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重利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共同委託丁○○出面向其借款之甲○○、丙○○,有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需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97年10月23日,在不知情之友人王梅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718號之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丙○○,並約定每10日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萬500 元(換算月息約45分),且取得丁○○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發票日97年10月23日,到期日97年11月1日,面額8萬元)作為擔保。
(二)其又於97年10月31日,在前述之王梅英住處,借款3 萬元予甲○○、丙○○,並約定每10日收取1期利息,每期利息1萬500元(換算月息約45分),且取得丁○○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發票日97年10月31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6 萬元)作為擔保。乙○○前後就上開二筆債權共收取24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丙○○不堪其擾報案,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丁○○及王梅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上揭二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丁○○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態度尚佳,而被害人甲○○、丙○○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關於本票2 紙,緣被害人甲○○、丙○○業償還該二筆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已將上開本票2紙返還,是均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