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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20 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3A-87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華西路12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減速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 5GD-991號重型機車於該處路旁,欲進入機車道行駛,甲○○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由於雙方上揭疏失,致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甲○○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肘尺神經損傷、左膝挫傷、左尺骨遠端骨突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而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處理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一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騎機車由華西路沿著第一車道直行,至東華大學美崙校區機車停車棚前,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大學停車棚前,她停在華西路第二車道上準備要起步行駛,我看到她時距離她約3 公尺,她突然行駛至第一車道,我有踩煞車,反應不及,撞到A 車左前車頭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當時係以時速限50公里行駛等語;並參以兩車之撞擊部位、告訴人之機車為左後視鏡受損、被告之機車為右前車頭受損乙情,此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尚未到達事故地點前,已可預見告訴人有可能騎機車進入其所行進之車道上,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以便能隨時煞停,或為閃避,然被告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反應不及煞停,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騎機車停在東華大學美崙校區機車停車棚前第二車道買早餐,買完後引擎發動後正要起步,左腳踩在地上,撞擊後,我的機車後側並沒有發現明顯撞痕等語,顯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機車倒地而受傷甚為明確。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各自過失行為所造成灼然。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是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記載監理單位無此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確為無照駕駛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同時有加重及減刑之情形,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駕駛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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