惠珠居處,並電聯羅正勝及宋家興以蔡啟塔代表人之身分到場協商工程回扣比例,惟均未達成協議。②96年 6月25日高啟萍上網公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招標,羅正勝得知公告招標訊息後,於96年7月3日下午 1時45分許,向林志誠探詢後續投標狀況,惟林志誠向羅正勝表示,其由花蓮市公所饒瑞逸及高啟萍處得知業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渠已無得標之可能,將不再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羅正勝遂向宋家興求證,宋家興再向蔡啟塔探詢後,得知唐碧娥等人業已通知蔡啟塔將工程交由高德安處理,並將訊息轉告羅正勝及潘惠珠,潘惠珠及羅正勝只好退出藉由花蓮市公所內部舞弊之方式參與競標之行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宋家興於96年5月30日下午至花蓮市○○路114號潘惠珠居所之事實,固有宋家興於該處門外打電話之照片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34第 4頁),惟被告宋家興否認有進入屋內與潘惠珠、羅正勝、黃文瑞、翁啟文協談回扣事宜,辯稱雖到場尚未進入屋內,因接獲電話即離開等語。查依被告潘惠珠、黃文瑞、翁啟文、羅正勝等人歷次筆錄均未陳述被告宋家興曾有參與洽談工程回扣事宜,已不能證明被告宋家興有參與協議回扣之事實。 ㈡96年7月3日羅正勝經林志誠告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指定由高德安承作,經羅正勝電請宋家興至潘惠珠辦公室向宋家興詢問是否內定由高德安承作工程,宋家興查詢後以電話回覆「那個辦公室有打來,他有叫人。」等情,固有羅正勝與林志誠、宋家興與羅正勝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163、164、165),惟依電話譯文顯示,宋家興係離開潘惠珠辦公室後,再以電話回覆羅正勝,是由宋家興尚須回市公所詢問再以電話回覆羅正勝一節,可知宋家興並不知悉指定廠商一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宋家興有與潘惠珠、羅正勝、黃文瑞、翁啟文等人談論指定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再潘惠珠、羅正勝、林志誠等人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工程標均未參與投標,而「花蓮市多工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由工務課主辦,非屬宋家興之職務,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宋家興與唐碧娥、黃文瑞、翁啟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人有接觸,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宋家興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及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宋家興共同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罪嫌,顯屬無據。 ㈢另蔡學海於東機組調查時雖陳述:「之前曾拿過 1次的錢給宋家興,所以這次運動公園的回扣我也會先問宋家興,如果沒找到宋家興我才會找饒瑞逸問這筆錢要交給誰,因為花蓮市公所工程一般我都直接找饒瑞逸,問他可不可以標到及標到機率大不大。」等語(見97年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20-121頁97年4月14日偵查筆錄)。惟查,蔡學海上開曾拿錢給宋家興之陳述縱屬真實,然被告蔡學海所指曾拿過 1次的錢給宋家興,並非指本案,非屬本院所得審酌。至本案蔡學海已向莊文富收取20萬元回扣,並無證據證明有交給被告宋家興,是此亦無從為被告宋家興不利之證明。 ㈣被告宋家興身分雖為花蓮市公所機要秘書,然於任職期間,從來沒有 1天擔任秘書工作,而係跟著被告蔡啟塔做臨時人員,幫被告蔡啟塔個人做選民服務,業據被告宋家興於本院99年10月 8日審理中自承在卷,自較了解被告蔡啟塔之行程,從而倘民眾或被告潘惠珠要與被告蔡啟塔聯絡,確可透過被告宋家興安排聯繫,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附證據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宋家興與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有犯收取回扣、圖利或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本案蔡學海已向莊文富收取20萬元回扣,黃文瑞、翁啟文已向莊文富收取 148萬元回扣,尚不足為被告宋家興有罪之證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家興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宋家興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唐碧娥部分: 一、依起訴書關於被告唐碧娥犯罪事實之記載略為①潘惠珠得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因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之函文漏未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而經體委會駁回後,另行提案申請補助,並由許桐樹通知黃文瑞請唐碧娥出面關說,唐碧娥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由黃文瑞安排唐碧娥於95年 3月17日與體委會人員李高祥、詹翔傑抵達花蓮會勘,經蔡啟塔依與潘惠珠之合意,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並由蔡啟塔陪同唐碧娥及李高祥等人至現場會勘。②潘惠珠於96年 5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與黃文瑞及翁啟文商討工程回扣事宜,並邀請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拜會蔡啟塔,且透過蔡啟塔之機要秘書宋家興安排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事宜,黃文瑞則告訴唐碧娥渠將與翁啟文到花蓮與蔡啟塔見面,以瞭解能否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補助經費通過後之回扣,唐碧娥此時即有可收取回扣結果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按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70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立法院訂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立法委員行為法」以為規範,有立法院人事處99年11月 9日台立人字第09900058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16-1頁)。查被告唐碧娥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自93年2月至97年2月),依其行為時「立法委員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為: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施政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等項依法賦予之職權。就立法委員職務而言,被告唐碧娥固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就花蓮市公所經辦公共工程、辦理招標等事項,則非被告唐碧娥之「法定職務權限」,是就花蓮市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被告唐碧娥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若未與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共犯,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及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 ㈡被告唐碧娥是否有與花蓮市公所具經辦公共工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之罪,查: ⒈按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規定(第 1項)。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第 2項)。」,本案被告唐碧娥受高德安、詹長源之請託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並於96年 3月17日會同體委會人員至花蓮勞工公園地點會勘,雖與上開受人民遊說之規定未盡符合,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向體委會之遊說爭取補助經費,有何不法之處。 ⒉被告唐碧娥為立法委員,對於民意代表包攬工程或類此爭取經費得以指定廠商收取回扣之現象,固應為知悉,且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為唐碧娥之助理,固有向莊文富收取回扣之事實(如後述),惟究不能僅以被告唐碧娥知悉有此收取回扣之慣例及其助理黃文瑞、翁啟文有收取回扣之事實,而據以認定被告唐碧娥於本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有收取回扣或對黃文瑞、翁啟文之行為知情,並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黃文瑞於東機組調查時陳述及於偵查中證述:「我得知體委會同意補助花蓮市公所興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工程』公文已發函後(96.04.24),我曾在立法院唐碧娥立委辦公室向唐碧娥立委表示,該申請案已經獲得體委會補助,我要和翁啟文至花蓮「看看」,唐碧娥委員當場並沒有講話,但基於我和唐碧娥立委間的工作默契,我認為唐碧娥立委應該會有所了解,我說『我要和翁啟文至花蓮看看』,是要去花蓮和高德安等人協調如何收取回扣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唐碧娥委員知情。」、「我跟翁啟文可以分配到60萬元,卻只給唐碧娥委員20萬元的回扣,是因為唐碧娥立委只知道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前開工程會有工程回扣,但是她不知道金額,所以只要我跟翁啟文協議好,不要告訴唐碧娥這件工程的回扣實際金額多寡,唐碧娥就不會有所懷疑。因為我和翁啟文各拿了60萬元,已經拿了大部分的回扣,翁啟文應該沒有必要再把要給唐碧娥的20萬元回扣私吞,且如我前述,唐碧娥立委知道幫忙花蓮市公所爭取前開工程會有回扣,而我與翁啟文分完工程回扣後,唐碧娥從來不曾詢問我有關該工程回扣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翁啟文不會私吞那20萬元。」等語(見97年3月4日東機組調查筆錄-96年他字第 573號卷三第244-246頁);「我說跟唐碧娥有工作默契,故唐碧娥知道我要去花蓮談回扣的事,是因為以前曾有過政治捐獻的事情,因為立委本身都會接受政治獻金,但有關工程回扣是我手上的第一件,之前也有過選民服務案件,選民也會給我們政治捐獻,這是唐碧娥也知道的事情,所以我說要去花蓮看看,我自己認定唐碧娥應該知道我要去談回扣的事情,否則我不用跟她報告, ...」、「我無法確定唐碧娥何時知道會有工程回扣,但我有告知唐碧娥預算下來了,她可能就知道了,因詳細經過我都有告訴翁啟文,但我不知道翁啟文有無告知唐碧娥。我在拿錢回台北的路上,當時剛好碰到蘇花公路坍方,我問翁啟文唐碧娥是否知道金額,他說不知道,我問翁啟文有何想法,他反問我,我就說就 148萬元中給唐碧娥20萬,我和翁啟文各分60萬,剩下 8萬元拿來做過年公關費用,當時翁啟文說好,當時並約定由翁啟文拿錢給唐碧娥。」(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48-249頁97.3.4偵查證述筆錄)等語,黃文瑞固有告知被告唐碧娥要到花蓮,被告唐碧娥知情黃文瑞、翁啟文到花蓮的目的是要談回扣之事,乃黃文瑞臆測之詞。且依一般常情,若被告唐碧娥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應會詢問回扣金額為何,應不會任由黃文瑞及翁啟文為分配之決定,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收取148萬元回扣,唐碧娥是主要幫忙爭取經費之人,卻只分取20萬元,有違常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確有收取該20萬元之回扣款,是縱黃文瑞、翁啟文有多次到花蓮跟高德安、莊文富協調及收取回扣之事實,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唐碧娥知情或授權或收到回扣,自難遽認被告唐碧娥與黃文瑞、翁啟文有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外,依本案全部卷證,除上述被告唐碧娥到花蓮會勘,及96年5月7日潘惠珠要蔡啟塔打電話向唐碧娥道謝之電話聯絡外,並無證據顯示唐碧娥本人與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共同被告有何接觸或聯繫,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唐碧娥與各該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唐碧娥未具經辦公用工程之法定職務,綜覽全部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唐碧娥與花蓮市公所具經辦公用工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及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縱黃文瑞、翁啟文已向莊文富收取 148萬元回扣,尚不足為被告唐碧娥有罪之證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碧娥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唐碧娥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黃文瑞、翁啟文部分: 一、按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係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每年編列每一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規定辦理。