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五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減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之。本件其中傷害罪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始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詎原審法院未查有無管轄權而逕行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
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先後犯恐嚇(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傷害(處有期徒刑二年)等罪(相關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日期等詳如原裁定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符合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二頁檢察官聲請書)。原法院依循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裁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自難謂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誤認本件其中傷害罪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始有管轄權,原法院未查明有無管轄權而逕行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執以指摘,容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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