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的誘惑,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其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之手段、距上次戒治之期間、假釋期間更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1 支,乃被告所有及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