立法委員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公費助理工作內容與標準,均由聘用該助理之委員自行規定,並承委員之命行事、接受委員之指導監督,故有關委員與助理之聘用與實務工作等相關事項,均非立法院所問。又查被告翁啟文為唐碧娥聘用之公費助理,黃文瑞並非公費助理,有立法院人事處99年11月 9日台立人字第0990005897號函、99年11月19日台立人字第09900061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16-1、121頁)。是被告翁啟文雖為唐碧娥所置之公費助理,薪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與黃文瑞均係由唐碧娥自行聘用,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且均無法定職務,應均非屬於刑法第10條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若未與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共犯,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及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 二、就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是否有與花蓮市公所具經辦公共工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之罪部分,查: ㈠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96年 6月26日與高德安、詹長源談妥約定工程總價額15%之回扣,於96年11月28日向莊文富收取 148萬元之事實,為黃文瑞、翁啟文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高德安、莊文富、秦惠真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附表二所載),堪認屬實。 ㈡96年 6月26日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以得標金額15%之回扣比例,黃文瑞、翁啟文確定支持高德安之一方取得工程,黃文瑞雖當場打電話給蔡啟塔,告知唐碧娥方面決定由高德安幫忙處理工程之事,惟當時蔡啟塔不置可否,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證明其同意指定由高德安方面之廠商,或因黃文瑞之電話而有何指示或交代饒瑞逸、高啟萍「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事,其後黃文瑞、翁啟文除與高德安、莊文富聯繫收取回扣事宜外,均未再與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或饒瑞逸、高啟萍等市公所人員接觸聯繫關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事;再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是因提供回扣給蔡學海及饒瑞逸,由饒瑞逸運作,而非來自於蔡啟塔或唐碧娥之指示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文瑞、翁啟文與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等人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收取回扣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高啟萍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因果關係,則縱黃文瑞、翁啟文有收取 148萬元之回扣款之事實,仍難遽論以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之罪責。 ㈢雖立法委員不可能事必躬親,而有聘僱助理為其實際執行職務之必要,然因立法委員之助理,立法院並未將之納入編制,以致縱然立法委員助理參與國家事務,甚至實際處理公共事務,影響更甚於基層公務員之所為,然依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尚難遽認其等為公務員,除有與公務員共犯之證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造成廠商因認立法委員助理與立法委員關係密切,而立法委員在實質上及心理上對於中央機關之決策具有影響力,地方機關在有立法委員請託之案件上,因尊重立法委員及中央機關,執行業務上實質上亦易受影響,在公共工程案件,若交付回扣予立法委員或其助理,將有助於工程案件之取得,而競相與立法委員助理商談回扣事宜,甚至依約交付回扣,卻因立法院針對立法委員職權之規定,及立法委員助理私人間聘僱之身分關係,即無法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此情嚴重背離國民感情,危害尤烈,顯係立法疏漏,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諸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文瑞、翁啟文與饒瑞逸、高啟萍、蔡學海有犯收取回扣、圖利或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已向莊文富收取 148萬元回扣,尚不足為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有罪之證明,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為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向莊文富收取 148萬元回扣一節,黃文瑞、翁啟文均聲稱唐碧娥對渠等向莊文富收取回扣一事不知情,惟高德安、詹長源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並願給付回扣,主要係因唐碧娥立法委員身分之關係,且黃文瑞、翁啟文並無影響蔡啟塔對工程指定廠商之能力,卻假借唐碧娥名義收取回扣,使被告莊文富等人誤信被告黃文瑞、翁啟文係與被告唐碧娥有所聯繫,而交付回扣,如涉有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拾、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項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內定廠商舞弊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一、按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參)。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項第 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然二者犯罪態樣有別。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且前者僅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類型。則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並非共同正犯,且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並未有處罰規定。僅就公務員所收受者為賄賂性質,始得對行賄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處罰。若收受者為回扣性質,自不能割裂論以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廠商、人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前者僅處罰公務員,後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依公務員犯罪之共犯論處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 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 2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0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均分別交付被告饒瑞逸、蔡學海20萬元回扣,及交付 148萬元給黃文瑞、翁啟文,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均係屬交付回扣之行為人。 ㈠就交付20萬元回扣給被告蔡學海、饒瑞逸部分: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係屬交付回扣之廠商,被告蔡學海、饒瑞逸則是收受回扣之人,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與蔡學海、饒瑞逸間,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揆諸前開見解,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本即無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並未有處罰規定,自無從論以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亦不得割裂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㈡就交付 148萬元給黃文瑞、翁啟文部分: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與黃文瑞、翁啟文間,亦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亦無與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況被告黃文瑞、翁啟文不具公務員身分,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饒瑞逸、蔡學海之收取回扣有犯意聯絡及因果關係,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均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或第11條第1項、第3項罪責之可言。 三、就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被告莊文富雖自承其有浮編價額之情形,被告高德安及詹長源則與被告莊文富合意為之,然其並非經辦系爭公共工程之公務員,而經辦本工程之公務員饒瑞逸就此部分不構成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莊文富、高德安、詹長源自亦難以此罪相繩。四、就經辦公共工程內定廠商舞弊罪部分:本院認為內定廠商本即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典型態樣,而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收取回扣」、「浮報價額、數量」之補充概括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內定廠商」應不屬「其他舞弊情事」,已如前述。則公務員「內定廠商」之行為態樣,既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範疇,本件被告饒瑞逸、高啟萍等人以內定廠商圖利之對象則為世台公司與豐年營造公司,被告莊文富、高德安、詹長源與被告饒瑞逸間即屬「對向關係」,自亦難以論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舞弊情事」或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拾壹、潘惠珠、羅正勝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部分: 一、被告潘惠珠(花蓮市市民代表任期至95年 7月止)、羅正勝於96年間行為時,均非具公務員身分,而潘惠珠、羅正勝合作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與黃文瑞、翁啟文聯絡洽談回扣事宜,或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均由潘惠珠出面處理。黃文瑞、翁啟文要求15%回扣,惟潘惠珠、羅正勝方面只願提供12%回扣而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潘惠珠、羅正勝、黃文瑞、翁啟文等之陳述在卷可稽,堪認屬真實。而依潘惠珠與黃文瑞、翁啟文之洽談內容,由潘惠珠、羅正勝提供工程得標金額之12%給付,其性質應屬「回扣」,被告潘惠珠、羅正勝與被告黃文瑞、翁啟文間係處於對向關係,被告潘惠珠、羅正勝本即無與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黃文瑞、翁啟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惟認被告潘惠珠、羅正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已有未洽。