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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崇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Z-611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 185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裝載貨物重量(總重57公噸),已逾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3公噸,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8年10月12日因臺九線164公里處道路坍方中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段辦理緊急搶修,異議人接受委託載運道路坍方之土石,因限時通車壓力及搶修單位現場未提供地磅,現場搶修單位怪手以目測方式視載運之坍方土石不超過車輛欄板,即要求立即運離,非異議人要求超載,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KZ-611號拖曳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61-LL號(經核定總聯結重量為 43公噸)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磅重為57公噸,已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14公噸,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98年10月12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1月26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交字第098001657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雖定有明文,然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需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異議人雖辯稱:該公司承包臺九線第164公里處道路坍方搶修工程,現場並無地磅,以搶修單位目測土石未超過上開營業半拖車之車體欄板,遂要求立即運離云云,然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係承包載運土石之商業行為,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情狀存在,主觀上亦非出於救助之意思,並未有緊急避難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異議人超載14公噸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又異議人為載運業務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載運重量等法定注意事項,理應較一般人熟稔,且負有注意義務,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載達核定重量 1/3,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14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8,000元,並計違規記錄 1次,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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