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16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中竊盜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已易科罰金),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時,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然其為大陸地區人士,日前遭逢家變,另有他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為使其心理及生理狀況調整恢復,期專心面對司法,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亦有明定。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執行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狀況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受刑人無資力一次繳納完畢即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已易科罰金,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513號、第 61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案累累,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然難矯正其惡行等情。
(二)受刑人雖以其為大陸地區人士,日前遭逢家變,另有他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其心理及生理狀況均有待調整恢復,期能專心面對司法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上開事由尚難認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
受刑人因犯案累累,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然難矯正其惡行,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檢察官所為上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 16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即難指為違誤。
四、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尚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