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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9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57號之「199 百貨有限公司」自強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於防範之際,在該店內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售價新臺幣(下同) 398元之雙人床包 1件,隨即將其外包裝拆除後,將該雙人床包置入其隨身所攜之提袋內,再將該空包裝放回上述陳列架上;又再至該店1樓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售價219元之YS-Ⅱ化妝品1瓶,得手後,將其外包裝拆除後,將該 YS-Ⅱ化妝品置入其隨身所攜之提袋內,再將該空盒放回上述陳列架上,嗣經未結帳即欲離開收銀台時,為該店店長劉文凱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迭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凱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制能力薄弱,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見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紙),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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