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 8行中段「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39號」。
㈡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留下之包裝袋,尚有微量毒品殘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1枝、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 5枝,雖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