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9號、99年度偵字第3887號、99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雄前於民國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6年10月16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前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4年9月2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87至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四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於8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前開第五案、第六案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七案);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八案),前開第八案並與第七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九案);於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案),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其又因於99年2月1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一案);於99年4月2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十二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三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十四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五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十六案);於因於99年6月30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十七案),前開第十二案、第十四案、第十五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十一案、第十三案、第十六案至第十七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四、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10日2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螺絲起子1 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3號詹東茂經營之「敏敏小吃店」,趁前開小吃店非營業時間大門未上鎖無人看管之際,侵入上址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螺絲起子撬開店內卡拉OK主機台,竊取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共1千9百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復於99年6月底某日1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扳手1 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429 號無人居住之「慈賢宮」(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扳手鬆開熱水器螺絲後,竊取陳意承所有掛在浴室外牆上之熱水器4 台,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黃振賢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33巷3號之「南陽資源回收廠」3台及不知情之蔡侯秀鑾經營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50巷52號之「重慶商行」1台,共得款19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三)又於99年7月初某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間某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扳手1 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46號康玉美住處後方,以前揭扳手鬆開熱水器螺絲後,竊取康玉美所有懸掛在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以4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杜曉炬經營之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永吉橋下之「鈺豐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其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向該分局偵查佐陳明祥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志雄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劉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3至4頁、吉警偵字第0990016345號卷第3至4頁、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3887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3839號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4091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4頁、第88至89頁、91至95頁),核與被害人詹東茂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6 頁),並據證人杜曉炬、黃振賢、蔡侯秀鑾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意承、康玉美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據明確(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3至4頁、吉警偵字第0990016345號卷第5至8頁、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88 至90頁),並有陳意承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共14張( 見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號卷第9至10頁、吉警偵字第0990016345號卷第11至12頁、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卷第15 至17頁、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款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三、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前揭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為一般市售之物,均為金屬製品,螺絲起子長約18公分,扳手長約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被告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佐陳明祥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7月23日吉警偵字第099001634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7月23日吉警偵字第099001634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8月6日吉警偵字第099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3887號卷第1至2頁、偵字第3839號卷第1至2頁、偵字第4091號卷第1至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身使用,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5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如事實欄三所示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惟於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不諱且自首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並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