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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登峰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登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羅登峰任職於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8年 7月間承作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178、179地號之土方工程。羅登峰明知上開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為遠雄營造公司財產,應依約運至合法之土資場堆放,竟與卡車司機陳添益、謝賢智、吳沈泉、吳明、鄭振生、張登正、陳永隆、陳明達等人(謝賢智、吳沈泉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之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 8月16日上午,在未經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可下,先由羅登峰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潘慶仲、李文威駕駛挖土機盜挖土石放置於卡車上,羅登峰再指示陳添益、謝賢智、吳沈泉、吳明、鄭振生、張登正、陳永隆、陳明達等人將上開土石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2號前空地,供不知情之蔡石源填平窪地之用。嗣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查獲時,已載運42車共計約336噸之土石至前開地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登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登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8- 40頁),核與證人吳明、蔡石源、張策斐、孫寧生於警詢,證人潘慶仲、李文威、陳添益、謝賢智、吳沈泉、鄭振生、張登正、陳永隆、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12-14、20-22、26-29、32-34、38-40、43-4 5、48-50、53-54、58-59、63-71頁,偵卷第28-33、77-80頁),復有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照片3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2-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項第 3款之罪,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陳添益、謝賢智、吳沈泉、吳明、鄭振生、張登正、陳永隆、陳明達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慶仲、李文威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罪之手段,竊取土石係為供朋友使用之犯罪目的,所竊取土石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事後將竊得之砂石運至合法土資場,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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