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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天上人間卡拉OK店與友人黃國城、陳志宏、邱文彬等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K3-763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黃國城、陳志宏、邱文彬等人,沿花蓮縣富里鄉○○村○○○○路由富里鄉往玉里鎮行駛,行經該公路308.1 公里處,竟疏未注意應遵守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規定,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進而撞及對向車道路旁之路燈桿及電線桿,至乘客黃國城摔倒在地而於送醫到院前因顱內出血死亡,甲○○受傷經送醫院抽取血液鑑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9.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宏、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玉里榮民醫院酒精濃度生化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車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甚為明確,又其違規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其過失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應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案發後,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駕車而犯人為誰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鞋子認領照片等在卷可查,符合自首情形,乃依法就上開過死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乃酒後應朋友之要求駕車,被害人亦明知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阻止而為圖便利仍同意由被告駕車並搭乘,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酒醉之程度、所駕車輛之性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為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獨力撫養一個6 歲兒子,是單親家庭,且已知悔悟,其偶罹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50 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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