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奇景園藝行」負責人,亦為「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林鳳嬌及員工金明德,則分別為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均不知情)。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吉安鄉公所)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工程計劃編號0000000000)標案,以上網公告方式公開招標(第1次公開招標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4月20日),並以為總價決標(訂有底標,非複數決標)為招標方式,庚○○得知前開公開招標訊息後,有意承包該採購案,惟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影響其得標,竟基於以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增投標廠商數,以奇景園藝行、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 3家廠商參與投標,俾利達到 3家合格廠商投標數進行圍標,期能增加得標之機會、避免流標,及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丁○○於94年5月9日10時許主持開標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 3家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而將未附納稅證明之奇景園藝行列為不合格廠商後,進行審標,並宣布由松竹林公司以低於吉安鄉公所所定底價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之489萬元之最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二、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因鄉○○○○道樹於94年 7月間遭海棠颱風吹斷損毀,亟需補植,而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工程計劃編號0000000000)標案,以上網公告方式公開招標(第 1次公開招標公告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18日),並以總價決標(訂有底標,非複數決標)為招標方式,庚○○得知前開公開招標訊息後,復有意承包該採購案,惟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影響其得標,竟另行基於以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虛增投標廠商數,除以奇景園藝行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登記名義人金明德不知情) 2家廠商參與投標外,另向友人王美君(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松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範公司)牌照投標,俾利達到 3家合格廠商投標數進行圍標,期能增加得標之機會、避免流標,並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致使吉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戊○○於94年11月 2日10時許主持開標時,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 3家廠商均有意參與投標,進行審標,並宣布由奇景園藝行以低於吉安鄉公所所定底價(99萬元)之97萬5千元之最低價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被告庚○○、丁○○、丙○○及證人己○○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就有關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庚○○、丁○○及丙○○,從而自無從比較其等於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之規定認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經核證人己○○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係屬相符,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援引之本件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庚○○、丁○○、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予以提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鳳嬌、金明德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檢察官偵訊中,證人王美君於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詢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清字第0940004254號函、吉鄉行字第0940006014號函、吉鄉行字第0940011815號函、吉鄉行字第0940011478號函、吉鄉清字第0940016581號函、吉鄉清字第0940015813號函、吉鄉清字第0940018374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空字第09402011190號函、花環空字第 094000355 90號函、花環空字第09402021000號函、花環空字第 0940009 1550號函、花環空字第 0940202341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吉鄉行合字第028號、第055號財務採購契約書、花蓮縣吉安鄉垃圾場週邊綠美化工程概算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4 月15日、94年10月12日採購預算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5 月9日、11月2日開標(比價、議價)記錄暨簽到簿、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5月9日、94年11月2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廠商報價單、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5月12日、94年11月4日決標公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 5月9日、94年11月2日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 4月20日、94年10月1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附簽紙 2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4年 