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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9月、8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撤銷假釋,而於民國91年 9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2日,迄9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再因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0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15日,於98年 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5月17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下午6、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停車場綽號「小黑」友人車上,先以香菸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約隔十餘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綽號「小黑」友人車上,再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2日10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所犯上揭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二度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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