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清海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6月2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81-KJ 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至復興路與建國街口時,適有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林久子騎乘車牌號碼PQS-20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婕媞,同向行駛於黃清海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因黃清海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擦撞林久子之機車左後視鏡,致林久子、李婕媞人車倒地,林久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三分之一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 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側肺內出血等傷害,李婕媞則受有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清海於肇事後,竟不思救助,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逃逸,經過路人吳錦詳記下其車號,並經路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久子、李婕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車牌號碼5081-KJ 號自小貨車至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發生車禍,並跌倒在地,而且我與告訴人之機車係相反方向行駛,我有問告訴人李婕媞,阿嬤已流血,是否要報警,我有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從家裏出發,要載李婕媞回新城鄉○○村○○街15號家,我當時行駛在復興路,由北往南,同向左後方有一部自小貨車不知如何一直往我車子靠近,我便向右閃避,到邊線時,我已閃避不及,對方右側中車身擦撞到我左照後視鏡,我與李婕媞、機車均跌倒,機車左車身倒地,身體受傷,當時對方撞到我們後有往前駛了不知多遠又迴轉回來停車,人在車上,該人是1名約5、60歲之男子;後來有1 名騎機車路過之男子看見我們跌倒,就過來問我們發生之情形,該名騎機車之男子就迅速去追對方車輛等語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媞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當時被我奶奶(即告訴人林久子)以機車搭載,由北往南直行中,對方的車子在我們機車左後方同方向,後來與我們平行時,就一直向我們的機車靠過來,林久子就將機車向右靠,在道路邊線時,對方右車身(中間)就撞到我們車子左照後鏡,機車左側著地,我們就跌倒受傷,對方車子撞到我們以後往前開了不知多遠又迴轉往北方向離開;發生事故時對方將車子迴轉後人在車上,問我們有無怎麼樣,因為圍觀的路人太多,他就急速往北駛離現場等語明確。復證人吳錦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從復興路往花蓮新城方向前進要前往北埔火車站,我看到有1個50 多歲的男子開1 輛貨車擦撞林久子的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的機車倒在復興路與建國街口,被告所駕駛的貨車很快的左轉建國街,我就去追他,追到北埔加油站,我有跟該貨車司機說你撞到阿嬤,阿嬤有受傷,司機說是機車自己去撞到旁邊,司機就離開,而我有用手機拍下貨車司機照片,並拿給警察看,警察叫我把照片洗出來,但手機被我女朋友摔壞;車禍後貨車司機要跑掉時開得很快,大概時速7、80 公里;我所說的貨車司機就是被告黃清海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30頁、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4537 號卷第32頁、第33頁)。
⒉被告坦承車牌號碼5081-KJ 號自小貨車是張靖雯所有,但由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張靖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車牌號碼5081-KJ號自小貨車顏色為藍色,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婕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擦撞我們的貨車是藍色的貨車,我之所以知道是該貨車撞到我們,是因為在機車跟貨車平行併行時,我有回頭看,而且我們被撞後,除了我說的小貨車過來以外,沒有其他貨車,只有那1 台貨車,我有看到撞我們的機車之貨車有開到前面後又迴轉回來,停在對向車道,該貨車司機有問我話,他問我怎樣,我印象中我沒有回答他,然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停車在對向車道上,並詢問李婕媞等情。再者,證人李婕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忙去追撞她們車輛的證人吳錦詳有先請她確認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才去追等語綦詳。是證人吳錦詳於發生車禍後看見告訴人倒地後,便先與告訴人李婕媞確認肇事車輛後,始前去追蹤,而當時並無其他貨車行經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貨車司機停下車來跟李婕媞說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而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乙節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且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揭規則。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一直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向其右邊之告訴人機車靠近,是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至明。又告訴人林久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三分之一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 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側肺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李婕媞則受有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林久子、李婕媞確實於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甚為明確。告訴人2 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雖告訴人林久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此僅為行政上違規之事項,並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本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林久子、李婕媞及證人吳錦詳前揭證述明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連人帶機車倒地,被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又迴轉停到對向車道,有看見林久子流血等情,業據證人李婕媞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停車在對向車道,有看到林久子流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無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之可能。況車輛間若發生擦撞或碰撞,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駕駛人怎會毫無知覺。足證被告知悉其前述自小貨車車身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因此擦撞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告知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詹芳雄以382***49號電話撥打119乙情,此有花蓮縣消防局99年10月6日花消指字第0990007265號函暨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車輛已擦撞到告訴人林久子之機車,致告訴人2 人人車均倒地,告訴人林久子亦有受傷流血、李婕媞有受傷之情事,被告卻未停車下車察看告訴人2 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既已可知悉肇事且致人受傷之情,且核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下車、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其竟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旋即繼續行駛離去,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其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久子、李婕媞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上之痛苦,且肇事後又未下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