7月27日、94年12月15日驗收記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結算明細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決算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金額1,000,000、1,336,000元需求表、花蓮縣吉安鄉「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擬變更種植地點統計表、位置圖、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申請補助購置綠美化材料擬種植地點位置圖、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奇景園藝投標廠商印模單、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涉嫌不法案電子領標記錄、標案廠商電子領標及投標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南華等三村)」標案廠商電子領標及投標表」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投標廠商聲明書、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交貨報告、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完工交貨報告書、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完工報告、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成活保固切結書、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函、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切結書、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庚○○種苗業登記證、花蓮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會員證書、花蓮縣政府花建營字第0003003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松竹林景觀綠化工程公司、奇景園藝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乙份、工程施工及完工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 2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 3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 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何以非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得否謂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自有詳加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奇景園藝行負責人,亦為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上開 3家公司實際上為被告所控制,則奇景園藝行、松竹林公司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參與「吉安鄉公所購置美化花材」採購案件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吉安鄉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松竹林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之結果罪。又就「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部分,被告係以其實際經營之奇景園藝行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參與投標,另向友人王美君借用牌照參與投標,則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雖有3家,然其價金均由被告庚○○1人決定,亦無相互競爭比價之實,其行為以顯非僅單純之借牌投標,而已另合致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之結果之要件,核其所為,亦係犯同法第 3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之結果罪,及同法第 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被告庚○○以一投標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犯意可以截然區分,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經營園藝行等事業,竟不思以公平合法方式取得政府採購案,竟為順利得標,即以圍標方式取得標案,使相互競爭比價之功能盡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庚○○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再被告庚○○應定執行刑之數罪,橫跨新舊法,所宣告之刑,應適用舊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已如前述。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時,是否應諭知易科罰金,亦應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倘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即無易科罰金之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7項復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仍維持若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無法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3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避免割裂適用,自以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庚○○,據此,被告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公訴人於99年 3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不變更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而將犯罪事實各項爭點予以釐清,並以圍繞所認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方式予以書寫,自應以公訴人於99年 3月22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93年起,擔任吉安鄉公所主任秘書迄今;被告戊○○自92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擔任吉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丁○○自91年年底起,至97年 4月止擔任吉安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自97年 4月起,擔任吉安鄉公所行政室代理主任迄今),均主管吉安鄉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94年 3月間,被告丙○○、戊○○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庚○○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向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經費用以綠美化吉安鄉垃圾場區週邊,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內定由被告庚○○得標。嗣被告丙○○則先委由不知情之謝雲暉(本名謝義理)製作概算書,再將概算書交與被告戊○○及丁○○參考,惟因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補助之金額較原申請金額少,則被告丙○○、丁○○及戊○○未要求相關人員重新規劃設計,逕指示將種植工作全部改由吉安鄉清潔隊人員執行,即將包含種植工作之工程案,轉變為不含種植工作之採購案,並在未重新訪價下,由被告丁○○製作「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採購預算書,記載採購高5m、直徑20cm、單價為18,000元之黃金風鈴木 100株;高4m、直徑15cm、單價為15,000元之黃金風鈴木 150株;高4m、直徑12cm、單價為6,000元之黃金風鈴木 50株;高5m、直徑20cm、單價為11,000元之洋紅風鈴木60株等項目。