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 至12號等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2月間至96年5月15日止,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各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聲請裁定。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處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然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處之刑均符合減刑條例規定而應減刑(詳下述),且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處之刑之判決法院均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本案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被告行為時間無法確認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或之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若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2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且行為時間均僅得確認在96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無法確認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應認定如附表編號3 至12等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該等罪刑均非在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減刑之列,從而本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如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罪,因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減刑。
四、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又按原確定裁判漏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予以減刑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處之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惟上開裁定漏未就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處之刑依減刑條予以減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處之刑裁定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2、13、14、15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刑度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