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 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三)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5 月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甲○○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 年4月10日以87年度易字第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
(四)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12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嗣甲○○於97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1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其同意為警於98年9 月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3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初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