欲以「特定規格之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且未於採購前成立規格審查會議、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即於94年4月20日,上網公告採購「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庚○○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奇景園藝行進行投標外,並以其配偶林鳳嬌(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松竹林公司及其員工金明德(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企業工程行之名義進行投標,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4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吉安鄉公所 2樓開標室,由被告丁○○擔任「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開標主持人,並負責所有文書作業;而參標廠商,僅有被告庚○○攜帶松竹林公司、夏威夷企業行與奇景園藝行之標函文件,並帶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出席;被告丁○○明知 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庚○○帶至上揭開標處所,且目睹庚○○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上「參加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及出席人姓名」欄簽署「松竹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林鳳嬌」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金明德」等文字;丁○○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意圖直接圖利庚○○而進行開標。開標結果係由松竹林公司以低於吉安鄉公所訂定底價495萬元之最低價489萬元得標。又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 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果」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三家,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投標文件規定,其餘一家不合格」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將上開文書行使與吉安鄉鄉長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安鄉公所即上網登載決標公告。致被告庚○○順利取得「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採購案,獲得230萬元(得標金額 489萬元減去杉木支架金額9萬元再減去支付乙○○250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於94年 7月間,因海棠颱風襲臺,致吉安鄉○○○道樹遭吹斷毀損,亟需補植,是吉安鄉清潔隊助理員己○○則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購置綠美化花材需求表」供吉安鄉公所辦理。被告丙○○、戊○○及丁○○知悉此情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庚○○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向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經費用以綠美化吉安鄉勝安村、干城村及南華村,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特定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內定由被告庚○○得標。又被告丙○○、戊○○及丁○○在未經訪價、測量現地需求及瞭解供需之情況下,即由被告丁○○製作「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預算書,並記載採購高5m、直徑15cm、單價為 6,100元之大葉山欖20株,高5m、直徑25cm 、單價為 21,000元之黃金風鈴木14株,高5m、直徑20cm、單價為 12,0 00元之洋紅風鈴木14株,高5m、直徑12cm、單價為 6,400元之黃金風鈴木29株,高5m、直徑20cm、單價為12,000元之洋紅風鈴木16株等項目。亦以「特定規格之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且未於採購前成立規格審查會議、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即於94年10月18日,上網公告採購「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庚○○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竟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奇景園藝行進行投標外,尚以其員工金明德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企業行,及友人王美君(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松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範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俾利達到 3家合格廠商投標數,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94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吉安鄉公所 2樓開標室,由被告戊○○擔任「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開標主持人,由被告丁○○擔任紀錄之業務;而參標廠商,僅有被告庚○○攜帶夏威夷企業行、奇景園藝行與松範公司之標函文件出席;被告戊○○及丁○○均無視 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全由被告庚○○帶至上揭開標處所,被告戊○○與丁○○對於渠等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基於共同意圖直接圖利庚○○之犯意聯絡而進行開標。並由被告戊○○宣布開標結果,以奇景園藝行標價 975,000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另被告丁○○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 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果」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三家,審標結果(漏未記載)家符合投標文件規定,其餘 0家不合格」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將上開公文書行使與鄉長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安鄉公所即上網登載決標公告。致庚○○順利取得「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採購案,獲得287, 368元(得標金額975,000元減去杉木支架金額 37,632元再減去支付乙○○65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戊○○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丁○○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戊○○、丁○○之供述,證人己○○、劉美杏、謝雲暉、溫文彬、田智宣、溫承振、張家華、陳進龍、蔡金水之證述,及花蓮縣環保局95年10月18日花環空字第09502017610號函附00000000000號函附之95年度第3季及96年1月19日花環空字第09602001970號函附之95年度第4季空氣品質淨化區自行考核意見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6號之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及廚餘回收場現場勘查圖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 48 號之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驗收紀錄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5月29日履勘筆錄,以證明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後,原應全數種植垃圾場周邊,然實施地點樹木生長良好,因而變更種植地點,足以證明被告丙○○、戊○○及丁○○明知無需求而購買風鈴木之事實。