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金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徐金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巷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9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3顆,員警並於108年8月29日14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金萬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9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06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9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8092763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41號、第2054號、第2575號、第2636號、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自90年至91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玉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 一) 字第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年、4 年及3 年8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被告嗣於107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而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搜索案由即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亦有記載「毒品、注射針筒、吸食器、磅秤、犯罪嫌疑人尿液」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在卷可憑,顯然對於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雖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據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介紹、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本案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3.1075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77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2.7470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7068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75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7076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4003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81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3681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069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79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2099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5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919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77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2922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6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076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80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1512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7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713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77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2649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8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443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82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2374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9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624公克 │ │(實驗室編號 │ │取樣消耗:0.0076公克 │ │Z0000000000號) │ │純質淨重:0.2114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10(實驗室編號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174公克 │ │Z0000000000號) │ │取樣消耗:0.0079公克 │ │ │ │純質淨重:0.1968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11(實驗室編號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242公克 │ │Z0000000000號) │ │取樣消耗:0.0083公克 │ │ │ │純質淨重:0.1880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12(實驗室編號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936公克 │ │Z0000000000號) │ │取樣消耗:0.0077公克 │ │ │ │純質淨重:0.2618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13(實驗室編號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728公克 │ │Z0000000000號) │ │取樣消耗:0.0078公克 │ │ │ │純質淨重:0.2202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14(實驗室編號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485公克 │ │Z0000000000號) │ │取樣消耗:0.0081公克 │ │ │ │純質淨重:0.1894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15(實驗室編號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2772公克 │ │Z0000000000號) │ │取樣消耗:0.0075公克 │ │ │ │純質淨重:0.2498公克 │ │ │ │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附表二 ┌───┬─────────┐ │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 │ ├───┼─────────┤ │ │ │ │1 │吸食器3組 │ │ │ │ │ │ │ ├───┼─────────┤ │ │ │ │2 │玻璃球3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