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玫琪
- 被告
- 黃濬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濬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濬哲係昌利油行之負責人,與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達公司)有業務往來,為擔保與豐達公司之貨款,於民國85年12月19日以其妻林素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47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街 9號房屋作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豐達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則係擔保林素卿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所貸之房屋貸款),並由林素卿擔任連帶保證人。緣上開房地於91年間,因林素卿以公教人員身分取得花蓮縣政府90年度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以下簡稱公教貸款)資格,被告與林素卿為辦理轉貸以降低房屋貸款利率,乃由被告向豐達公司表示為重新向銀行辦理公教貨款,須以轉貸之方式改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銀)申請房屋貸款,而請求豐達公司先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以便渠等辦理轉貸程序。雙方並於 91年3月15日簽定協議書,被告允諾於上開轉貸程序完成後,仍應再以上開不動產為豐達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豐達公司依約於91年3月8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被告隨即向土銀辦理轉貸程序,並提供林素卿所有之上開房地予花蓮縣政府、臺灣土地銀行作為擔保,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花蓮縣政府、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銀。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上開協議內容,藉故拒不履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人予豐達公司,使豐達公司喪失抵押權,致上開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豐達公司喪失上開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或出賣人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行出賣予他人,僅生是否違反借用或買賣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林素卿、廖信炯之證述、㈡抵押權設定書、㈢協議書、㈣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㈤本院執行處函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因與豐達公司因業務上往來,為擔保貨款債務,而以其妻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豐達公司,嗣因林素卿取得花蓮縣政府之公教貸款資格,為能順利轉貸而須先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均予塗銷,乃由被告與豐達公司協議後,由豐達公司同意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並約定於上揭轉貸辦理完成後,再由被告重新設定予豐達公司,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致前揭房地遭抵押權人土銀聲請拍賣,豐達公司亦因而未能受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轉貸時係貸款 430萬元,其中包括公教貸款 220萬元,伊也不知道公教貸款辦出來的時候會設定二抵押權,但豐達公司在那段期間還是與伊陸續有交易往來,直到93年間因伊財務發生問題,房地才遭拍賣,豐達公司也因此未能參與分配,但伊雖未依約再設定抵押權予豐達公司,然伊並非為豐達公司處理事務,並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昌利油行之負責人,前於85年間為擔保與豐達公司間之債務,而以其妻林素卿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豐達公司,迨至 91年間,因林素卿以公教人員身分取得公教貸款資格,被告與林素卿為辦理轉貸以降低房屋貸款利率,遂由被告向豐達公司表示為重新向銀行辦理公教貨款,須以轉貸並先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迨轉貸後再行設定予豐達公司,並得豐達公司之允諾,雙方並簽定協議書約定,在上開轉貸程序完成後,仍應再以上開不動產為豐達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豐達公司依約於91年3月8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登記,被告隨即向土銀辦理轉貸程序,並提供林素卿所有之上開房地予花蓮縣政府、臺灣土地銀行作為擔保,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花蓮縣政府、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銀。然被告在上開轉貸程序辦理完畢後,並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豐達公司,致其嗣後前開房地於95年間經抵押權人土銀聲請本院拍賣時,豐達公司未能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花地所登字第097001450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7年10月22日花蓮營字第09750018701 號函、放款收回登錄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申請書、借據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4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定。而由上開訂定之協議書可知,被告固有在前開辦理轉貸程序後將前揭房地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豐達公司之義務,惟此乃係被告與豐達公司立於對向關係所訂立之契約,並非被告基於內部關係為豐達公司處理事務,是已與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已有未合。
㈡再者,被告之妻林素卿確實以上揭房地,於91年間辦理花蓮縣政府90年度輔助購置住宅貸款(額度限制為 220萬元),其中關於額度 220萬元部分,係由花蓮縣政府依當時臺灣省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規定,須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花蓮縣政府,而當時該輔助購買住宅貸款,係由花蓮縣政府委託土銀辦理,因公教貸款利率較一般銀行低,故貸款人貸款逾額度 220萬元部分,則必須向承辦之土銀一併辦理貸款,同時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銀,此為當時辦理公教貸款之方式,又因公教貸款本身不能辦理代償,故本案辦理轉貸時係先由土銀貸款 43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迨辦理代償後,再由花蓮縣政府貸款 22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清償土銀部分貸款,之後再作抵押權次序調換等情,除據證人劉艾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外(參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並有土銀花蓮分行100年2月25日蓮放字第1000001010號函、花蓮縣政府 100年3月7日府人福字第1000031968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劉艾琦係當時受土銀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地政士,並非受被告或林素卿所委任,亦據證人劉艾琦證述屬實,則證人劉艾琦之證述自堪認無偏頗被告而足採信。而林素卿轉貸當時,原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額為4,317,025元,嗣經土銀於91年4月1日放款430萬元後即加以清償,同時並於同年月10日就土銀貸款由花蓮縣政府之貸款220 萬元部分清償等一情,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參交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67頁),足見被告嗣向花蓮縣政府及土銀轉貸時,確實係因利率優惠而單純轉貸,並未藉此又多貸其他金額,是雖被告未依與豐達公之約定,於上揭轉貸辦畢後,即再設定抵押權予豐達公司,然前開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既係因前揭公教貸款因額度限制所致,實際仍係同一筆貸款,並非被告刻意借貸二貸款而設定二抵押權,被告辯稱:並不知會設定有二抵押權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被告與其妻林素卿所轉貸之金額亦全部用以清償原向臺灣銀行所借貸之金額,益徵本案被告確係單純因取得政府輔助之優惠利率而辦理轉貸無訛,並非有意欺瞞豐達公司,或有意損害豐達公司,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豐達公司所定之協議書約定,林素卿前揭房地為辦理轉貸而塗銷原設定予豐達公司之抵押權後,嗣轉貸程序完成,被告固未依約完成再次設定予豐達公司而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惟此約定應設定抵押權之對向契約,並非被告為豐達公司處理事務之內部約定,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況林素卿係因取得公教貸款之優惠而辦理轉貸,因此設定二抵押權,係因公教貸款利率優惠而有額度限制所致,二抵押權實際上所擔保係同一筆貸款,而林素卿所貸得之金額亦均供代償原貸款金額,亦難認被告係有意欺瞞或損害豐達公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意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