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顯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顯昭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收受本院 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5月4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即同年5月27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40號之居所,亦有送達證書 1份附卷足參,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