以被告丙○○、戊○○、丁○○、庚○○之供述,證人張憲忠、己○○、謝雲暉、李明雄、趙英如、張聰明、黃迪、陳志明、陳麗雲、林玉榮、鄧達信、林志忠、乙○○、田智宣、莊琇如、呂玉美、溫承振、黃雪卿之證述,及花蓮縣環保局95年 10 月18日花環空字第09502017610號函附之95年度第3季及96 年1月19日花環空字第09602001970號函附之95年度第4季空氣品質淨化區自行考核意見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6號之吉安鄉垃圾掩埋場及廚餘回收場現場勘查圖及照片、東機組證據第47號之吉安鄉公所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等3件標案電子領標紀錄、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9日履勘筆錄,以證明黃金風鈴木與洋紅風鈴木達直徑20公分以上需10年以上之時間,屬於不易取得之林木;又成樹成活率較低,且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等事實。而犯罪事實所指 2採購案,均係採購風鈴木成樹,足以佐證被告丙○○、戊○○及丁○○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即指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乙事,係為圖利被告庚○○。以被告丙○○、戊○○、丁○○之供述,證人己○○、劉美杏、謝雲暉、田智宣之證述,及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7號之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驗收紀錄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以證明94年 3月間,花蓮縣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及廚餘回收處理場已完成周邊之綠化工程,然而,犯罪事實所指 2採購案均未經訪價及未依據實際需要,即製作預算書。足以佐證被告丙○○、戊○○及丁○○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即指未依據實際需要而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乙事,係為圖利被告庚○○。以被告丁○○之自白,及案號0000000000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00000000000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以證明被告丁○○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以被告丙○○、戊○○、丁○○之供述,證人己○○、劉美杏、田智宣、戴文堅之證述,及東機組證據第42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3號之吉安鄉公所94年度辦理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第 3村)標案案卷資料影本,以證明花蓮縣環保局審核上開 2採購案補助款項及發放過程之事實。以證人戊○○、證人高德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東機組證據第57號編號第56、91、92則)、證人陳進龍於98年 5月25日親送之公二公園新建工程案中變更設計相關簽呈及協調會議紀錄、公二公園之93年12月29日興建工程採購契約書、94年5月變更設計預算書、94年11月工程決算書、95年1月6日活動中心及周邊設施工程採購契約書、96年10月30日周邊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契約書,以證明公二公園歷次之興建均與庚○○及丙○○有密切關連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丙○○圖利被告庚○○。以證人莊琇如之證述,及東機組證據第44號之吉安鄉公所95年度辦理本鄉綠美化工程乙批(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45號之吉安鄉公所95年度辦理本鄉綠美化工程乙批(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標案採購契約書影本,以證明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以證人陳進龍、蔡金水之證述,及公二公園之93年12月29日興建工程採購契約書、94年 5月變更設計預算書、94年11月工程決算書、95年1月6日活動中心及周邊設施工程採購契約書、96年10月30日周邊設施及綠美化工程契約書、東機組證據第49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吉安鄉廚餘回收場周邊圍籬及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東機組證據第50號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影本,以證明93年間,花蓮縣吉安鄉之綠美化並非全部種植風鈴木;足以佐證被告丙○○、戊○○及丁○○辯稱:採購風鈴木係為營造吉安鄉之特色乙情云云,與當時政策及需求無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一)被告丙○○辯稱:伊認識被告庚○○是因為庚○○做了吉安鄉公所幾件工程,應該是被告庚○○在做公二公園的時候才認識,是因為公務上的往來。93年垃圾場周邊的綠美化,後來變成採購案,當初是鄉長田智宣跟伊講因為周邊的環境惡臭,他有跟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到經費,是否能夠盡快陳報出去,希望在垃圾場周邊種植風鈴木,並以成樹為主,並說這樣容易立竿見影,當初伊不知道要如何報計劃,就拜託謝義理幫其規劃,圖及種植的位置是謝義理規劃的,伊是事後才看到那個圖,後來有問謝義理他沒有去現場看,所以當初謝義理畫的概算圖是否有符合實際上需求,伊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核對,也不知道圖上的相對位置是否能種成樹,就把圖跟概算書拿給被告戊○○報告環境保護局申請補助的,補助款及申請的落差處理方式是其有向被告田智宣報告,當初田智宣是說變成用清潔隊自行的人力,變成 1個採購案。伊不知道被告庚○○會來這邊投標,投標的標案是行政室負責人,伊不知道後來這個案字是被告庚○○太太的廠商松竹林公司得標。後來是被告戊○○及己○○跟其報告有種不下的情形,鄉長就說調查後種在吉安鄉其他公園,但伊沒有去現場看,事後伊有到現場看,也很納悶為何種不下。因為清潔隊己○○說已經排定日期驗收,主計、政風有意見,伊批示可以先驗收,如果有問題就再複驗,後來有待環境保護局同意後依約付款。有關「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件,需求原先是己○○提出的,印象是颱風過後,針對鄉裡面的樹主動報請環境保護局就損壞的樹木申請經費,本次己○○報風鈴木伊沒有意見,因為是他們提出的需求,伊記得環境保護局經費沒有給足額,後來由己○○就環境保護局的經費額度裡面做調整,後來招標是行政室處理的,由業務單位即被告戊○○主持開標的,本件採購案決標前決行的人都是伊,沒有到鄉○○○○○道本件被告庚○○是否要來投標,也不知道被告庚○○有借牌的情形,因為本件並非由其主持開標,是看到簽呈後才知道,伊都不知道被告庚○○有圍標,也不知道他有投標的情形,伊與被告庚○○並無任何默契只要有工程就讓被告庚○○德標等語。(二)被告戊○○辯稱:94年3月開始的採購案是伊第1次處理公開招標有關園藝類的相關採購事宜,94年「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的採購案件不是清潔隊的要求,當初是被告丙○○交給其等去弄,要其等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費,伊回來就交給承辦人員己○○去簽辦,當初伊雖沒去現場看,但當時有常到垃圾場去,因為伊覺得綠美化不足,處理場有準備在該處興建,垃圾場也有惡臭,且有些部分沒有種樹,處理場裡面則完全沒有種樹,處理場內圍可以種樹的面積約有100公尺乘以90公尺的正方,但內圍均沒有種任何樹,所以認為有需求。當初有關樹種、規格及種植的區域已經在概算書裡面已經決定好了,清潔隊完全沒有變動。