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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4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碼352-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交由乙○○駕駛,於民國99年1月29日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上46公里處,因乙○○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曳引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99年3月24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有規定所有司機必須領有大客貨車、職業聯結車之駕照,方可錄取,而當日車上之駕駛乙○○係洪成萬之子,並非異議人之員工,洪成萬係異議人之員工並領有聯結車駕照,且異議人規定車上僅限承載駕駛1 名,不得載人,這些都可以查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應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鑑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務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緩,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認知駕駛人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為使相關業者可隨時詳查所屬司機是否有駕駛資格,自92年5 月間起交通監理單位實施汽車所有人書面申請或網路查詢駕駛駕駛執照狀態方案,俾使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所有人得以查證所雇用之汽車駕駛人是否具有各該車種之合法駕駛資格。苟汽車所有人業依主管機關上開系統定期查詢所聘僱駕駛員之駕駛資格無訛,則應認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如汽車所有人不僅善盡查證義務,對於所聘僱駕駛員並為充分之行前教育,教示行車遇有突發狀況之緊急措施,則應認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駕駛人盡管理責任,而駕駛員猶擅自將汽車交由不具執照之人駕駛,並應認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乙○○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 公里處,因乙○○未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法攔查,並發現乙○○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未考領營業貨運曳引車駕照,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3月16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259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所有系爭曳引車原係由其受僱之員工洪成萬所駕駛,於99年1月29 日依異議人指派之路線載貨,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洪成萬之子乙○○在新竹搭乘系爭曳引車欲回花蓮縣南澳鄉之住處,於途中見洪成萬身體疲累想睡覺而幫忙開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當時將系爭曳引車交給乙○○駕駛之人並非異議人,而係乙○○之父親洪成萬,對此突發之事件,實難認異議人得以預見或處理,且異議人於僱請司機時,均有請司機簽下切結書遵守公司之相關規定,該切結書第9 項確有約定:「本人執行業務之車輛,絕不搭載、乘與業務相關之物品及人員,如有發生事故,願負全部民、刑事責任」等語,此有異議人提出洪成萬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可見異議人確有要求其司機不得搭載與業務無關之人員,應認已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洪成萬於駕駛途中因身體疲累欲睡覺時,自應於駕車至休息站或適當之地點,經充足之休息後再行開車上路,其竟先違反異議人之規定搭載其子乙○○後,又再將系爭曳引車交給無適當駕駛執照之乙○○駕駛,此乃洪成萬之個人行為,實難歸責於異議人。

(三)核諸前揭說明,駕駛人乙○○固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曳引車,然異議人既已善盡查證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洪成萬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洪成萬卻違背異議人之意思而使無適當駕照之人駕車,應認異議人已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異議人不受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援引首揭規定逕行裁罰,洵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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