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倘行求賄賂之對象為私人,自與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黃文瑞、翁啟文不具公務員身分,縱使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等人曾對黃文瑞等人提出12%回扣之要求,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行求賄賂罪之可言。另依監聽譯文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等人縱使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聯絡頻仍,亦從未向花蓮市公所被告蔡啟塔、潭進成、宋家興、饒瑞逸、高啟萍等相關公務員表示有行求賄賂之意,此或可能因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等人與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間之默契,以致無庸在通話中再行約定回扣比例,然依證據法則,仍無法遽然推論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等人與花蓮市公所公務員間已有行求賄賂之行為,亦不能以潘惠珠、羅正勝亦積極向被告黃文瑞、翁啟文等人商談回扣事宜,即認潘惠珠、羅正勝亦必向花蓮市公所人員行求回扣,從而就此潘惠珠、羅正勝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之可言。 二、再被告潘惠珠雖曾向被告蔡啟塔爭取工程,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賄賂或回扣之約定,此部分自亦無從成立行賄罪。 三、基上所述,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縱有與被告黃文瑞、翁啟文提出交付回扣之要求,惟公訴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潘惠珠、羅正勝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行賄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惠珠、羅正勝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豐年營造公司因此順利標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工程標案。因認被告豐年營造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豐年營造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所涉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為1年,而如附表一編號 1之犯罪日為94年12月19日,追訴權時效至95年12月18日屆滿,附表一編號 3之犯罪日為95年5月8日,追訴權時效至96年5月7日已屆滿。而被告莊文富於97年1月22日於東機組調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犯行時,始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是於檢察官追訴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編號 2部分,莊文富係為吳政聰建築事務所之利益所為犯行,並非以豐年營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關於豐年營造公司之業務事項,應非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豐年營造公司部分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 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第87 條第3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刑法第213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莊文富、高德安、石雨臻、呂冠賜、羅正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部分: ┌─┬──┬───────┬──────────────┬───┐ │編│開標│ 工程名稱 │ 犯罪事實 │備 註│ │號│日期├───────┤ │ │ │ │ │ 投標廠商 │ │ │ ├─┼──┼───────┼──────────────┼───┤ │01│94年│花蓮市民勤托兒│花蓮市公所於民國94年辦理「花│98訴字│ │ │12月│所二期工程 │蓮市民勤托兒所二期工程」,莊│第26號│ │ │ ├───────┤文富基於以借牌圍標使開標發生│(追加│ │ │ │⒈豐年營造有限│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採購結果之概│起訴部│ │ │ │ 公司 │括犯意,以其實際經營之豐年營│分) │ │ │ │ (莊文富) │造公司名義投標,並向無投標真│ │ │ │ │⒉西寶土木包工│意之陳義諶(另為緩起訴處分)│ │ │ │ │ 業(陳義諶)│借用「西寶土木包工業」及「永│ │ │ │ │⒊永成土木包工│成土木包工業」2家廠商名義、 │ │ │ │ │ 業 │證件,湊足3家廠商參與投標, │ │ │ │ │ │由莊文富自行填載3家廠商投標 │ │ │ │ │ │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押標金向│ │ │ │ │ │花蓮市公所投標。經開標結果,│ │ │ │ │ │果由豐年營造公司以290萬元最 │ │ │ │ │ │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 │ │ │ │果。 │ │ ├─┼──┼───────┼──────────────┼───┤ │02│95年│花蓮市立托兒所│花蓮市公所於94年間辦理「花蓮│同上 │ │ │01年│民勤班三、四樓│市立托兒所民勤班三、四樓增建│ │ │ │26日│增建工程設計監│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莊文富為│ │ │ │ │造標案 │使吳政聰建築事務所得標,要求│ │ │ │ ├───────┤高德安借用負責人為謝忠恕(另│ │ │ │ │⒈吳政聰建築事│為不起訴處分)之「忠彥工程技│ │ │ │ │ 務所 │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以高│ │ │ │ │⒉忠彥工程技術│德安保管之「世台工程顧問股份│ │ │ │ │ 顧問股份有限│有限公司」2家廠商名義、證件 │ │ │ │ │ 公司(謝忠恕│湊足3家廠商投標,經高德安同 │ │ │ │ │ ) │意,莊文富基於借牌圍標使開標│ │ │ │ │⒊世台工程顧問│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義,並│ │ │ │ │ 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德安為上開犯意聯絡,由高│ │ │ │ │ │德安借用「忠彥工程技術顧問股│ │ │ │ │ │份有限公司」名義證件,高德安│ │ │ │ │ │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 │ │ │ │ │意容認以其所保管之世台公司名│ │ │ │ │ │義名義、證件,湊足3家廠商參 │ │ │ │ │ │與投標。經開標結果,果由吳政│ │ │ │ │ │聰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使開標發│ │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03│95年│花蓮市立托兒所│花蓮市公所於95年間辦理「花蓮│同上 │ │ │05月│民勤班三、四樓│市立托兒所民勤班三、四樓增建│ │ │ │08日│增建工程 │工程」,莊文富基於以借牌圍標│ │ │ │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採│ │ │ │ │⒈豐年營造公司│購結果之概括犯意,以其實際經│ │ │ │ │(莊文富) │營之豐年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並│ │ │ │ │⒉峰銍營造公司│向無投標真意之石雨臻、羅正勝│ │ │ │ │(石雨臻) │借用「峰銍營造有限公司」、「│ │ │ │ │⒊慶譽營造公司│慶譽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名 │ │ │ │ │(羅正勝) │義、證件,湊足3家廠商參與投 │ │ │ │ │ │標。石雨臻、羅正勝明知莊文富│ │ │ │ │ │借牌圍標,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 │ │ │ │ │之犯意,同意並容認莊文富借用│ │ │ │ │ │「峰銍營造有限公司」、「慶譽│ │ │ │ │ │營造有限公司」2家廠商名義、 │ │ │ │ │ │證件,由莊文富自行填載3家廠 │ │ │ │ │ │商標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押標│ │ │ │ │ │金向花蓮市公所投標。經開標結│ │ │ │ │ │果,果由豐年營造公司以878萬 │ │ │ │ │ │元最低底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 │ │ │ │ │正確之結果。 │ │ ├─┼──┼───────┼──────────────┼───┤ │04│96年│花蓮市立托兒所│花蓮市公所於96年間辦理「花蓮│同上 │ │ │07月│民勤班硬體整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硬體整修工程│ │ │ │31日│工程 │」,莊文富基於以借牌圍標使開│ │ │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採購結│ │ │ │ │⒈豐年營造公司│果之犯意,以其實際經營之豐年│ │ │ │ │ (莊文富) │營造公司名義投標,並向無投標│ │ │ │ │⒉瑞陞營造公司│真意之呂冠賜借用「瑞陞營造有│ │ │ │ │ (呂冠賜) │限公司」名義證件,及向不知情│ │ │ │ │⒊宜兆土木包工│之溫宜憲取得「宜兆土木包工業│ │ │ │ │ 業 │」名義、證件,湊足3家廠商參 │ │ │ │ │ │與投標。呂冠賜明知莊文富借牌│ │ │ │ │ │圍標,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 │ │ │ │ │意,同意並容認莊文富借用瑞陞│ │ │ │ │ │營造公司名義、證件,由莊文富│ │ │ │ │ │自行填載3家廠商標標單等投標 │ │ │ │ │ │文件暨備妥押標金向花蓮市公所│ │ │ │ │ │投標。經開標結果,果由豐年營│ │ │ │ │ │造公司以346萬最低底價得標, │ │ │ │ │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 ├─┼──┼───────┼──────────────┼───┤ │05│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花蓮市公所於96年間辦理「花蓮│97年度│ │ │11月│動公園整建工程│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訴字第│ │ │13日│(97年度訴字第│莊文富基於以借牌圍標使開標發│171號 │ │ │ │171號) │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採購結果之│(本案│ │ │ ├───────┤犯意,以其實際經營之豐年營造│部分)│ │ │ │⒈豐年營造公司│公司名義投標,並向無投標真意│ │ │ │ │ (莊文富) │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 │ │ │ │⒉興明川營造公│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 │ │ │ │ 司(石雨臻)│名義、證件,湊足3家廠商參與 │ │ │ │ │⒊瑞陞營造公司│投標。石雨臻、呂冠賜明知莊文│ │ │ │ │ (呂冠賜) │富借牌圍標,亦基於影響採購結│ │ │ │ │ │果之犯意,同意並容認莊文富借│ │ │ │ │ │用興明川營造公司、瑞陞營造公│ │ │ │ │ │司名義、證件,由莊文富自行填│ │ │ │ │ │載3家廠商標標單等投標文件暨 │ │ │ │ │ │備妥押標金向花蓮市公所投標。│ │ │ │ │ │經開標結果,果由豐年營造公司│ │ │ │ │ │以990萬元最低底價得標,使開 │ │ │ │ │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71號事實摘要及證據: ┌──┬─────────────────┬────────────┐ │時間│ 事實摘要 │ 證 據 │ ├──┼─────────────────┼────────────┤ │94年│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①花蓮市勞工公園工程設計│ │12月│工程」進行整建工程(整地施作面積 │ 監造工程設計預算書(台│ │ │56200平方公尺)。 │ 典公司設計監造)【東機│ │ │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之地點│ 組卷編號43】。 │ │ │即為上開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 │②花蓮市公所99年11月3 日│ │ │ │ 花市工字第0990026436 │ │ │ │ 號函檢送「花蓮市勞工公│ │ │ │ 園開闢工程」全部案卷。│ ├──┼─────────────────┼────────────┤ │94年│花蓮市公所以94年12月27日花市工字第│①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 │12月│0940030145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函轉「花│ 花市工字第09409400301 │ │27日│蓮北濱多功運動公園」工作計劃書向行│ 45號函副本【詹長源扣押│ │ │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爭取補│ 物7、96他字第573號卷二│ │ │助經費新台幣(下同)3081萬8580元(│ 第39頁】(此函文自詹長│ │ │列唐碧娥、潘惠珠、市長室、工務課為│ 源處扣得,其上受文者為│ │ │副本收受者)。 │ :「本所市長室」,屬市│ ├──┼─────────────────┤ 公所內部文件,顯示由市│ │94年│詹長源取得受文者「花蓮市公所市長室│ 公所市長室或工務課所提│ │12月│」所傳真之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花│ 供。) │ │27日│市工字第0940030145號函副本(傳真日│ │ │ │期2005年12月27日)。 │ │ ├──┼─────────────────┼────────────┤ │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①花蓮縣政府95年1月2日府│ │1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北濱海岸多 │ 教體字第09401901 600 │ │2 日│功運動公園計畫」工作計劃書給體委會│ 號函【96他573號卷二第 │ │ │(漏未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收受者│ 195頁】。 │ │ │)。 │ │ ├──┼─────────────────┼────────────┤ │95年│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①體委會95年1月12日體委 │ │1 月│0000450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 │ 設字第0950000450號函【│ │12日│所,「花蓮北濱海岸多功運動公園計畫│ 96他573號卷三第59頁) │ │ │」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 。 │ │ │市、縣轄市政府興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 │ │」規定,歉難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 ├──┼─────────────────┼────────────┤ │95年│詹長源、高德安、羅正勝至本案「花蓮│①詹長源電腦內檔案照片(│ │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即「花蓮市勞│ 地點:勞工公園)【東機│ │20日│工公園」勘查、拍照(依詹長源電腦檔│ 組卷編號50即詹長源扣押│ │ │案資料顯示拍照日期為95年2月20日) │ 物17】。 │ │ │。 │ │ ├──┼─────────────────┼────────────┤ │95年│黃文瑞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①會勘通知單【96他573號 │ │3 月│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於95年3月17日 │ 卷三第64頁】。 │ │14日│辦理「花蓮市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 │ │ │計劃」會勘。 │ │ ├──┼─────────────────┼────────────┤ │95年│唐碧娥、黃文瑞會同體委會運動設施處│①黃文瑞筆錄。 │ │3 月│處長李高祥、承辦人詹翔傑抵達花蓮會│②唐碧娥筆錄。 │ │17日│勘。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向唐碧娥、李│③蔡啟塔筆錄。 │ │ │高祥等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地點,向│ │ │ │唐碧娥等人做簡報,由蔡啟塔偕同唐碧│ │ │ │娥等人至勞工公園現場履勘。 │ │ ├──┼─────────────────┼────────────┤ │95年│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饒瑞逸索取「勞工│①詹長源電腦檔案【東機組│ │4月 │公園」資料,取得台典公司於93年所製│ 卷編號67即詹長源扣押物│ │ │作「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預算書│ 17 】(檔名「預算書( │ │ │圖等資料,高德安將資料交給詹長源製│ 勞工公園)之檔案內容為│ │ │作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台典公司93年10月所製作│ │ │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將製作之│ 「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 │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 程」預算書。) │ │ │作計畫書交給饒瑞逸。 │②高德安筆錄 │ │ │ │③詹長源筆錄 │ ├──┼─────────────────┼────────────┤ │95年│花蓮市公所於95年4月25日以花工字第 │①花蓮市公所95年04月25日│ │4 月│09 50009373號函檢附「花蓮市多功能 │ 花市工字第0950009373函│ │25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 副本【96他573號卷第264│ │ │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500萬│ 頁、詹長源扣押物7】( │ │ │元(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市│ 此函為詹長源扣押物,其│ │ │長室、工務課)。 │ 上受文者為「工務課」,│ │ │ │ 屬市公所內部文件,顯示│ ├──┼─────────────────┤ 由工務課所傳真提供。)│ │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5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 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 │8 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 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 │ │。(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 扣押物4】。 │ │ │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③詹長源電腦內檔案「花蓮│ │ │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未予審核│ 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 │ │通過。)。 │ 東機組卷編號48即詹長源│ │ │ │ 扣押物17)。 │ │ │ │④花蓮縣政府95年5月8日府│ │ │ │ 教體字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96他573號卷二第93 │ │ │ │ 頁】。 │ ├──┼─────────────────┼────────────┤ │96年│體委會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花蓮│①體委會開會通知單。 │ │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②體委會96年2月8日經費審│ │8 日│案,審查結果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新臺│ 查會議紀錄。【以上附行│ │ │幣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 政院體委會函卷內】 │ │ │園整建工程」。 │ │ ├──┼─────────────────┼────────────┤ │96年│體委會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 │4 月│0008182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 │ 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 │24日│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個月 │ 8182號函(東機組卷編號│ │ │內提報工作計畫。 │ 45第2頁)。 │ ├──┼─────────────────┼────────────┤ │96年│花蓮縣政府於96年4 月27日府教體字第│ ①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7日│ │4 月│00000000000號函知花蓮市公所,體委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27日│會已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5日內│ 號函【東機組卷編號45 │ │ │提報工作計畫俾於期限前層轉體委會(│ 第1頁】。 │ │ │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 ②自詹長源處扣案該函副 │ │ │蔡啟塔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 本(受文者為唐碧娥) │ │ │開會議」。 │ 【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 │ │ │ 二第18頁;詹長源扣押 │ │ │ │ 物11】。 │ ├──┼─────────────────┼────────────┤ │96年│潘惠珠誤認體委會函文之「工作計畫」│①潘惠珠、高啟萍、羅正勝│ │4 月│,係要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告知高│ 、林志誠間之通訊監察譯│ │30日│啟萍,林志誠會幫忙做多功能運動公園│ 文【東機組卷編號19(下│ │ │之計畫書。 │ 同)譯文編號18、20、22│ ├──┼─────────────────┤ 、23、24】 │ │96年│潘惠珠、羅正勝要林志誠找高啟萍,幫│②林志誠筆錄 │ │5 月│忙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計畫書。 │③羅正勝筆錄 │ │2 日│ │④台典工程公司林志誠製作│ ├──┼─────────────────┤ 有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96年│林志誠到花蓮市公所找高啟萍索取資料│ 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 │5 月│,因高啟萍不在,而向饒瑞逸取得相關│ 畫書影本【台典公司扣押│ │ │資料。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 物19、東機組卷編號44】│ │ │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饒瑞逸再轉交│ 。 │ │ │予高啟萍。因體委會已核發補助經費,│ │ │ │函文之「工作計畫」並非指工作計畫書│ │ │ │,故將林志誠製作之「工作計畫書」做│ │ │ │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 │ │程」招標之參考資料。 │ │ ├──┼─────────────────┼────────────┤ │96年│高德安由花蓮市公所處得知潘惠珠及羅│①高德安與潘惠珠通訊監察│ │5 月│正勝已找他人(林志誠)著手進行規劃│ 譯文【譯文編號27 】 │ │3 日│設計作業,打電話質問潘惠珠。 │ │ ├──┼─────────────────┼────────────┤ │96年│1.潘惠珠與羅正勝電話討論高德安打電│①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 │5 月│ 話質問之事,並研商對策方法。 │ 與黃文瑞、高德安與羅正│ │3 日│2.潘惠珠與黃文瑞通電話,表示蔡啟塔│ 勝之通訊譯文【譯文編號│ │至 │ 感謝之意。 │ 28至40】 │ │5 月│3.高德安積極欲找潘惠珠洽談,並揚言│②高德安筆錄 │ │7 日│ 要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 │ │ ├──┼─────────────────┼────────────┤ │96年│潘惠珠因高德安揚言找唐碧娥收回經費│ ①潘惠珠與花蓮縣政府人 │ │5 月│,打電話詢問花蓮縣政府人員,中央補│ 員通訊譯文【譯文編號 │ │7 日│助款核定下來後,有無可能因幫忙爭取│ 42】 │ │ │經費之委員再被收回? │ │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潘惠珠,請潘惠珠提供│①潘惠珠與高啟萍通訊譯文│ │5 月│「多功能運動公園」之資料。 │ 【譯文編號41】 │ │7 日│ │ │ ├──┼─────────────────┼────────────┤ │96年│潘惠珠電話通知潭進成請蔡啟塔打電話│①潘惠珠與某女、潭進成通│ │5 月│給唐碧娥。 │ 訊譯文【譯文編號44、45│ │7 日│ │ 】。 │ ├──┼─────────────────┼────────────┤ │96年│潘惠珠電話告知饒瑞逸:「不要把發球│①潘惠珠與饒瑞逸通訊譯文│ │5 月│權被人家拿走」。 │ 【譯文編號47】 │ │8 日│ │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5月15日花市工字第 │①花蓮市公所96年5月15日 │ │5月 │0960010687號函檢陳「花蓮市多功能運│ 花市工字第0960010687 │ │15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乙份,請│ 號函暨工作計畫書表1份 │ │ │花蓮縣政府函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 。 │ │ │利後續作業。 │②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1日 │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 │96年│花蓮縣政府以96年5 月21日府教體字第│ 號函暨工作計畫乙份【東│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 機組卷編號39第50頁反面│ │21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工程進│ 、第51頁】。 │ │ │度計劃表)乙份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 │96年│潘惠珠與黃文瑞電話談論花蓮方面由何│①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 │5 月│人處理,並約見面洽談。 │ 【譯文編號51】 │ │21日│ │ │ ├──┼─────────────────┼────────────┤ │96年│潘惠珠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①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 │5 月│與黃文瑞及翁啟文見面。潘惠珠向黃文│ 【譯文編號56、57】。 │ │25日│瑞表達希望能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②黃文瑞97年1月28日調查 │ │ │工程,並邀黃文瑞、翁啟文到花蓮拜會│ 局筆錄(96他字第573號 │ │ │蔡啟塔。 │ 卷二第74-80頁)。 │ ├──┼─────────────────┼────────────┤ │96年│高德安寄送電子郵件「花蓮市多功能運│①高德安EMail給鄔素珍之 │ │5 月│動公園」預算1000萬元之工程價格表給│ 電子郵件暨附件工程項目│ │25日│鄔素珍,請鄔素珍轉交饒瑞逸。 │ 價格表【東機組卷編號46│ │ │ │ 第1-2頁(花蓮市公所扣 │ │ │ │ 押資料)】。 │ │ │ │②高德安與鄔素珍通訊譯文│ │ │ │ 【譯文編號60】。 │ ├──┼─────────────────┼────────────┤ │96年│潘惠珠透過宋家興安排黃文瑞、翁啟文│①潘惠珠與宋家興之通訊譯│ │5 月│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 │ 文【譯文編號62、73、78│ │29日│ │ 】。 │ ├──┼─────────────────┼────────────┤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①翁啟文及黃文瑞拜訪蔡啟│ │5月 │塔。因蔡啟塔有來自日本之姊妹市官員│ 塔之照片【東機組卷編號│ │30日│來訪,由潘惠珠先將翁啟文及黃文瑞帶│ 34第1-7頁】。 │ │ │至花蓮市公所市長室等候,並由家興於│②潘惠珠與潭進成、宋家興│ │ │同日下午2時聯繫饒瑞逸返回花蓮市公 │ 通訊譯文【譯文編號69、│ │ │所接待。 │ 73、78】 │ │ ├─────────────────┼────────────┤ │ │高德安與饒瑞逸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①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譯文│ │ │兒所民勤班」第3期工程,饒瑞逸告知 │ 【譯文編號74至77】。 │ │ │高德安有唐碧娥辦公室之人員來花蓮市│ │ │ │公所拜會蔡啟塔之事,高德安與詹長源│ │ │ │聯絡後,決定在驗收結束後,與饒瑞逸│ │ │ │一同返回花蓮市公所。 │ │ │ ├─────────────────┼────────────┤ │ │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門口,與黃文瑞、│①黃文瑞筆錄、高德安筆錄│ │ │翁啟文見面。高德安向黃文瑞、翁啟文│ 。 │ │ │表示希望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工│②高德安與黃文瑞、詹長源│ │ │程,黃文瑞、翁啟文表示回扣提高至得│ 通訊譯文【譯文編號82、│ │ │標金額之17%,高德安表示最高應該是│ 84】 │ │ │15%。 │ │ │ ├─────────────────┼────────────┤ │ │高德安離開花蓮市公所後電聯莊文富,│①黃文瑞筆錄、高德安筆錄│ │ │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8號蔡學海│ 。 │ │ │開設之補習班共同商量,決定可提供回│②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 │ │扣比例為得標全額之15%。高德安與莊│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 │ │文富討論後,確定莊文富願意提出得標│ 85、86】 │ │ │金額之15%做為回扣,即要詹長源依此│ │ │ │原則至立法院直接與唐碧娥協商。 │ │ │ ├─────────────────┼────────────┤ │ │翁啟文、黃文瑞離開花蓮市公所後,與│①潘惠珠97年1月17日調查 │ │ │潘惠珠、羅正勝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局筆錄 │ │ │114號潘惠珠居所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②黃文瑞筆錄 │ │ │雙方未達成協議。宋家興經潘惠珠電話│③宋家興在潘惠珠居住門口│ │ │聯絡後亦到場。 │ 之照片(見東機組卷編號│ │ │ │ 34第4頁) │ │ ├─────────────────┼────────────┤ │ │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蔡啟塔透過秘書 │①潘惠珠與羅正勝通訊監察│ │ │魯天錫通知潘惠珠,偕同翁啟文、黃文│ 譯文【譯文編號91】 │ │ │瑞、羅正勝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②蔡啟塔與林正二通訊監察│ │ │光街交叉路口的山上(蔡啟塔等人於通│ 譯文【譯文編號96】 │ │ │聯時通稱「山上」或「101」)與蔡啟 │③蔡啟塔97.3.5東機組筆錄│ │ │塔見面。 │ 、97.12.26本院準備程序│ │ │蔡啟塔要羅正勝電話聯絡立法委員林正│ 筆錄 │ │ │二,蔡啟塔在電話中向林正二詢問高德│④黃文瑞97.1.28東機組筆 │ │ │安是否為自己人,林正二係給予正面之│ 錄 │ │ │答覆。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因潘惠珠、│①高德安、莊文富通訊監察│ │5 月│羅正勝積極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譯文【譯文編號98】 │ │30日│整建工程,並與黃文瑞接觸,決定要找│ │ │ │蔡學海處理。 │ │ ├──┼─────────────────┼────────────┤ │96年│潘惠珠於上午8時55分到花蓮市公所與 │①潘惠珠、饒瑞逸、羅正勝│ │5 月│蔡啟塔、饒瑞逸見面後,與羅正勝電話│ 間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31日│聯絡,稱老大(蔡啟塔)已經跟工務課│ 號100、101】 │ │ │交代好了。 │②羅正勝筆錄97.2.19東機 │ │ │羅正勝與潘惠珠於6月1日見面決定提供│ 組筆錄 │ │ │12%回扣比例。 │ │ ├──┼─────────────────┼────────────┤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翁啟文見面。翁啟文│①高德安、詹長源通訊監察│ │5月 │要求在工程辦理招標前先預付部分回扣│ 譯文【譯文編號103】 │ │31日│。 │ │ ├──┼─────────────────┼────────────┤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復至立法院找翁啟文及│①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監察│ │6 月│黃文瑞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 譯文【譯文編號106、107│ │5 日│ │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積極找蔡學海討論與黃│①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 │6 月│文瑞間之工程回扣事宜後,莊文富回電│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 │6 日│高德安表示不同意黃文瑞、翁啟文所提│ 108、109、110、111、 │ │ │條件。 │ 112】。 │ ├──┼─────────────────┼────────────┤ │96年│黃文瑞向潘惠珠探詢蔡啟塔是否願意將│①潘惠珠、黃文瑞通訊監察│ │6 月│工程交予潘惠珠等人處理,潘惠珠向黃│ 譯文【譯文編號122】 │ │8 日│文瑞表示蔡啟塔尊重唐碧娥方面之意見│②黃文瑞97年3月4日調查局│ │ │,並首肯由潘惠珠跟唐碧娥方面洽談協│ 筆錄(96年他字第573號 │ │ │商等語,潘惠珠即與黃文瑞約定時間見│ 卷三第244-246頁)。 │ │ │面。 │ │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至花蓮與潘惠珠、羅正│①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 │6 月│勝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事宜。 │ 與黃文瑞之通訊監察譯文│ │11日│ │ 【譯文編號125、126、 │ │ │ │ 127】。 │ │ │ │②潘惠珠97年1月17日調查 │ │ │ │ 局筆錄(96年他字第573 │ │ │ │ 號卷一第285-287頁)。 │ ├──┼─────────────────┼────────────┤ │96年│高啟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①高啟萍96年6月13日簽呈 │ │6 月│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 │ 【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 │ │13日│⑴擬成立評審委員會,由原勞課課長黃│ 11頁】。 │ │ │ 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 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及饒瑞│ 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 │ 逸等5人任評審委員。 │ 計及監造評審辦法【東機│ │ │⑵工程總經費新台幣1100萬元,經核算│ 組證據編號45第14-16頁 │ │ │ 設計、監造費用約新台幣85萬元,擬│ 】。 │ │ │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 │ │ 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 │ │ │ 廠商書面報價或企畫書辦理。 │ │ ├──┼─────────────────┼────────────┤ │96年│潘惠珠再度赴「藍詩咖啡店」與翁啟文│①潘惠珠、黃文瑞、江永發│ │6 月│及黃文瑞見面協商工程回扣事宜。潘惠│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20日│珠表示願提供12%回扣,黃文瑞、翁啟│ 編號132、133、139】 │ │ │文要求12%須全部預付,潘惠珠不同意│②黃文瑞97年1月28日調查 │ │ │預付,黃文瑞、翁啟文表示不預付回扣│ 局筆錄573號卷二第74-80│ │ │需提高至15%,雙方未達成協議。 │ 頁)。 │ ├──┼─────────────────┼────────────┤ │96年│黃文瑞與潘惠珠未達成協議,黃文瑞決│①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譯文│ │6 月│定再與高德安協商工程會扣事宜,而再│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5 │ │21日│次電聯高德安約見面,高德安遂請詹長│ 】。 │ │ │源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再至立 │ │ │ │法院與翁啟文、黃文瑞協商。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96年6月25日中文公開取 │ │6 月│設計監造服務案」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 │25日│開標日期:96年7月10日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12│ │ │採購金額:85萬元。 │ -13,21】。 │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②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程開│ │ │ 得標。 │ 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 │ │ │ 單【東機組卷編號45第12│ │ │ │ -13,21】。 │ │ │ │③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 │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 │ │ 案投標須知資料【東機組│ │ │ │ 編號53】。 │ ├──┼─────────────────┼────────────┤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①黃文瑞與詹長源、蔡啟塔│ │6 月│,黃文瑞、翁啟文同意高德安等人以得│ 之通訊譯文【譯文編號14│ │26日│標金額之15%為取得上開工程之回扣。│ 4、145、146】 │ │ │詹長源要求黃文瑞當場打電話給蔡啟塔│②黃文瑞97.3.6偵查筆錄 │ │ │,向蔡啟塔表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 │ │ │園整建工程」由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幫│ │ │ │忙。 │ │ ├──┼─────────────────┼────────────┤ │96年│詹長源告知高德安,黃文瑞已當場打電│①詹長源與高德安通訊監察│ │6 月│話給蔡啟塔,要高德安可以直接處理。│ 譯文【譯文編號147】 │ │26日│ │ │ ├──┼─────────────────┼────────────┤ │96年│因高德安未獲蔡啟塔之回覆,莊文富與│①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 │6 月│高德安決定透過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27日│說運作,高德安與蔡學海見面,要求蔡│ 號150】 │ │ │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會見蔡啟塔及饒│②高德安97.2.24東機組筆 │ │ │瑞逸。 │ 錄。 │ │ │ │③蔡啟塔筆錄。 │ ├──┼─────────────────┼────────────┤ │96年│高德安經蔡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拜│①莊文富與蔡學海之通訊監│ │6 月│會蔡啟塔及饒瑞逸。 │ 察譯文【譯文編號152】 │ │28日│ │②高德安筆錄。 │ │ │ │③蔡學海筆錄。 │ ├──┼─────────────────┼────────────┤ │96年│羅正勝得知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訊│①羅正勝與林志誠、宋家興│ │7 月│息,向林志誠詢問後續狀況。林志誠向│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 │3 日│羅正勝表示,已內定由高德安取得設計│ 163、164、165】: │ │ │監造服務標,羅正勝表示要詢問查證。│ │ │ ├─────────────────┤ │ │ │羅正勝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約宋家興至│ │ │ │潘惠珠公司見面,經宋家興求證後,電│ │ │ │話回覆羅正勝表示:「那個辦公室有打│ │ │ │來,他有叫人。」。羅正勝告知潘惠珠│ │ │ │台北已指定人選。 │ │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約見面,討論│①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 │7 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標案事宜。│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 │5 日│詹長源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詢問│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74 │ │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投│ 、175、176、177】 │ │ │標事宜及可否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 │ │ │高德安表示會過去「喬」,有結果再告│ │ │ │知詹長源。 │ │ ├──┼─────────────────┼────────────┤ │96年│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詢問後,電話告知│①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 │7 月│莊文富,饒瑞逸出差,標案都是由花蓮│ 察譯文【譯文編號177】 │ │5 日│市公所裡面的人審查,要高德安隔日再│ │ │ │去跟饒瑞逸打個招呼,就OK了。 │ │ ├──┼─────────────────┼────────────┤ │96年│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電│①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 │7 月│話告知詹長源饒瑞逸表示當場開標,如│ 察譯文【譯文編號178】 │ │5 日│果家數不夠直接開第二,溜冰場跟籃球│②高德安筆錄 │ │ │場弄普通的設備就可以,之前送的東西│ │ │ │大部分可以,就加這2項。 │ │ ├──┼─────────────────┼────────────┤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多注意一下│①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 │7 月│」,並告知有找到饒瑞逸,饒瑞逸說沒│ 察譯文【譯文編號181】 │ │6 日│問題。 │②高德安筆錄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 │7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簿【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 │10日│開標結果:僅有元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22頁】 │ │ │(下稱元山工程公司)及世台工程公司│②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 │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經主持人 │ 記錄【東機組卷45第23頁│ │ │當場宣布流標。 │ 】。 │ ├──┼─────────────────┼────────────┤ │96年│蔡學海與饒瑞逸聯絡後,電話告知高德│①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 │7 月│安、莊文富,稱饒瑞逸表示,還有兩家│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 │10日│,都不管,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百│ 編號184、185、186】。 │ │ │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高德安向蔡│ │ │ │學海表示饒瑞逸知道其投標之名稱,有│ │ │ │給他名片。蔡學海並表示如有問題要趕│ │ │ │快通知。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談論:多功能運動│①莊文富與高德安通訊監察│ │7 月│公園還沒上網公告,高德安要莊文富問│ 譯文【譯文編號195】 │ │13日│蔡學海瞭解一下狀況。 │ │ ├──┼─────────────────┼────────────┤ │96年│高德安、莊文富詢問蔡學海「多功能運│①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 │7 月│動公園」案為何尚未第2次上網公告,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 │16日│蔡學海表示「這個禮拜」會公告,作業│ 編號197、199、200】 │ │ │已經順暢的在進行。 │ │ ├──┼─────────────────┼────────────┤ │96年│高啟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①高啟萍96年7月16日簽呈 │ │7 月│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2次公 │ 【東機組卷編號45第24 │ │16日│告。 │ 頁】。 │ │ │擬辦:擬辦理第二次公告並援用第一次│ │ │ │評審委員。 │ │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通電話,莊文富表示「│①莊文富與蔡學海間之通訊│ │7 月│應該就是照以前的,就一次三進去啊,│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202 │ │19日│一次就把他決定。」。蔡學海要莊文富│ 】 │ │ │把3家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交給他,蔡學 │ │ │ │海再到市公所講。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聯絡,高德安表示│①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 │7 月│尚未上網公告,莊文富要高德安直接找│ 察譯文【譯文編號203 】│ │25日│蔡學海,並稱蔡學海昨日已經進去講,│ 。 │ │ │有問到結論。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96年7月25日中文公開取 │ │7 月│設計監造案」第2次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 │25日│開標日期:96年8月1日上午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27│ │ │採購金額:85萬元。 │ -28】。 │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 │ │ 得標。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 │8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1 日│開標結果:⑴僅元山工程公司及世台工│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服│ │ │ 程公司投標。 │ 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 │ │ ⑵由世台工程公司取得與花│ 51、52 】。 │ │ │ 蓮市公所優先議價權利。│②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 │ │ 記錄、簽到簿【東機組卷│ │ │ │ 編號58第23-24頁】。 │ │ │ │③花蓮市公所工程監造評審│ │ │ │ 審查會評分表【花蓮市公│ │ │ │ 所扣押物19第91-96頁】 │ │ │ │ 。 │ ├──┼─────────────────┼────────────┤ │96年│高德安代表世台工程公司與花蓮市公所│①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 │8 月│饒瑞逸議價(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百分│ 議價)【東機組卷編號45│ │15日│之九)。 │ 第31頁】 │ │ │審標結果:世台公司報價(減價後)新│②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 │ │台幣(下同)百分之九最低,且在底價│ 標/流標/廢標記錄【東機│ │ │百分之九以內,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 組卷編號58第7頁】。 │ │ │規定辦理後決標。 │③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 議價)簽到簿【東機組卷│ │ │ │ 編號58第18頁】。 │ │ │ │④花蓮市公所報價單(建造│ │ │ │ 費用百分比:9%)【東 │ │ │ │ 機組卷編號58第20】。 │ │ │ │⑤投標廠商聲明書【東機組│ │ │ │ 卷編號58第21頁】。 │ │ │ │⑥世台公司切結書【東機組│ │ │ │ 卷編號58第22頁】。 │ ├──┼─────────────────┼────────────┤ │96年│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工程公司簽訂「委託│①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 │8 月│設計監造契約書」。 │ 造契約書」【東機組卷編│ │22日│(契約第22條:「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號58第1-15頁】。 │ │ │效。」;契約第3條:乙方即世台公司 │ │ │ │)應於契約生效日起30天內完成本案設│ │ │ │計、圖書並辦理簡報。)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8 月│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 │24日│得標廠商:世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標公告【東機組卷編號 │ │ │。 │ 38第5頁】。 │ │ │ │②決標公告完成【東機組卷│ │ │ │ 編號58第16頁】。 │ ├──┼─────────────────┼────────────┤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電話討論「多功能運動│①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 │9 月│公園委託設計監造」預算書圖30個日曆│ 察譯文【譯文編號240】 │ │10日│天之屆期時間,詹長源表示送進去的時│ │ │ │間是8月底,應該9月底才到時間,尚要│ │ │ │等測量的東西。 │ │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表示剛剛與饒│①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 │9 月│瑞逸見面談一些東西,要與莊文富洽談│ 察譯文【譯文編號242】 │ │11日│。 │ │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詢問高德安「多功能運動│①高德安與高啟萍之通訊監│ │9 月│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進度,高德安表示│ 察譯文【譯文編號252】 │ │19日│還在做修正,並表示去市公所蓋章時再│ │ │ │跟高啟萍討論。 │ │ ├──┼─────────────────┼────────────┤ │96年│世台工程公司於96年9月20日以(花) │①世台工程公司96年9月20 │ │9 月│世字第0709200號函花蓮市公所,雖記 │ 日(花)字第0709200 號│ │20日│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函【東機組卷編號45第32│ │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預算書圖」,惟實│ 頁】。 │ │ │際並未檢附預算書圖。 │②高德安筆錄 │ │ │高啟萍於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辦,審│③詹長源筆錄 │ │ │核後續辦」。 │ │ ├──┼─────────────────┼────────────┤ │96年│21日、27日廠商「小吳」打電話給高德│①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 │9 月│安,要高德安催促詹長源先要有規劃、│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255 │ │21日│設計出來,知道大概數量,才能給基本│ 、261、262】 │ │、 │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明日過去找詹│ │ │27日│長源,因詹長源星期一左右要提出初步│ │ │、 │的規劃設計。 │ │ │28日│28日「小吳」電話告知高德安,其與詹│ │ │ │長源談過後,詹長源說管材已請其他廠│ │ │ │商畫並配置,就草皮部分很少,「小吳│ │ │ │」部分的材料成交金額僅約20萬元。 │ │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高德安(高德安之妻接│①高啟萍與高德安之妻之通│ │9 月│聽),要高德安至市公所拿契約書,並│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 │27日│要趕快提出細部設計給高啟萍。 │ 文編號260】 │ ├──┼─────────────────┼────────────┤ │96年│高德安與「小吳」討論預算書項目,並│①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 │10月│稱要跟市公所調整,有1、2項要拿掉、│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286 │ │9 日│修正。 │ 】 │ ├──┼─────────────────┼────────────┤ │96年│詹長源、高德安到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①詹長源與高德安、黃文瑞│ │10月│。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9 日│ │ 號287、288】。 │ ├──┼─────────────────┼────────────┤ │96年│詹長源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①高德安筆錄 │ │10月│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 │②詹長源筆錄 │ │12日│ │ │ ├──┼─────────────────┼────────────┤ │96年│高德安電請莊文富去拿多功能運動公園│①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 │10月│的設計圖及預算書。 │ 察譯文【譯文編號293、 │ │12日│ │ 294】 │ ├──┼─────────────────┼────────────┤ │96年│莊文富拿到高德安交付之「多功能運動│①莊文富與蔡學海、「小吳│ │10月│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電話告知蔡│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 │12日│學海要先評估。 │ 編號295、297】 │ │ │莊文富與「小吳」約在蔡學海處見面評│ │ │ │估預算書。 │ │ ├──┼─────────────────┼────────────┤ │96年│莊文富電話詢問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①莊文富與0000000000電話│ │10月│關於籃球場地板用柏油或壓克力之價格│ 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12日│,及討論籃球場施工的價格,以計算成│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 │ │ │本。 │ 298 】 │ ├──┼─────────────────┼────────────┤ │96年│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未經莊文富修正│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場整│ │10月│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建工程預算書(96年9月 │ │15日│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經高啟萍、│ )」【花蓮市公所扣押物│ │ │饒瑞逸及潭進成於96年10月17日審核通│ 18、東機組卷編號55第2-│ │ │過)。 │ 21頁】。 │ │ │ │②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監察│ │ │ │ 譯文【譯文編號301】 │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依詹長源所編│①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 │10月│多功能運動公園預算書圖核算,將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 │16日│開銷列進去,超出成本太高,超出257 │ 303、304、305、306 】 │ │ │萬元,無法施作,並表示主要是籃球場│ │ │ │材質問題。 │ │ ├──┼─────────────────┼────────────┤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①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 │10月│要求延後預算書圖交件時間。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18日│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後經高啟萍同│ 號308、309、310、311、│ │ │意延後至星期一送件。 │ 312】。 │ ├──┼─────────────────┼────────────┤ │96年│莊文富與「小吳」討論「多功能運動公│①莊文富與「小吳」之通訊│ │10月│園」預算書項目、材質之變更,稱已把│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313 │ │18日│整個項目挪動,要朝莊文富這邊的需求│ 、314】 │ │ │做調整,並要「小吳」帶資料約定見面│ │ │ │,「小吳」表示會找蔡學海一起去。 │ │ ├──┼─────────────────┼────────────┤ │96年│莊文富要高德安將多功能運動公園的預│①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 │10月│算估價單傳給莊文富修改。 │ 察譯文【譯文編號315、 │ │18日│ │ 317】 │ │、19│ │ │ │日 │ │ │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高德安,告訴高德安「│①高德安、高啟萍、詹長源│ │10月│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名稱,有「│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19日│公園」兩個字沒有繕打到,且預算只有│ 號318】 │ │ │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高德安調整預│ │ │ │算書金額,高德安告知已跟課長饒瑞逸│ │ │ │講,星期一就會送件交付。 │ │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①莊文富、蔡學海之通訊監│ │10月│是否沒問題,並告知莊文富預算書封面│ 察譯文【譯文編號320】 │ │19日│名稱少兩個字,要莊文富順便改好。 │ │ ├──┼─────────────────┼────────────┤ │96年│莊文富將調整過之預算書總金額Email │①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 │10月│給高德安,並電話告知高德安,總金額│ 察譯文【譯文編號322 】│ │20日│已調整為1089萬元,內容也稍作調整。│ │ ├──┼─────────────────┼────────────┤ │96年│高德安將經莊文富修改調整施作項目及│①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 │10月│材料之預算書交給詹長源,再將經詹長│ 察譯文【譯文編號324 、│ │22日│源局部修改之預算書傳給莊文富,並打│ 325、327】。 │ │ │電話給莊文富稱今日要送件,該內容詹│ │ │ │長源有做局部小修正。經高德安與莊文│ │ │ │富討論修改後,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 │ │ │書傳給詹長源,並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 │ │ │送交花蓮市公所。 │ │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剛剛去市公所│①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 │10月│有碰到課長,說現在在跑流程,所以應│ 察譯文【譯文編號332】 │ │25日│該這2天就會上網公告。高德安告知莊 │ │ │ │文富預算書有再作微調,要莊文富去拿│ │ │ │檔案。 │ │ ├──┼─────────────────┼────────────┤ │96年│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簽請饒瑞逸│①高啟萍96年10月25日簽呈│ │10月│、潭進成、蔡啟塔審核通過(陳核後辦│ 【東機組卷編號45第39頁│ │25日│理公告發包)。 │ 】。 │ │ │ │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 │ 整建工程預算書」(96年│ │ │ │ 10月)【花蓮市公所扣押│ │ │ │ 物17、東機組卷編號56】│ │ │ │ 。 │ ├──┼─────────────────┼────────────┤ │96年│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稿)│ │10月│建工程」上網辦理公告招標(稿)及附│ 資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 │29日│件。 │ 33-36 頁】(尚未公告)│ ├──┼─────────────────┼────────────┤ │96年│29日:莊文富與蔡學海電話談論尚未上│①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 │10月│ 網。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29日│30日: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還沒上│ 號335、337、338、340、│ │、 │ 網,莊文富表示已經把訊息跟蔡│ 342 、346】 │ │30日│ 學海講。 │ │ │、 │ 莊文富再以電話詢問蔡學海公告│ │ │31日│ 之事,蔡學海表示今日再問市公│ │ │ │ 所。 │ │ │ │31日:上午蔡學海電覆莊文富,高啟萍│ │ │ │ 出差不在,公告稿已經弄好,資│ │ │ │ 料已經全部齊全,高啟萍出差回│ │ │ │ 來就會弄上去了(公告)。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上│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10月│網辦理公告招標。 │ 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 │31日│開標日期:96年11月13日。 │ 告日期:00000000)【東│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 機組卷編號38第6-7頁】 │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蔡學海,多功│①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 │10月│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已經上網公告。 │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31日│ │ 號347、348】 │ ├──┼─────────────────┼────────────┤ │96年│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多功能運動公園整│①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 │11月│建工程標案,慶譽公司(羅正勝)亦有│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8日 │投標意願,蔡學海要莊文富轉告高德安│ 號349、350】 │ │ │趕快至慶譽公司協調擺平,以免節外生│ │ │ │枝。 │ │ ├──┼─────────────────┼────────────┤ │96年│高德安約羅正勝到公司見面,協商慶譽│①高德安、羅正勝之通訊監│ │11月│公司是否投標之事。 │ 察譯文【譯文編號354、3│ │9 日│ │ 58】 │ │、 │ │ │ │12日│ │ │ ├──┼─────────────────┼────────────┤ │96年│莊文富向興明川營造公司之石雨臻及瑞│①豐年營造公司、興明川營│ │11月│陞營造公司之呂冠賜借牌投標,並自行│ 造公司、瑞陞營造公司投│ │13日│購買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 │ 標之標單等資料【花蓮市│ │ │),湊足3家廠商投標,以此方式使開 │ 公所扣押物22】。 │ │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②秦惠真96年度筆記本【扣│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第12-1│ │ │ │ 4頁(記載3筆押標金由莊│ │ │ │ 文富支付)】。 │ │ │ │③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 │ │ │ 筆錄。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①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 │11月│標。 │②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 │13日│開標結果:豐年營造公司以990萬得標 │ 知單。 │ │ │(底價金額為994萬元)。 │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 │ │ │④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 議價)簽到簿。 │ │ │ │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開標/ │ │ │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 │ │ │ │ 錄【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 │ │ │ -43頁】。 │ │ │ │⑥豐年營造公司、瑞陞營造│ │ │ │ 公司、興明川營造公司投│ │ │ │ 標資料【扣押物清單編號│ │ │ │ 83】。 │ ├──┼─────────────────┼────────────┤ │96年│開標結束後,高啟萍直接與莊文富至其│①莊文富筆錄 │ │11月│辦公室,由莊文富持興明川營造公司及│ │ │13日│瑞陞營造公司之印章領回押標金支票2 │ │ │ │紙。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決標公│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11月│告。 │ 建工程決標公告【東機組│ │14日│得標廠商:豐年營造有限公司。 │ 卷編號38第8頁】。 │ │ │決標金額:新台幣990萬元。 │ │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電聯高德安給付「花蓮│①黃文瑞、詹長源、高德安│ │11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 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13日│作工程之回扣。 │ 號362、363、367】 │ │、 │ │ │ │15日│ │ │ ├──┼─────────────────┼────────────┤ │96年│詹長源、高德安攜帶莊文富所簽發面額│①莊文富、高德安、詹長源│ │11月│各為74萬2500元(總計148萬5000元, │ 、黃文瑞、翁啟文之通訊│ │21日│即得標金額990萬元之15%)之支票2張│ 監察譯文【譯文編號371 │ │ │前往立法院唐碧娥辦公室(606室)交 │ 至379】。 │ │ │付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為│②高德安與詹長源至立法院│ │ │收取支票會有風險,將支票直接退還予│ 送交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 │高德安,並要求高德安向廠商確認可以│ 卷編號35第1-4頁】。 │ │ │支付現金的日期。 │④莊文富所簽發2張花蓮二 │ │ │ │ 信支票存根【東機組卷編│ │ │ │ 號70】。 │ ├──┼─────────────────┼────────────┤ │96年│高德安電話告知黃文瑞等星期二簽完約│①高德安、黃文瑞與黃文瑞│ │11月│,星期三早上(96年11月28日)到花蓮│ 、翁啟文間通訊監察譯文│ │22日│拿取回扣。黃文瑞告知翁啟文上述電話│ 【譯文編號381至384】 │ │ │內容,黃文瑞與翁啟文討論後,決定明│ │ │ │日(11月23日)到花蓮拿回原來之2 張│ │ │ │支票作擔保,如高德安未支付現金,則│ │ │ │提示支票。 │ │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到花蓮,準備向高德安│①高德安與莊文富、黃文瑞│ │11月│拿取前述2張支票做為擔保。因莊文富 │ 、翁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23日│配偶秦惠真已將該2張支票撕毀,故莊 │ 【譯文編號386至391】。│ │ │富返家另行簽發1張面148萬5000元之花│②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欲│ │ │蓮二信支票(票號094492號)交予高德│ 取回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 │安,再由高德安轉交予翁啟文及黃文瑞│ 卷編號36第1-4頁】。 │ │ │以示擔保。 │③秦惠真所簽發花蓮二信支│ │ │ │ 票1張之存根(票號09449│ │ │ │ 2號、金額0000000元)【│ │ │ │ 東機組卷編號70】。 │ ├──┼─────────────────┼────────────┤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向高德安、莊│①黃文瑞、高德安、莊文富│ │11月│文富拿取回扣148萬元。由黃文瑞取得 │ 、秦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 │28日│60萬元,其餘交給翁啟文。 │ 【譯文編號396、399】。│ │ │ │②黃文瑞之96年11月28日台│ │ │ │ 北至花蓮火車票【扣押物│ │ │ │ 品清單編號27】。 │ │ │ │③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取│ │ │ │ 得現金之照片【東機組卷│ │ │ │ 編號37】。 │ │ │ │④莊文富之妻秦惠真領取現│ │ │ │ 金之花蓮二信現金袋【東│ │ │ │ 機組卷編號59】。 │ │ │ │⑤豐年營造公司之花蓮二信│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 │ │ 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提領現金紀錄│ │ │ │ 【東機組卷編號71】。 │ │ │ │⑥莊文富記載給付「多功能│ │ │ │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回扣│ │ │ │ 之日記帳本【扣押物編號│ │ │ │ 12(即東機組卷編號72)│ │ │ │ 】。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11月29日花市工字第│①花蓮市公所96年11月29日│ │11月│0960026811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 花市工字第0960026811號│ │29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契約書乙份,請花蓮│ 函【扣押物編號29(黃文│ │ │縣政府核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瑞扣押物9)】。 │ ├──┼─────────────────┼────────────┤ │96年│蔡學海請莊文富之子莊秦雄轉交內容記│①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 │12月│載「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予莊文│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27日│富。 │ 文編號449】 │ ├──┼─────────────────┼────────────┤ │96年│莊文富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 │①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 │12月│ │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譯│ │28日│ │ 文編號452、453】。 │ ├──┼─────────────────┼────────────┤ │97年│本案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 │①搜索票 │ │1 月│ │ │ │16日│ │ │ ├──┼─────────────────┼────────────┤ │97年│黃文瑞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 │①黃文瑞提出之回扣款60萬│ │3月 │60萬。 │ 元扣押物清單及花蓮地檢│ │24日│ │ 署贓證物款收據【97偵11│ │ │ │ 35號卷一第172-173頁】 │ │ │ │ 。 │ │ │ │②黃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03│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97偵1135號卷二第34頁】│ ├──┼─────────────────┼────────────┤ │97年│翁啟文經由其妻吳孟春於97年3月26日│①翁啟文之妻吳孟春提出之│ │3月 │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88萬元。 │ 回扣款88萬元扣押物清單│ │26日│ │ 及花蓮地檢署贓證物收據│ │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30│ │ │ │ -32 頁)。 │ ├──┼─────────────────┼────────────┤ │97年│蔡學海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得回扣款│①蔡學海選任辯護人提出回│ │5 月│20萬元。 │ 扣款之20萬元扣押物清單│ │7 日│ │ 及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271 │ │ │ │ 頁】。 │ └──┴─────────────────┴────────────┘ 附表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新舊法比較:┌───┬───────┬────────┬──────┐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 │ │為者。 │。 │共同正犯,新│ │ │ │ │法並未較有利│ │ │ │ │被告。 │ ├───┼───────┼────────┼──────┤ │刑法第│罰金1 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 │33條第│)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 │5 款(│(折合新台幣3 │ │ │ │罰金刑│元以上) │ │ │ │部分)│ │ │ │ ├───┼───────┼────────┼──────┤ │刑法第│一行為而觸犯數│一行為而觸犯數罪│新法增列但書│ │55條想│罪名者,從一重│名者,從一重處斷│規定,係科刑│ │像競合│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之限制,為法│ │犯之規│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理之明文化,│ │定 │ │以下之刑。 │非屬法律之變│ │ │ │ │更,無新舊法│ │ │ │ │比較之問題。│ ├───┼───────┼────────┼──────┤ │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 │56條 │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 │ │以一罪論(即依│處斷) │ │ │ │裁判上一罪處斷│ │ │ │ │)。得加重其刑│ │ │ │ │至二分之一。 │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第2條規定,易 │2,000元或3,000元│。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 │本條從舊刑法│ │62條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 │較有利於被告│ │ │,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舊刑法│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中之最│較有利於被告│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期以上,各刑合│。 │ │ │各刑合併之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 │ │ │以下,定其刑期│其刑期,但不得逾│ │ │ │,但不得逾20年│30年。 │ │ │ │。 │ │ │ ├───┴───────┴────────┴──────┤ │說明:綜上比較,就共犯、罰金刑、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自│ │ 首、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 │ 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 )前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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