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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於玉里鎮內圓環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 3時許,駕駛其所任職優利德營造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賃之車牌號碼 0360-PP號之租賃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違規迴轉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之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趨前在該大橋上攔查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租賃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各乙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已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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