美化工程變成購置綠美化花、材不是清潔隊的意見,有關後來招標、開標事宜,其個人或清潔隊的人都沒有參與,都是行政室的人再處理,實際上種植部分則是清潔隊員工處理,廠商是直接把成樹送到垃圾場現場,廠商是分批送,種在垃圾場區域約有180棵左右,一半以上的樹木種植在垃圾場外的決定並非清潔隊決定,但垃圾場實際上的狀況是可以種滿 360棵成樹,事後瞭解是被告丙○○直接告訴班長甲○○種在其他地方,伊是快驗收時才清楚有些樹木種到別的地方去。94年7月27 日驗收時伊沒有在場,後來補給環境保護局的公文也就是改變部分種植地點是由己○○擬出來的,做一個行政補救措施。伊本身在94年 3月此採購案前不認識被告庚○○,採購案後有看過,就是在「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驗收時看過。「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是己○○自行擬定的計劃而簽辦的,因為颱風過後,有部分樹木損毀,毀損的狀況有去看過,這次選黃金風鈴木的原因伊不清楚,不過己○○在簽辦說明的部分包含恢復原有舊觀,及環境綠美化部分,其等認還是合理,所以就往上呈報。環境保護局的補助是 100萬元,伊才跟著把需求部分再做調整。本件投、開標過程不是清潔隊處理的,而是由行政室處理,開標過程是由伊主持開標,但為何行政室要簽請伊主持開標就不清楚,開標時伊沒有發覺有何不對的地方,得標之後,是由得標廠商奇景園藝行自行施作,驗收時清潔隊的人才去執行驗收程序。伊不清楚這 2件被告庚○○是用圍標或借牌圍標的方式得標,事前也不知道被告庚○○要來圍標這些標案,都沒有上及或任何人指示這案子要讓哪家廠商得標等語。(三)被告丁○○辯稱:「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採購案伊不知道是何人先提出需求,因為申請計劃沒有會伊,伊也沒有處理向環境保護局申請的程序,伊是公文批示下來,清潔隊請行政室協助招標事宜,才開始承辦這個案件,行政程序確實由其承辦,但伊在看到公文之前並不知道有這個工程或採購案,也沒有任何人跟其講有這件事。伊接手後,就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一不知道有關樹種、數量、規格及種植地點由何人決定,伊是依照補助款的金額來做發包的動作,伊記得有關綠美化工程變成財物採購案字是業務單位的意見。伊不知道被告庚○○會來投標,也沒有任何人跟其講過被告庚○○可能會來標這個工程,依據開標的紀錄伊是代理主持人,開標的過程中並未有看到異常的情形,伊也不記得是由何人參加開標,也不知道被告庚○○有來參與開標。本件後來採買之後,執行的單位不是伊,伊只負責發包,有關驗收等都是由清潔隊自行處理,驗收情形最後為何伊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發文給環境保護局變更種植地點。有關「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伊不知道需求是如何來,這件伊有承辦公開招標,公開招標的文件、預算事由業務單位即清潔隊提供預算書等資料,伊則提供招標文件。伊事前不知道被告庚○○會來投標,本件被告庚○○有無得標伊也忘記,沒有刻意去記,本件開標主持人是被告戊○○,應該是上面批的,伊沒有去要求,開標時被告庚○○是否有到場伊也忘記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庚○○在「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採購案有圍標的情形,也沒有注意到被告庚○○在「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採購案中有無借牌參與投標的情形等語。 五、就「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戊○○、丁○○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庚○○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欲以「特定規格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內定由被告庚○○得標。被告丁○○並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意圖直接圖利被告庚○○而進行開標,而認被告丙○○、戊○○、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黃金風鈴木與洋紅風鈴木達直徑20公分以上需10年以上時間,屬不易取得之成木,又成樹成活率較低,且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而前開標案係指定黃金風鈴木成樹,足以佐證被告丙○○、戊○○、丁○○對於監督及主管之事務,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係為圖利被告庚○○,然: 1、本件係吉安鄉鄉長田智宣因吉安鄉垃圾掩埋場附近居民要求做好環境綠美化,而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長戴文堅表示垃圾場必須做綠美化工程,經戴文堅要求吉安鄉公所先提出計畫書,遂要求被告丙○○趕快製作 1份概算書送環境保護局爭取經費,施工地點由田智宣決定,田智宣並告知要種植風鈴木的成樹,以便營造吉安鄉的地區特色,並可立即達到淨化空氣的成效。被告丙○○原先找被告戊○○製作概算書,但被告戊○○不會,被告丙○○即找證人謝雲暉(原名謝義理)製作「吉安鄉垃圾場週邊綠美化工程概算書」,並表示要在吉安鄉垃圾場周圍種植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概算書內工作項目是被告丙○○要求的,數量是謝雲暉大概抓出來,製作完成後即將「花蓮吉安鄉垃圾場週邊綠美化工程概算書」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之交給被告戊○○,要其發函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補助經費,經其審核並代為決行,被告戊○○將概算書交付予承辦人員即證人己○○依前開概算書提報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費補助,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同意補助金額低於原先概算書上規劃金額,被告丙○○、戊○○向鄉長田智宣報告,鄉長決定由清潔隊自行種植,被告丙○○再委由謝義理協助調整概算書內容,由被告戊○○將風鈴木數量、價格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再據以製作「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採購預算書」,辦理投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己○○、謝雲暉、田智宣、戴文堅、被告戊○○、丁○○、丙○○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被告丙○○、戊○○、證人謝雲暉、田智宣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足徵本件「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施作之地點在垃圾場週邊、種植之數種為風鈴木均由鄉長田智宣所指示,前開標案由工程案變更為財物採購案亦由田智宣決定,而被告丙○○無非係承田智宣之命,負責提出概算書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費補助,被告戊○○則為業務單位清潔隊之主管,被告丁○○為行政室之課員,負責預算書及招標事宜,均僅為經辦業務之人,並非本標案決定之人。從而倘公訴意旨認本件之弊端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方式進行本件標案,卻將本標案起意及決定樹種之人置而不論,僅起訴其中經手承辦之人,結構上顯有矛盾,亦即倘公訴意旨認為證據上無法認定決定權人田智宣有何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方式,內定由庚○○得標,又如何認定被告丙○○、戊○○、丁○○係共同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方式,內定由庚○○得標?