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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10月 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8年 5月間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5月2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受刑人於該判決後,復於98年 5月間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開 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