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99年度核交字第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上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知目前市面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檢驗結果函文,結果判定被告甲○○尿液中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係誤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