除非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戊○○、丁○○利用不知情之鄉長田智宣指示購買風鈴木之機會,列入特定規格之風鈴木成樹,以圖利被告庚○○,惟就此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2、就本件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是否即為限制規格乙節,公訴人雖援引曾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本件「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單之廠商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如證人趙英如(俊榮營造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張聰明(瑋崧造園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迪(新象工程行負責人)、陳志明(綠豐造園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雲(宗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榮(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鄧達信(唐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之證述,以證明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達直徑20公分以上需10年以上之時間,屬於不易取得之林木,又成樹成活率較低,且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前開標案係採購風鈴木成樹,足以佐證被告丙○○、戊○○、丁○○係採購「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云云。惟細究前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未參與投標之原因眾多,諸如詢價廠商並未回覆有無標單內要求之標的,且俊榮營造有限公司主要承作鐵路局工程(趙英如)、找不到足夠數量的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張聰明)、根據電話簿上資料,打電話向花蓮地區 2、 3家園藝業者探詢價格及數量,但開出之價格偏高,能供應的數量不多(黃迪)、當時有能力提供標案規格及數量之林木,係因價格太高,直接種在農地上之林木從西部將苗木移植到東部,存活率不高,風險太大(陳志明)、可能是協力廠商並沒有辦法提供前述標案內之標的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才放棄沒有投標、有以電話向彰化田尾新科園藝詢價,亦可透過各縣市景觀公會來找貨,也可上網找標的物,壽豐鄉豐坪村美多綠公司曾經種植過大量黃金風鈴木,後來該公司解散,這些樹木由該公司的林志忠概括承受;黃金風鈴木是落葉喬木,適合移植的季節是每年11月到隔年的 4月,若非這個時間內移植,存活率會降到50%,至於運送過程中,若先做斷根處理,存活率應該不會改變,還是25%(林玉榮)、一看標的物是其沒有種的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就沒有去詢價(鄧達信)等語,另外證人蔡錦樟即金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則證稱:因金源土木包工業不具備園藝、景觀工程、種苗培育及植栽業資格,無法投標等語;證人蔡榮華即瑞祥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主要因自己苗圃沒有標案所需的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而未投標等語;證人劉俐敏即辰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因資格不符,無法投標等語;證人魏德明即群發造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當時有詢價,開價多少已經忘記等語(以上證人亦係曾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本件「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單之廠商),足徵曾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本件標單之廠商,有許多係因資格不符,或因非其專精項目,或因並未種植該樹種,亦有考量成本及是否得以取得足夠數量等理由,而其中經過詢價之廠商,亦有可能因其協力廠商是否能夠配合、所詢價之對象是否正確而影響其取得之數量及價格,又有關成活率部分,則有廠商表示只要斷根處理,成活率並不會因季節不同而有不同,從而公訴意旨遽然推論本件採購之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屬於不易取得之林木,又成樹成活率較低,且種植季節最好為冬季否則會降低成活率,而認係限制規格,顯屬速斷。又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張憲忠即虹霖園藝負責人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張憲忠係針對吉安鄉公所95年度「本鄉綠美化工程乙批(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乙案相關問題所為之陳述,證人李明雄即鈺展園藝造景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之證述為證,惟證人李明雄於96年4至6月始向美多綠植物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忠購買300株直徑8cm至10cm左右之黃金風鈴木及洋紅風鈴木,核其內容,均與本件「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部分無涉。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黃雪卿即原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課課員、宇翔工程行負責人莊琇如、山水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玉美之證述,則核與本件「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是否為限制特定規格無直接相關。 3、再觀諸吉安鄉公所曾於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由建設課承辦該項業務,其中亦包含購買米徑20cm,高5m的黃金風鈴木23株,依公訴意旨之認定標準,此亦應屬「特定規格之成樹」,且未於採購前成立規格審查會議、訂定評選辦法、內容、方式,惟前開工程仍有正允土木包工業(標價 1,380,000元)、綠豐造園有限公司(標價1,375,000元)、奇景園藝(標價1,330,000元)參與投標,標價均高於底價1,320,000元,嗣經奇景園藝行於93年8月27日以優先減價後之標價 1,300,000元得標,有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編號50之吉安鄉公所93年度辦理「全鄉綠美化工程」標案案卷資料乙本可稽,前開標案承辦人員蕭耀臺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 7月21日調查中復證稱:前開黃金風鈴木係由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設計,許嘉勇建築師並曾告訴伊米徑20cm,高5m的黃金風鈴木單價為12,000元上下等語,足徵縱使前開工程案包含購買米徑20cm,高5m的黃金風鈴木23株,係經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亦已吸引其他廠商競標,顯難認定為限制競爭。再觀諸吉安鄉公所於95年間亦辦理「本鄉綠美化工程乙批(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標案,由清潔隊承辦,並由行政課辦理招標事宜,其中包含購買米徑10cm,高4m,數量高達 335株之黃金風鈴木,依公訴意旨之認定標準,此亦應屬「特定規格之成樹」,惟亦有群發造園有限公司(因無公告廠商資格之種苗登記證,為不合格廠商)、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標價3,980,000元)、奇景園藝( 標價3,928,000元)、宇翔工程行(標價3,630,000元),宇翔工程行因為最低價廠商,開標後且在底價 3,950,000元以內,經主持人於95年10月11日當場依規定宣布決標,有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編號44、45之吉安鄉公所95年度辦理「本鄉綠美化工程乙批(吉安鄉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標案案卷資料乙本、採購契約書乙份可稽。足徵前開標案縱使採購數量高達 335株之黃金風鈴木成樹,仍吸引其他廠商競標,且非由奇景園藝行得標,亦顯難認定為限制競爭。