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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1號、第5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 97年5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4805-FG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共同至丁○○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7之2號現無人居住之農舍前空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分別持往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其二人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由徐明崇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 6J-5315號小貨車搭載丙○○,共同至丁○○所有上開農舍前空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持往附表編號 2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98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金鉦富資源回收場、中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之長條凹槽鐵2支、鋼筋剪斷器1台,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丙○○於98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4805-FG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乙○○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 90號之房屋前,見乙○○所有之農耕機引擎 1具放置該房屋空地前,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農耕機引擎 1具綁在上開小客貨車後方,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拖行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拖往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經乙○○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至該回收場當場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證人丁○○、乙○○及證人吳陵維、黃瑞穗、張福山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鉦富企業社估價單各 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與丙○○均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而以竊盜他人財物變賣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然其等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  │變賣地點                │
│號│          │          │(新臺幣)│                        │
├─┼─────┼─────┼─────┼────────────┤
│1 │98年8月28 │廢鐵1批   │3000元    │花蓮縣玉里鎮○○路○街30│
│  │日16時許  │          │          │號之山本行資源回收場    │
├─┼─────┼─────┼─────┼────────────┤
│2 │98年8月29 │長條凹槽鐵│1150元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0 │
│  │日16時許  │2支       │          │巷6號之金鉦富企業社資源 │
│  │          │          │          │回收場                  │
├─┼─────┼─────┼─────┼────────────┤
│3 │98年8月30 │鋼筋剪斷器│760元     │花蓮縣玉里鎮○○路56號之│
│  │日16時許  │1台       │          │中勝企業行資源回收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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