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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陳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犯罪聯絡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等之詐欺犯行,致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98年2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遠傳電信特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6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總共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門號 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以甲○○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吳金勝(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於98年4月間在更生日報刊登「辦手機送現金」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有許美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因貪圖小利即依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聯絡,而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出售包含0000-000000號電話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8年6月16日上午 9時許,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以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留有許美鳳申辦之0000-00000 0號電話做為聯絡之用,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因發現存款遭提領 200,000元,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申請電話,但我不確定電話號碼,現在沒有使用,大概使用一個月左右就遺失了。有人載我們到通訊行去辦手機,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聯絡的、、、對方載我 1個人去花蓮市○○路的行勤電話門市申辦門號。我辦了 6支門號,他總共給我1,500元,我申辦完後就將SIM卡交給他,我並沒有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美鳳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許美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資料影本、遠傳電信函覆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稽。按現今行動電話使用普及,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持身份證、健保卡等相關證件申辦之,且一人亦可以在同一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行動電話號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集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其目的係為掩飾身份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其真實身份,且利用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詐騙之用,近年屢見不鮮,已廣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報導,自難認被告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行為使用乙情無所認識。是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SIM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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