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 479號就竊盜部分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侵占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就竊盜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侵占部分,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詐欺取財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87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前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緣乙○○於98年 9月15日上午某時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佐倉公墓附近時,適遇丁○○(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 210號提起公訴在案)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丁○○即提議前往花蓮市○○路○段71號旁竊取A字型鐵架,乙○○、 甲○○因缺錢花用而允諾之。前開 3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花蓮市○○路 ○段71號旁,共同以徒手竊取丙○○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651-GW大貨車旁空地之之A字型鐵架2組,得手後,將之分別放置在機車上,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花蓮市○○路佐倉公墓內由邱昭順經營之「金山實業社」,將前開竊得之 A字型鐵架2組予以變賣,得款1,187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金山實業社」扣得前開鐵架 2組(業已發還丙○○)。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述互核相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丁○○、邱昭順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皆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及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前案及執行記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均不佳,為貪圖小利,而受丁○○之邀結夥三人竊取被害人財物,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贓物並已發還被害人,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