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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乃文湯國杰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顯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顯昭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收受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5月4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即同年5月27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0號之居所,亦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足參,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乃文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