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 2支,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觸媒轉換器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每支新臺幣 2,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蘇建東。嗣己○○於99年1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766-KJ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55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9059-FN 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過程,已為路旁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經警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後,嗣於 99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通知己○○到案說明,並至蘇建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307之2號之益昌企業社起獲己○○變賣之觸媒轉換器4個。而己○○在附表編號 1、2、3、5、6、7所為之竊盜犯行未被發現前,即於警詢問後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辛○○、戊○○、庚○○、甲○○、丙○○、乙○○、丁○○及證人蘇建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源汽車維修工作單影本 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4張、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2 支,均係鐵製之工具,可供拆卸螺絲使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地,欲竊取戊○○所有之觸媒轉換器時,因其中 1顆螺絲生鏽無法拆卸,未能竊得該觸媒轉換器,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在其餘之附表編號1、2、3、5、6、7所為之竊盜犯行未被發現前,即於警詢問後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8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 0990021907號函檢附之被告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情形一覽表 2紙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6、7之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7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正值青年,且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之零件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少,惟其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 3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 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竊取之財物│主 文│ │號│ │ │ ├─┼─────────────┼────────────┤ │1 │於民國99年1月11日凌晨2、3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東海十一街60號前,竊取蔡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誠所有車牌號碼U6-1553號自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2 │於99年1月15日凌晨3、4時許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在花蓮縣吉安鄉○○○○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77號對面路邊,欲竊取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有車牌號碼U6-9213號自小 │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 │ │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因其中│支,均沒收之。 │ │ │1顆螺絲生鏽無法拆卸,而未 │ │ │ │能得逞,始作罷。 │ │ ├─┼─────────────┼────────────┤ │3 │於99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花蓮縣吉安鄉○○○街之吉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立體停車場旁,竊取庚○○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車牌號碼7691-SN號自小客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4 │於99年1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5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059-FM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5 │於99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之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車場內,竊取丙○○所有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碼6980-TP號自小客車之觸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媒轉換器1個及排氣管1支。 │均沒收之。 │ ├─┼─────────────┼────────────┤ │6 │於99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之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碼5938-KN號自小客貨車之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7 │於9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對面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之停車場內,竊取邱亦盛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車牌號碼Q4-9126號自小客 │日。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 │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均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