則倘吉安鄉公所於93年度及95年度均分別購買黃金風鈴木成樹23株及 335株,公訴人均未認定為限制性競爭,亦未認定為無需求,客觀上亦吸引其他廠商參與競標,95年度尚由宇翔工程行得標,從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丙○○、戊○○及丁○○辦理本件94年度「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其推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有論理上之矛盾。 (三)按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格限制競爭之一,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 09200229060號函之附件「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可資參照。就「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部分,被告丙○○、證人謝雲暉、己○○、被告戊○○、丁○○均未曾至現場實地勘查、測量,亦未經訪價及瞭解市場供需狀況等情,為被告丙○○、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謝雲暉、己○○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前開被告及證人為此標案時之草率,而恐有消化預算、浪費公帑之嫌,公訴意旨因而認定本件所採購之特定規格及數量之風鈴木成樹係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尚非無據。又本件所購買之風鈴木,原應全數種植在垃圾場週邊,惟卻在執行過程中將其中 174株變更種植地點至公二公園、光華三鄰公園、南埔公園、吉安火車站前廣場、勝安運動公園、鄉公所停車場、慈雲山、南華國小旁等地,為被告丙○○、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己○○、張家華即原吉安鄉公所主計室科員、溫承振即原吉安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吉安鄉公所清潔隊94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附簽紙、吉安鄉公所94年8月9日吉鄉清字第0940016581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4年8月22日花環空字第09402021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因而認所購置之風鈴木成樹係超出需求或需求無關等情,亦非無據。 (四)惟縱認前開「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有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有規格限制競爭之錯誤行為態樣,亦僅係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行政上錯誤行為,並有執行計畫草率粗糙、僅為消化預算及浪費公帑之嫌,然並非當然即可推論承辦之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被告庚○○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公訴人尚應舉出前開規格限制競爭之錯誤行為態樣與直接圖利罪間之關連,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係基於圖被告庚○○不法利益之犯意,而以規格限制競爭方式使被告庚○○獲得不法利益。就此被告丙○○、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內定由被告庚○○得標等情。證人庚○○復始終證稱:沒有內定廠商的事情,伊只是想要 1次就得標等語。參諸被告丙○○、戊○○、丁○○為前開標案不同階段參與之人,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前開 3人於公訴意旨所示94年 3月即有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本件公訴人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乙份為證,惟監聽譯文所示時間係自96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監聽之時間,前開工程標案早已結束,無法證明被告丙○○、戊○○及丁○○就「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部分是否有與被告庚○○有何聯絡,更無從證明被告丙○○、戊○○及丁○○有何圖利庚○○之犯意聯絡。又公訴人亦始終未舉證證明前開規格限制競爭之錯誤行為態樣與圖利被告庚○○間之關連,當不能僅由事後客觀上係由被告庚○○以圍標方式由松竹林公司得標,即可推論前開前開規格限制競爭之錯誤行為態樣即為圖利被告庚○○之方式。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明知 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被告庚○○帶至上揭開標處所,且目睹被告庚○○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上「參加投標廠商公司名稱及出席人姓名」欄簽署「松竹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林鳳嬌」及「夏威夷企業工程行金明德」等文字,而認被告丁○○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意圖直接圖利庚○○而進行開標,而由松竹林公司得標,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 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職務上所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果」欄內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計有三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三家,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投標文件規定,其餘一家不合格」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將上開文書行使與田智宣,經田智宣核可後,吉安鄉公所即上網登載決標公告云云。惟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被告庚○○以圍標方式得標,亦未坦承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其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12月31日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係稱:開始時,伊會將開標紀錄暨簽到簿交給吉安鄉公所人員先行簽到,然後將開標紀錄暨簽到簿放在廠商座位,讓廠商自己簽名,會議結束後才收回,伊已忘記當天開標時有哪些廠商出席開標會議等語,於檢察官97年 7月23日偵訊中復稱:當天有兩個人到,但不確定是否是廠商代表等語。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中則稱:承辦人收到標單後,通知監辦單位政風、主計到開標室,等到達 3家廠商就可以開標,廠商投遞標單進來就算,人不一定要到場,有準備簽到簿給廠商簽名,但不用檢查其簽名內容,因為只是備查用的,並不是開標的主要證件,其等與廠商坐的位置有一段距離,簽到簿放在廠商席的後面,其等不管他們何時到場。當天沒有點呼廠商的名字,因其等先做資格審查再做價格標的開標等語。證人庚○○於97年7月1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31日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亦證稱:松竹林公司係由伊代表林鳳嬌出席,並代林鳳嬌在簽到簿簽名,夏威夷工程行也是由伊代替金明德在簽到簿上簽名,但被告丁○○不知道伊同時代替松竹林公司林鳳嬌及夏威夷工程行金明德在簽到簿上簽名乙事,因為等到開完標後,被告丁○○便將所有資料拿到辦公室,不過未將簽到簿收走,過了一會才回到開標室將簽到簿收走;伊開完標就走了。當時簽到簿是放在廠商席位的桌上,伊就自己簽上林鳳嬌、金明德的 2個名字,當日沒有與被告丁○○交談,在開標前被告丁○○只知道伊叫小羅,但不知其全名為庚○○;被告丁○○並不知道松竹林公司是伊的公司。伊直接坐到廠商席,沒有人向其查驗身分等語。於本院97年 7月23日羈押庭訊問時則稱:當時簽到簿放在廠商席的角落,到場的人自己簽,被告丁○○開標時沒有檢查開標簽到簿等語。證人溫文彬即前開「購置綠美化花、材乙批」標案開標時之紀錄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廠商出席,不清楚得標後是否由松竹林公司人員當場蓋章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伊沒有注意在場人與紀錄上的出席人是否相符等語。由卷內證據尚無法推論被告丁○○係明知被告庚○○係詐術圍標。參諸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則開標主持人亦無查核廠商簽到簿之程序及義務。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有何廠商到場,及簽到者為何人,亦尚未與相關規定及經驗法則相違。從而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係明知不同廠商參與投標,而由同一廠商代表出席開會會議之情形,即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係明知被告庚○○係圍標,而仍進行開標決標程序,使松竹林公司得標,並在其所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果」欄內為不實記載。又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計有夏威夷工程行、奇景園藝行及松竹林公司 3家廠商投標,經被告丁○○審標結果,認為奇景園藝行欠缺最近 1期繳納稅證明,而認為不合格,其餘2家則為合格,並就剩餘2家進行決標,並由最低價之松竹林公司得標。惟按有關招標文件納稅證明審查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尚非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等規定必須查核之事項;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條之規定,只要有3家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1家或2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3310號、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 8811281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丁○○審查結果,認奇景園藝行欠缺納稅證明為不合格,而就剩下之2家合格廠商進行決標,亦非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係明知被告庚○○圍標,而仍予以開標,且在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更遑論認定被告丙○○、戊○○係與被告丁○○共同犯之。 六、就「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部分,公訴意旨亦係認被告丙○○、戊○○、丁○○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庚○○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為向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爭取補助經費,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以特定規格而限制競爭之方式,內定由被告庚○○得標。被告戊○○與丁○○並對於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意圖直接圖利被告庚○○,進行開標,並由被告戊○○宣布開標結果,而認被告丙○○、戊○○、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一)本件係清潔隊在調查海棠颱風災後樹木毀損情況時,認為有必要在北昌和平路、干城博愛新村、南華初英自行車道補植樹木,所以證人己○○就依據之前概算書風鈴木價格,提出購置綠美化花材需求表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費補助,樹種是當時鄉長的政策,希望能營造特色,大小由己○○決定,數量是原有樹種倒幾棵就換幾棵,單價係參考前 1次合約單價乙節,業據證人己○○、被告丙○○、戊○○、丁○○供述明確,足徵本件「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施作之地點、種植之數種、數量等需求均係證人己○○所擬定,從而倘公訴意旨認本件之弊端係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以特定規格而限制競爭方式進行本件標案,卻將擬定規格、樹種、數量之人置而不論,結構上亦有矛盾,亦即倘公訴意旨認為證據上無法認定製作需求表之己○○有何以特定規格而限制競爭方式,內定由被告庚○○得標,又如何認定被告丙○○、戊○○、丁○○係共同以採購與需求無關之規格而限制競爭方式,內定由庚○○得標?除非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戊○○、丁○○利用海棠颱風後,己○○擬定補植樹木之需求後,再行以「核定」該需求之方式圖利被告庚○○,惟就此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二)就本件所購買之大葉山欖、黃金風鈴木、洋紅風鈴木,尚難認定為特定規格乙節,已如前五、(一)2、3所示,公訴人遽認本件係以特定規格之成樹降低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性,仍稍有速斷。 (三)又「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係根據前開 3村實際狀況認應予以補植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公訴意旨亦不認為此係屬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顯難認定有何違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情事,自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戊○○、丁○○欲藉由特定規格降低他人競標之方式,圖利被告庚○○。(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在「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由被告戊○○擔任開標主持人,由被告丁○○擔任紀錄,被告戊○○、丁○○均無視3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全由被告庚○○帶至上揭開標處所,而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基於共同意圖直接圖利被告庚○○之犯意聯絡而進行開標,並由被告戊○○宣布開標結果,由奇景園藝行得標,被告丁○○並明知無 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在其所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公文書「審標結果」欄內為不實記載云云。惟縱認被告庚○○係向王美君借用松範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除以奇景園藝名義投標外,尚以員工金明德擔任負責人之夏威夷工程行名義進行投標,而進行圍標行為,亦不能以此結果當然推論主持開標之主持人被告戊○○及進行紀錄業務之被告丁○○即「明知」被告庚○○有何圍標及借牌陪標情事。就此,被告戊○○、丁○○則均堅詞否認知悉被告庚○○係以圍標方式取得。被告庚○○於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則稱伊有出席前開標案開標會議,但因怕被別人認出是其簽的名,才只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公訴人則未舉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亦尚難認定被告丙○○、戊○○、丁○○就「購置綠美化花材(本鄉勝安、干城及南華等三村」標案有何圖利被告庚○○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係主觀之臆測與推論,欠缺推論犯行之證據,及行為與犯行間之關連性,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戊○○有何公務員圖利犯行,被告丁○○另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丙○○、戊○○犯罪尚無從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